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90、11441、12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國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藍國樑(綽號「阿樑」)前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2月確定;復於民國87、88年均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於88年間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 與另案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93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2月7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 前經由胡芙蓉(綽號「小楓」、「小狐狸」)之介紹,結識 呂紹禎(綽號「小呂」),並與某姓名不詳之友人「大胖」 合資,委由胡芙蓉出面,於97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向呂紹 禎以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批後, 藍國樑發覺該批安非他命乃以冰糖混充,心有不甘,欲向呂 紹禎索回該款項,透過胡芙蓉多次與呂紹禎聯絡,呂紹禎避 不見面亦不歸還該款項,藍國樑遂與胡芙蓉計畫設法迫使呂 紹禎出面談判,並伺機教訓呂紹禎以取回原購毒款項。遂於 97年3月20日、21日前後,藍國樑與胡芙蓉即在新北市○○ 區○○路4段279巷13號11樓之1藍國樑租屋處,將上情告知 葉姿吟、陳炳男(綽號「大炳」)、譚岳民(綽號「小強」 )等人,請其等幫忙,以壯聲勢。藍國樑另將上情告知其女 友之妹陳怡妙(綽號「阿妙」),胡芙蓉則將此事告知友人 黃勢翔(綽號「牛奶」)。廖澤豪(綽號「兔兔」)係陳怡 妙之男友。嚴家豪(綽號「小豪」)則係黃勢翔服役時所結 識之友人(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廖澤豪及嚴 家豪均因共同傷害致死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17 、4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10年不等,葉姿吟
、陳怡妙則因幫助共同傷害致死罪,另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3年6月,現均上訴於最高法院)。二、嗣97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胡芙蓉因故與呂紹禎見面並相約 至新北市○○區○○路1段100號之85℃咖啡蛋糕烘培專賣店 (以下簡稱85℃咖啡店),認機不可失,遂以行動電話簡訊 通知藍國樑呂紹禎行蹤,藍國樑遂駕駛車牌號碼6879-TK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當時在其上址租處之葉姿吟、黃勢翔,並前 往鶯歌火車站搭載陳炳男、譚岳民,復經胡芙蓉通知其與呂 紹禎將前往前揭85℃咖啡店附近,藍國樑遂駕駛上開小客車 偕葉姿吟、黃勢翔、陳炳男、譚岳民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1段「佑民醫院」附近等候胡芙蓉與呂紹禎到來,期 間胡芙蓉以電話通知藍國樑指呂紹禎方面共有2輛車的人員 前往,藍國樑慮及於談判過程中,可能發生肢體傷害衝突, 為取得談判時之優勢地位,乃以電話與陳怡妙聯絡,請其聯 絡他人前往助勢,陳怡妙知悉藍國樑糾眾談判,於預見可能 發生鬥毆事件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邀集廖澤 豪一同前往上開位於「佑民醫院」附近之85℃咖啡店會合。 黃勢翔復以電話邀同嚴家豪前往該咖啡店會合助陣。藍國樑 為教訓呂紹禎並索回原購毒款項,遂與胡芙蓉、陳炳男、譚 岳民、廖澤豪、黃勢翔、嚴家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指示陳炳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路8號之「萊爾富」 便利商店購得水果刀1把後,由藍國樑交予廖澤豪藏放在長 褲口袋內。