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2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富中明知美沙冬(Meth ad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僅能在 醫療院所內當場服用完畢,不得私自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96號前,為警查獲其非法持有美沙冬1 瓶(含瓶重30.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曾富中涉有持有第二毒品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案物之美沙冬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供稱 :警察在其車上有查獲美沙冬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1月2日下午4時許, 前往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服用30毫克, 嗣駕車離去之際,因美沙冬味道苦澀致身體不適,遂吐出一 部分於醫院服用之美沙冬在所駕車輛內之塑膠杯,不久隨即
被警方查獲等語。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2項所稱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指 就毒品為執持占有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毒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權利之行為。 如僅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及行為, 即非此所謂持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於99年1月2日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服 用30毫克之事實,有該院99年1月21日桃療醫字第099000039 9號函及桃園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追蹤輔導紀錄單 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99年1月2日下午 4時許,伊前往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服 用30毫克,嗣駕車離去之際,因美沙冬味道苦澀致身體不適 ,遂吐出一部分於醫院服用之美沙冬在所駕車輛內之塑膠杯 ,不久隨即被警方查獲等語,又警察係在被告之車內查獲扣 案之美沙冬等情,亦有查獲之警員潘俊銘所製作之自願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警察所查扣之美沙冬 ,應係被告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喝完美沙冬後,即駕車離去, 因美沙冬味道苦澀致身體不適,而吐出剛所喝之美沙冬在車 內之白塑膠杯內無疑。再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準備 將塑膠杯內之美沙冬拿去丟掉」等語(見256號偵卷第10頁 ),又被告係於車上將「美沙冬」吐在車內之塑膠杯內,亦 符合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塑膠杯內之美沙冬並無占有 之意思,且即將之丟棄,在客觀上亦無實現其占有物權利之 行為。是被告行為,尚難遽認符合刑法第11條第2項之所謂 持有。
㈢至扣案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美沙冬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但此僅能 證明被告車內塑膠杯內之物確含美沙冬成分,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持有美沙冬之犯意及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 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不同,但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是檢察 官以原判決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