嗣同日凌晨3時許,呂紹禎駕駛車號K6-551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上開85℃咖啡店時,察覺有異,遂單獨駕車沿 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藍國樑見狀即駕車搭載葉姿吟上 前追趕,並於臺北市○○路○段、歸綏街口,與呂紹禎所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藍國樑隨即下車攔阻呂紹禎離去,將其 壓制在路旁之車輛上,並請葉姿吟打電話通知其他人前來協 助,葉姿吟明知通知他人到場,可能發生鬥毆事件,仍基於 幫助傷害之犯意,以電話通知陳怡妙邀集胡芙蓉、陳炳男、 譚岳民、廖澤豪、黃勢翔、嚴家豪等人前來協助。胡芙蓉遂 與陳炳男、譚岳民、陳怡妙、廖澤豪分乘二部計程車,嚴家 豪則騎乘機車至該咖啡店搭載黃勢翔,分別前往上開承德路 、歸綏街口。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嚴家豪等人陸續到 場後,見藍國樑與呂紹禎拉扯,認呂紹禎不願配合,於客觀 上雖俱能預見如以徒手或持器械毆擊他人,傷人部位及出手 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恐有發生死亡結果之虞,惟主 觀上尚乏此一認識情況下,竟由陳炳男、譚岳民徒手架住呂 紹禎,嚴家豪、黃勢翔、廖澤豪即上前圍住呂紹禎阻擋其去 路,五人並分別毆打、踹踢呂紹禎之頭臉部、身體等處,嚴
家豪另以所戴安全帽毆打呂紹禎頭部,廖澤豪則取出預藏之 水果刀,刺向呂紹禎臀部,致呂紹禎受有右臀內側穿刺傷( 寬1公分,深約6至8公分)、左臀外側穿刺傷(寬2.2公分, 深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脈)及左頂枕 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枕部裂傷併皮下血腫、右眼瞼裂傷與 挫傷、右耳後瘀血、上唇裂傷、右手腕上側、右上臂、前額 、左肩擦傷等傷害,胡芙蓉、葉姿吟、陳怡妙則在旁觀看。 嗣藍國樑見有警車據報駛至,乃另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即命陳炳男、譚岳民、嚴家豪、黃勢翔強行將呂紹 禎抬入其所駕之前述車牌號碼6879-TK號自用小客車內,並 搭載葉姿吟、陳炳男、譚岳民返回其前開租屋處,而與胡芙 蓉、陳炳男、譚岳民、嚴家豪、黃勢翔、廖澤豪共同以此非 法之方法,剝奪呂紹禎之行動自由(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敘及,惟原審漏未判決),黃勢翔則駕駛機車搭 載嚴家豪離去,胡芙蓉、陳怡妙、廖澤豪則分別搭乘二部計 程車離去,藍國樑並通知四散逃逸之黃勢翔、嚴家豪、陳怡 妙、廖澤豪、胡芙蓉至其上開租處集合。藍國樑於駕車返抵 其租處後,呂紹禎因前揭傷害行為,已體力不支,無法自行 行走,乃經陳炳男、譚岳民抬入屋內放置在客廳地板上躺臥 ,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廖澤豪、胡芙蓉等人陸續抵達 後,均見呂紹禎已流血滿地,而分別為呂紹禎止血,或建議 送醫救治,然藍國樑為免上開犯行事發,仍未儘速將呂紹禎 送醫,嗣發現呂紹禎意識不清陷入昏迷,且脈搏微弱,藍國 樑雖欲將呂紹禎送醫,又恐暴露身分,遂駕車與陳炳男、譚 岳民將之載往新北市○○區○○路國立臺北大學門口對面路 旁放置後,再驅車至某超商前由陳炳男下車以該處之公共電 話報警救護呂紹禎。嗣救護人員接獲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 指揮中心通報,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許抵達上址,呂紹禎已 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
三、案經呂紹禎之母張秀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
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姿吟、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黃 勢翔、陳怡妙、廖澤豪、嚴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 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 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 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證人廖澤豪業於本院審理時 ,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證人即目擊之路人鄭富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證人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本院衡諸該陳述之 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該等證 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所為陳述有何 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 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鄭富銘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鄭富銘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 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 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 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 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 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葉 姿吟、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嚴家豪、陳怡妙 、廖澤豪在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 為之證述,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 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本院下述所引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 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堪認為適當,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國樑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攔阻被害人呂紹 禎所駕之小客車,並壓制被害人後,被害人遭隨後趕至之陳 炳男等人毆傷,其中廖澤豪並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及移置 受傷之被害人至其租處時,全程在場,暨被害人因傷不治死 亡各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 ,辯稱:廖澤豪因聽聞被害人方面來了2輛車的人,乃詢問 伊有無防身的器械,伊因車上未攜帶任何工具,遂途中指示 陳炳男至前開便利商店購買1把水果刀,經由陳怡妙交予廖 澤豪作為防身之用,而廖澤豪在85℃咖啡店前因被害人駕車 逃跑時,曾險遭被害人駕車擦撞,遂持上開水果刀刺被害人 臀部以洩憤,此純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廖澤豪之證述,被告有出手阻止 其他人毆打被害人因而受傷,嗣在土城租處遇到廖澤豪時, 亦有質疑他為何要刺被害人,且在參與本案被告有進行所謂 的止血及CPR等救治的動作,顯見被害人被廖澤豪刺中臀部 之時,當時都沒有殺人的故意,又證人廖澤豪已經在原審另 案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重複,刺被害人的原因是臨時起意要教 訓被害人,此部分更不是被告主觀所能預見,所以被告非涉 犯殺人罪充其量只是涉犯傷害罪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大胖」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合資26萬 元,於97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透過胡芙蓉向被害人購買安 非他命,因認係以冰糖混充,而起糾紛,屢經胡芙蓉向被害 人索討返還購毒款項未果,適胡芙蓉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 許,因故與被害人相約前開85℃咖啡店,認機不可失,遂以 簡訊通知被告,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879-T K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葉姿吟、黃勢翔、陳炳男、譚岳民,另通知陳怡妙找人 前往,陳怡妙遂偕同廖澤豪同往上開85℃咖啡店會合,陳炳 男並依被告指示,在前揭萊爾富便利超商購得水果刀1把, 交廖澤豪藏放長褲口袋內,黃勢翔復邀同嚴家豪前往該咖啡 店協助,俟同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K6-5510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察覺有異,沿臺北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 被告見狀亦駕車搭載葉姿吟上前追趕,並於臺北市○○路○ 段、歸綏街口將之攔停,再由葉姿吟通知陳怡妙,要求協助 ,陳怡妙即與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分乘2部計 ,嚴家豪則騎乘機車搭載黃勢翔,分別前往上開承德路口助 陣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第11441號偵查卷卷二第153、 154頁,原審卷第90至92頁,本院更一卷第63、64頁),核 與證人葉姿吟、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黃勢翔、陳怡妙
、廖澤豪、嚴家豪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第11441號偵 查卷卷二第156至164、166、167、169、170、178、179、18 1至183、187至190頁,原審另案卷卷三第56至75之1、140 至159、211至220頁、卷四第45至60、87至105頁),且有被 告、胡芙蓉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 害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間之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 佐(第11441號偵查卷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60頁),此部分 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7年3月29日5時18分42 秒許,接獲1名男子以裝設於新北市三峽區○○○○○街第0 0000000號公共電話報案稱臺北大學對面有人滿身是血、路 倒需救護等語,經救護人員於同日5時26分抵達新北市○○ 區○○路國立臺北大學門口對面查看,發覺被害人倒臥在該 處路旁,左邊骨盆出血,身上血跡已乾涸,肢體冰冷明顯已 死亡乙節,有該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憑(相驗卷第6 、7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前往相驗屬實,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相驗卷第 10、17頁)。又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進行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受有:甲、外表鈍性傷:裂傷5 公分位於左頂枕部,有皮下血腫;裂傷3公分位於右枕部, 有皮下血腫;右眼瞼裂傷1.5公分並有挫傷;右耳後瘀血; 上唇1.5公分裂傷;右手腕上側及右上臂、前額和左肩擦傷 。乙、銳器穿刺傷:右臀內側,寬1 公分,由右往左,由下 往上,及由後往前,深約6至8公分,傷及肌肉;左臀外側, 寬2.2公分(單面刃,刀尖向上),由左往右,由下往上, 及由後往前,深約13至15公分,穿過左側骨盆腔,切斷股動 脈及少量血液於骨盆腔」等語,並經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 係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頭部鈍器傷及右臀穿刺傷非致死因等語,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7年4月28日檢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各1份 在卷可參(相驗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害人確受有上揭傷 害,並因左側臀部單面刃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且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 甚明。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害人所受上述左側臀 部寬2.2公分、深約13至15公分之單面刃穿刺傷,係由證人 廖澤豪持被告囑陳炳男至新北市三重區○○○路8號萊爾富 便利商店購得之水果刀1把所刺傷乙節,業據證人廖澤豪於 偵查、原審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第11441號偵查卷
卷二第189、190頁,原審另案卷卷三第211至220頁,本院更 一卷第88至90頁),且該水果刀確係於97年3月29日凌晨3時 13分許在該萊爾富便利超商所購得,亦有統一發票存根聯附 卷可佐(第12825號偵查卷第131頁)。而該同型水果刀,經 檢察官勘驗結果,刀刃部分長約10 公分,刀尖寬約1公分, 刀背寬約2公分,有勘驗筆錄暨照片附卷可查(同上偵查卷 第133至136頁),由該水果刀係單面刀刃,且刀刃之長寬復 與呂紹禎左側臀部所受上述穿刺傷之型態相符,足徵證人廖 澤豪上開供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事發前1星期,已與胡芙蓉、陳炳男、譚岳民等人謀 議要教訓被害人,而於案發當日在前揭承德路、歸綏街口駕 車追及被害人,隨後接獲通知趕至之證人陳炳男、譚岳民、 黃勢翔、嚴家豪確實有分別以徒手毆打或以安全帽敲擊被害 人頭臉部、身體,及證人廖澤豪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臀部等處 ,迨見警察據報前來時,被告隨即指示將被害人強押上其所 駕前揭小客車,並押至前揭租處之傷害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有下列證人證詞可稽:
⒈證人葉姿吟於偵查及原審另案中供證:97年3月29日凌晨1時 左右,被告接到胡芙蓉簡訊,說她已約好被害人於凌晨2時 30分在三重祐民醫院旁85℃咖啡店見面,談判他販賣毒品詐 騙伊等26萬元的事情,被告就與伊、陳炳男(大炳)、譚岳 民(小強)、黃勢翔(牛奶)一起到現場,被告並約陳怡妙 及她男友廖澤豪(兔兔)。被害人開車到85℃咖啡店旁巷口 時,發現伊等就要倒車離開,伊等隨即追趕至臺北市○○路 、歸綏街口,被告下車將被害人壓制,伊就打電話通知陳怡 妙,之後陳怡妙、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胡芙蓉、黃勢 翔搭2部計程車到現場,隨後並有嚴家豪騎機車趕來現場, 伊看見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黃勢翔、嚴家豪對被害人 拳打腳踢,其餘女生沒有打人,而嚴家豪到達後便拿安全帽 毆打被害人,…約10餘分鐘,伊發現警車,伊就大喊警察來 了趕快走,被告和伊就先上車,打他的人就一起押著被害人 ,並由小強、陳炳男押被害人一起上被告的車離開,由被告 開車將被害人載至其租屋處,其他人就各自離開,之後就到 被告租處會合等語(第11441號偵查卷卷二第156頁反面、第 157頁,原審另案卷卷三第56至58頁)。 ⒉證人胡芙蓉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證:案發(97年3月 29日)前1星期,伊與被告、葉姿吟、陳炳男、譚岳民在被 告租處討論,想將被害人約出來,將錢要回來,有說錢要回 後要給他教訓,被告說沒有人可以騙他錢,伊有先跟被害人 約85 ℃咖啡店聊天,被告叫伊約被害人出來,當時伊傳簡
訊給被告,伊跟被害人會到85℃咖啡店,到場後,伊看到阿 妙(陳怡妙)、兔兔(廖澤豪)、牛奶(黃勢翔)在新北市 三重區○○○街與重新路口85℃咖啡店喝咖啡,被害人到場 後,被告開車擋住被害人去路,被害人開車逃跑,被告便駕 車追至承德路與歸綏街口,葉姿吟撥電話給陳怡妙說他們在 承德路、歸綏街口與被害人車子擦撞,伊跟大炳(陳炳男) 、小強(譚岳民)、阿妙、兔兔就分乘2部計程車過去,下 車後看到被告手推被害人肩膀說話。當時伊看到一群男生過 去打被害人,並看見廖澤豪拿水果刀,除被告外,伊有看到 其餘男生都過去圍著被害人,伊確定是兔兔刺被害人的,他 也承認是他刺的。之後因為警車來了,被告喊警察來了,便 先把被害人押上車跑了。後來伊接到被告的電話,到被告住 處時,一開門就看到都是血,當時被害人還活著,伊有幫被 害人止血,廖澤豪並幫被害人做CPR等語(第11441號偵查卷 卷二第163頁反面、第164、183頁,原審另案卷卷四第87至 92頁)。
⒊證人陳炳男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證:小楓(胡芙蓉) 於案發前1星期,在被告家曾告知伊要抓小呂(按即被害人 ),嗣被告於3月28日晚上11時許傳簡訊給伊,說小楓要把 小呂騙出來,然後叫伊到鶯歌火車站等候,被告就駕駛車號 6879-TK銀色自小客車來載伊及譚岳民,最後在三重佑民醫 院後面與陳怡妙及綽號兔兔的男子會合,之後伊等就等被告 之指示,3月29日凌晨3時許在三重臺北橋旁85℃咖啡店對面 等候時,發現被害人駕駛1輛轎車正以快速倒車加速由臺北 橋往臺北市方向逃逸,被告駕車撞被害人的車,導致大牌掉 下,但被害人仍駕車逃跑,被告乃開車緊追在後,直到過5 分鐘後,有人接到被告的行動電話,說人已經臺北市○○路 抓到了,叫伊等過去會合,伊就與譚岳民、胡芙蓉、陳怡妙 、廖澤豪搭乘2部計程車,牛奶跟嚴家豪騎機車到承德路2段 、歸綏街口,就看見被告用手壓住被害人在路旁的車子上並 控制他行動,伊與譚岳民就靠過去,發現被害人要逃走,廖 澤豪用白色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屁股上,嚴家豪拿安全帽敲向 被害人頭部,後來聽到胡芙蓉說警車來了,伊就聽到被告說 把被害人押上車。伊與譚岳民用抬的方式將被害人強塞進被 告所駕駛轎車後座內,伊坐在被害人的右邊,譚岳民在被害 人的左邊,載至被告住處後,原先被害人是放在該住處之客 廳地板上,之後被告叫伊與譚岳民將被害人移至廁所止血, 最後譚岳民用浴巾蓋住被害人背進電梯下樓至被告車內,當 時被害人還有氣息,伊等原本要送被害人到醫院就診,但因 為途中被告闖紅燈,被警察追,擔心車牌被拍到,所以沒有
直接到醫院,之後就到臺北大學門口時,由伊下車開車門之 後,譚岳民便將被害人推出車外,倒臥在臺北大學門口草叢 內,之後伊以公共電話報警,說在臺北大學門口對面走道有 一名男子倒臥在路旁,叫警察趕快過去。又廖澤豪所持之兇 刀係被告叫伊去佑民醫院附近便利商店買的,伊買回就交給 被告等語(第11441號偵查卷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 第178頁反面,原審另案卷卷三第150至154頁)。 ⒋證人譚岳民亦於偵查中供證:星期五晚上伊到陳炳男家換衣 服時,陳炳男打電話給被告,與被告相約在鶯歌見面並搭載 伊等,當時被告車上還有牛奶、葉姿吟,被告在路上接到小 楓簡訊,改到三重,最後在三重祐民醫院後面與阿妙(陳怡 妙)、綽號兔兔(廖澤豪)之男子會合。伊與陳炳男於3月 29 日凌晨3時許,在三重臺北橋旁85℃咖啡店對面等候,發 現被害人駕駛1輛轎車正以快速倒車加速由臺北橋往臺北市 方向逃逸,被告駕車撞被害人的車,導致大牌掉下,仍駕車 緊追被害人的車,直到5分鐘後,小楓(胡芙蓉)接到被告 的行動電話,說人已經在臺北市○○路抓到了,然後叫伊等 過去會合,然後伊就與陳炳男、小楓、阿妙、兔兔搭乘2部 計程車,牛奶跟嚴家豪騎機車過去,到承德路2段、歸綏街 口,下車就看見被告用手壓住被害人在路旁的車上並控制他 的行動,伊與陳炳男就靠過去,發現被害人要逃走,廖澤豪 用白色水果刀刺向被害人屁股上,還有一位黑黑高高的男子 (經查係嚴家豪)拿安全帽敲向被害人頭部,之後伊就聽到 被告說把被害人押上車,於是伊與陳炳男用抬的方式將被害 人強塞進被告所駕駛轎車後座內,載至被告土城住處。原先 被害人是放在客廳地板上,之後被告叫伊與陳炳男將被害人 移至廁所止血,最後伊背被害人下樓至被告車上,當時被害 人還有氣息,伊等原本要送被害人到醫院就診,但途中被告 擔心車牌被拍到,所以沒有直接到醫院,之後就到臺北大學 門口時,由陳炳男下車開車門之後,伊便將被害人推出車外 ,倒臥在臺北大學門口草叢內,之後伊與陳炳男到超商打電 話報警等語(第11441號偵查卷卷二第161、162頁)。 ⒌證人黃勢翔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證:因為伊聽小楓( 胡芙蓉)說被害人欠被告20幾萬元的事情,被告要把被害人 抓出來,來找伊幫忙抓。被告於97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叫 伊等在三重市臺北橋下旁85℃咖啡店內等候,伊看到前面有 車子追撞,有發生擦撞,才知道是被告的車子追被害人的車 ,沒有多久就聽到胡芙蓉說被告已經在臺北市○○路2段抓 到被害人,叫伊等馬上過來幫忙,胡芙蓉、陳怡妙、廖澤豪 就搭計程車過去,伊由嚴家豪騎機車載到承德路與被告會合
,幫忙被告抓被害人,伊看到兔兔拿刀刺殺被害人,當時伊 有看到被害人屁股已經流血,倒在路邊。沒多久,警察過來 ,大家就跑掉了,伊看到被告、陳炳男他們把被害人抬上車 ,當時是陳炳男、葉姿吟、譚岳民和被害人一起搭被告的車 子離開。之後伊打電話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叫伊去他住處 ,伊便由嚴家豪載過去,到了被告住處,一開門就看到被害 人躺在門口的地上,當時還有意識等語(第11441號偵查卷 卷二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原審另案卷卷三第69至72頁) 。
⒍證人嚴家豪於偵查中供證:於3月29日凌晨3時許,黃勢翔打 電話給伊,說他在三重佑民醫院旁的85℃咖啡店前跟人發生 吵架糾紛,要伊過去幫忙,伊於3時40分許到達時,伊看到2 台自小客車及2台計程車,往臺北橋方向行駛,伊便叫黃勢 翔上伊摩托車隨同上述車輛至臺北橋,伊等到達承德路與歸 綏街口就看見1台BMW自小客車、l台三菱自小客車,另有2台 計程車在現場,伊便將機車停於路邊下去幫忙,其中有2人 將被害人架住,還有1個人在打他,當時被告站在旁邊,伊 沒有拿安全帽,伊隨手拿路邊類似塑膠交通錐用右手就往被 害人頭部敲打第1下塑膠破裂,第2下伊就看到他頭部流血, 之後伊見廖澤豪從伊左手邊往被害人面前走過去與被害人大 聲咆嘯後,便用右手拿不知何物向被害人屁股刺下去,拔出 時伊才發現是刀子,被害人屁股就開始流血,後來伊與黃勢 翔及2名不知名男子一同將被害人(一人一手腳)抬上該BMW 自小客車上,是被告開車,被害人坐在後座,然後看到警車 警示燈,且旁邊有人喊警察來了,便一哄而散,伊有叫黃勢 翔與被告連絡,由黃勢翔打電話給被告,經被告叫伊等到土 城找他們。到被告住處後,伊看見被害人只穿著四角內褲躺 在地板上,全身都是血等語(第11441號偵查卷卷二第169頁 )。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證:伊到承德路口那裡後,也有 拿安全帽上去打,打第2下的時候,被害人頭部就噴血,後 來看到旁邊有人拿刀出來,捅了被害人2下。伊可以確定當 時伊和黃勢翔還有拿刀的那個人都有圍上去,另外還有2個 人在拉被害人,伊打被害人的時候,那2個人已經沒有拉被 害人。後來伊騎機車載黃勢翔到被告住處,看到被害人躺在 客廳,只有穿一件四角褲,地上都是血,之後被告叫陳炳男 、譚岳民抬被害人到廁所,伊離開時,被害人還在廁所內等 語(原審另案卷卷四第55至57頁)。
⒎證人廖澤豪於偵查供證:97年3月29日凌晨1點多,伊跟陳怡 妙在中和吃宵夜,陳怡妙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要談判,要 伊等到臺北橋佑民醫院旁,伊跟陳怡妙便騎車過去。伊等到
場後,看到被告的車子,車上除被告外,有1女2男。被告叫 大炳到旁邊便利超商購買1把水果刀後,由被告拿給伊防身 。約3點多被害人到場,但沒有下車,胡芙蓉想要騙被害人 到旁邊巷子未果,被告即駕車事先攔住被害人車輛,被害人 倒車想逃砲,差點撞到伊。被告用車撞被害人車,導致被告 車大牌掉落,之後2車開始追逐,伊把被告車大牌撿起來, 放在陳怡妙機車上,之前被告車上1女子打電話給陳怡妙說 在承德路2段追到被害人。伊便跟陳怡妙、胡芙蓉共搭計程 車前往。另外有2男騎機車過去,還有2男坐另1部計程車過 去。伊到場後發現被告跟被害人拉扯,伊便過去幫忙扯住被 害人,坐機車到場之2人,1人拿安全帽,1人拿裝硬物小提 包打被害人頭部。坐計程車抵達之2男也有打被害人。因為 在三重時,伊差點遭被害人撞到,且現場被害人亦毆打伊, 伊便持上開水果刀刺被害人屁股1刀,陳怡妙、胡芙蓉跟葉 姿吟3 人沒有動手,她們旁觀。大炳跟另外約二名男子強押 被害人上被告的車,他們喊警察來了,伊跟陳怡妙見狀即離 開現場;因為陳怡妙的姐姐認識被告,陳怡妙跟伊說被告跟 他人吵架,被告叫陳怡妙幫忙找人,所以伊跟陳怡妙騎機車 過去三重,伊有聽到被告叫大炳買刀,給伊防身用,因為伊 看伊等這方人較少,伊怕有危險。後來大炳去超商買水果刀 交給被告,被告就交給伊水果刀並說給伊防身。被告說有危 險可以捅被害人屁股,在承德路現場,伊有踢被害人一腳, 並捅他一刀,其餘人都打死者頭部等語(第11441號偵查卷 卷二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其於原審另案及本院審理時 亦供證:伊到達承德路與歸綏街口時,看到被告和被害人在 拉扯,伊就幫忙被告拉被害人,被害人有還手打到伊,後來 其他男性被告對被害人拳打腳踢,還有人拿安全帽打被害人 的頭,應該是嚴家豪,伊當時一時氣憤之下,便拿水果刀對 被害人刺了一下臀部,伊只想要教訓他而己,伊也有打、踢 被害人,後來現場女孩子叫說警車來了,伊便拉著陳怡妙往 巷子裡面跑,搭計程車回到85℃咖啡店騎機車,陳怡妙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說把大牌拿到土城給他,所以伊載陳怡妙至 被告土城住處,到了之後,看見被害人躺在廁所地上,伊聽 到被害人說他快要不能呼吸,伊便拉他起來,並幫他做CPR 等語(原審另案卷卷三第211至215頁,本院更一卷第88、89 頁)。
⒏證人陳怡妙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證:被告係伊姐男友 ,97年3月21、22日晚上,被告到伊店內,說有位姓呂(按 即被害人)以冰糖冒充安非他命26萬元賣給被告,3月29日 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找人要押該呂姓男子,同日凌晨
1 時許,廖澤豪打電話給伊,伊便請廖澤豪幫忙,後來伊騎 機車到南雅夜市找廖澤豪到三重臺北橋下某超商跟被告會合 ,一起去找被害人將錢討回,被告說會找胡芙蓉將被害人引 出。在便利商店躲雨時,伊有看到被告拿東西給廖澤豪,廖 澤豪拿到以後就放在長褲的口袋內,至於是什麼東西,伊沒 有注意。同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開車到上開85℃咖啡店後 ,被告便開車撞被害人的車,但被害人仍開車逃離,被告乃 駕車尾隨追逐,廖澤豪跑過去,在地上檢到被告的汽車大牌 ,並交給伊,伊不知道被告追到哪裡,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 說已經攔到被害人,要伊跟廖澤豪、胡芙蓉坐計程車趕過去 承德路跟歸綏街口。到現場後,伊看到被告將被害人壓在路 旁車上,後來有2人騎機車到場,騎車之人為嚴家豪,載綽 號牛奶之黃勢翔。伊看到嚴家豪拿安全帽打被害人的頭,黃 勢翔也有衝過去,本案的男生他們圍過去有打被害人,但是 怎麼打伊不確定,被害人已經全身都是血,後來被告說將被 害人押到車上,陳炳男跟伊不認識之人(嗣於原審指認係譚 岳民)押被害人到車上,之後聽到警車的聲音,伊跟廖澤豪 便趕緊逃跑,之後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伊說到他土城住 處,將車牌還他,伊與廖澤豪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到被告 土城住處,伊上樓入屋後看到被害人全身都是血等語(第11 390號偵查卷卷二第130、131頁,原審另案卷卷三第140至 145頁)。
⒐目擊證人鄭富銘於偵查中供證:伊住在承德路、歸綏街口附 近,97年3月29日伊聽到狗吠聲,出來查看,看到2男在談話 ,其中1名男子背部靠1在汽車旁,另1名男子用手扶著汽車 跟他距離很近對談。後來約10分鐘後,有約5、6人到場,其 中有1女,他們便打起來,伊看到4、5人打1人。當時有1人 用安全帽打人頭部,其餘人用手腳打。伊看到他們下手很重 ,伊沒有看到人用刀刺。被打之人倒在地上,後來警方到場 前,伊看見4人將被打之人扛上車,警車到場,該車逃匿, 警車追緝,未上車之人便離開現場等語(第11390號偵查卷 卷三第289頁反面、第290頁)。
⒑又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證:97年3月29凌晨0時左右胡 芙蓉傳簡訊告知伊,她與被害人在臺北縣龜山鄉附近被害人 朋友住家內,屋內有4男且持有槍械,伊當時與黃勢翔、葉 姿吟3人在伊住處欲外出,恰巧陳炳男打電話找伊,伊即告 知陳炳男說胡芙蓉與被害人在一起,待會可能會把被害人騙 出來到三重85℃咖啡店,伊便駕駛6879-TK號自小客車載葉 姿吟及黃勢翔前往臺北縣鶯歌火車站載陳炳男,到達時恰巧 譚岳民也在場就一同上車,之後胡芙蓉以簡訊告知他與被害
人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附近,伊等一群人就直接前往臺北橋 頭附近之85℃咖啡店附近等待,等待中胡芙蓉又告知被害人 那一方有2部車共計9人,伊隨即通知陳怡妙幫忙調人前來協 助,結果陳怡妙與男友廖澤豪前來,伊等在該處等待約至3 時左右,被害人與胡芙蓉一起開車到現場,胡芙蓉下車就跟 陳怡妙跟廖澤豪喝咖啡商討如何處理,胡芙蓉說叫伊用車擋 住被害人車子的去向,於是伊便駕車以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駕 K6-551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因此伊前車牌掉落在路上,之 後雙方追逐至臺北市○○路與歸綏街口,被害人不慎撞擊路 邊大樓樑柱並下車,伊同車葉姿吟就電話通知其他人分乘2 部計程車前來該協助伊,伊抓住被害人衣服並壓制車門旁, 黃勢翔騎乘機車搭載嚴家豪到來,嚴家豪就持安全帽敲打被 害人頭部,廖澤豪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臀部,伊見警察前來 ,便與陳炳男、譚岳民、葉姿吟將被害人帶至伊駕駛之自小 客車內,並返回伊住處,其他人四處逃跑後再到伊住處會合 等語(第11441號偵查卷卷二第153至155頁)。 ⒒綜析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芙蓉、陳炳男、黃勢翔、陳怡妙 之供證,均一致指稱本案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毒品買賣糾 紛而起,被告為期索回原購毒款項,遂與胡芙蓉計畫將被害 人誘出,並押被害人談判索回款項,足徵被告於本案前已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