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才翔基於侮辱陳余浲之犯意,自民國98年9 月12日23時57 分起至98年9 月13日3 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3 巷15號3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 CHAOS 三連冠護航軍」登入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95號8 樓,下稱遊戲新幹線公 司) 之官網「GLOG」蒟蒻閣遊戲論壇網站(網址:http:ww w. glog.cc/blog),不定多數網友共見狀況下,多次發表「 唷,開本尊出來做正義魔人」、「. . 還是喪家犬,只敢對 國內玩家咆哮呀?」、「. .. .好孬喔,還孬的徹底... , 偽GUTS.....成事不足敗事有餘」、「你跟他身份不同,你 們人獸殊途...,我對付番仔,自然有我對付番仔的手段. ..」等文章,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辱罵以「十八咩」為暱 名之陳余浲,使陳余浲受辱。
二、案經陳余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有關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在「GLOG」蒟蒻閣遊戲論壇所發表 如事實欄所述之文辭,為被告所坦認,係其所發表之文辭, 本院審酌該辭句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才翔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及網站上發表前述之辭句 ,惟辯以:其所指之陳龜咩並非指告訴人陳余浲,且伊並無 指名道姓陳余浲或是「十八咩」;又上開辭句僅是伊與會員 們討論彼此交換心得意見。再正義魔人在人與獸之對打交戰 ,亦有魔人與神人之簡稱,並非辱罵之辭。另告訴人多次公 開指名道姓謾罵被告是可悲之林才翔等非善意文字,緊接著 被告所發表之辭句得讓告訴人誤認係反擊之辭,其無侮辱告 訴人之故意云云。
㈡本院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余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①「GLOG」蒟蒻閣遊戲論壇網站,是提供玩家作遊戲相關討論 的地方。所有遊戲都可以在裡面被討論,所有人都可以看見 。我們是討論「仙境傳說」的遊戲,他是提供百萬人可以同 時上線一起玩。我們在玩的時候,我們會知道彼此的暱稱, 例如:我是用「十八咩」的暱稱,每個人都有其暱稱。被告 當時有加入這個遊戲,也有暱稱。2004年到今年6 、7 月, 都是玩「仙境傳說」,這個遊戲每年都有比賽,比賽有選出 冠亞軍有獎金、獎品,這場賽事打到冠軍要經歷15場以上, 比賽過程中,會跟其他網路玩家有見面機會,在比賽結束後 ,有頒獎儀式,頒獎到前三名。我的團隊在07年與08年得到 臺灣區冠軍並代表去比賽。被告在2007年有參加我們這個團 體,我有把他分配到別的隊伍去比賽,也有得到名次。 ②有些玩家看到我可以認出我是十八咩,因為我的照片有被放 到官方網站上。2007年得獎後,我在現場有向女友求婚成功 ,因此還受到網路媒體報導,有刊出十八咩的本名陳余浲。 黑色契約公會參加過的至少500 人以上。我與其中一部分的 人,至少150 人以上有面對面接觸過,所以這150 人都知道 我是會長十八咩。我現實生活中任職於台北市布花完稿設計 職業公會總幹事及全國職業總工會理事。
③其再證:我和被告之遊戲網路論壇討論的暱稱都沒有改過, 我都是「十八咩」,被告一直也是用「CHAOS 三連冠護航軍 」。被告之文章的上下文一直提到我的代號「十八咩」,並 且有提到我的遊戲公會「黑色契約」的會長,我是該公會會 長。被告上開這些話,大家都看得到,只要有網路,進入網 址為www.glog.cc/blog,不用密碼,全世界都可以看到。到 現在都還看得到,刪除要遊戲論壇公司才有辦法刪除,但是 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刪除。
④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原先均係網路遊 戲之玩家,被告曾係告訴人所組團隊之成員,告訴人之團隊 得過冠軍並上過網路媒體,且以十八咩之暱稱、真名陳余浲 及照片均上過網路媒體;而玩家在公開之該遊戲評論網站ww w.glog.cc/blog各以暱稱討論,被告在上開辱罵之辭句之上 下文均可見意指十八咩,是黑色契約之成員見到如此之文辭 ,當可知被告辱罵之對象即係告訴人陳余浲,被告所辯其無 指名道姓云云,殊非足採。
㈢按網路上發表文字,應注重網路禮節,不應隨意謾罵、詆毀 他人,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豈有在網路上發表侮辱他人辭 句之行為。查:被告上揭辱罵告訴人孬、偽GUTS、魔人、獸
、番仔、成事不足敗事有餘、喪家犬之辭句意指告訴人很沒 用、很不成材,他的膽量是裝出來的;且是番仔、獸、魔人 等不可理喻或不可打交道之人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判斷,係就個人人格所為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其人際關係 之貶抑,顯足以侮辱於上開評論網站自稱「十八咩」之陳余 浲之人,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發表心得意見,並非 侮辱之辭,亦非侮辱被告云云,均無可採。此外復有偵查卷 內所附被告所發表之上開侮辱之辭句足佐,從而本案之事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原本為同一遊戲團隊之成員,後因細故始生積怨, 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辭句之方式侮辱人,傳播擴散之速度既速 且廣,所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之態度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前揭發表辭句亦有提到. . 「看到 陳龜咩縮躲成這樣」、「所以陳龜咩也是菜市場名啦」亦有 侮辱陳余浲之情,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余浲所證,其對陳龜 咩是菜市場名無意見,但陳龜咩的「龜」讓我無法接受,讓 我聯想到烏龜王八蛋。(見原審卷第19頁)。惟原審以:被 告並無直接以烏龜王八蛋辱罵告訴人;再中國字之「龜」係 長壽之吉祥動物,雖然烏龜動作較慢,但亦較不躁進,故取 名用「龜」字尚無負面之評價,且按一般所稱之菜市場名字 ,係指很普遍、且多人取用之通俗名字,並無貶抑他人之社 會地位或身分之意,難認有侮辱之意,從而亦無公然侮辱之 犯嫌,此部分之犯行難以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 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 條,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經核 尚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關於語詞或語句意義之理解,除須充分分析該語詞或語句約 定俗成之用法外,並須同時考察該語詞或語句所處之語境, 於綜合考量使用該語詞或語句之時間、地點、歷史背景、社
會通念、上下文、當時發生之事件,以及對話雙方之目的、 身心狀況、身份、所談論之話題等等因素後,始能對該語詞 或語句之意義有較為適切之理解。是被告在「GLOG」蒟蒻閣 遊戲論壇上公然指稱告訴人為「陳龜咩」時,依被告發文之 情境,顯非旨在祝頌或讚揚告訴人吉祥長壽,告訴人亦不認 為被告前揭文字有何祝頌或讚揚之意,於此一情境及文字脈 絡下,任何閱覽前揭文字者,亦不會認為被告係將告訴人比 作靈獸,而意在祝頌或讚揚告訴人長壽吉祥,而均會認為被 告係出言侮辱,以「陳龜咩」云云,譏諷、指摘告訴人龜縮 不出、膽小怯懦,原判決僅以「龜」字有時亦有吉祥長壽之 喻意,即認以「龜」字指稱他人當無負面評價之意,未能充 分考察前揭對話所處之語境,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頗有與一 般人對於日常語言文字之理解悖離之處云云。
㈡有罪部分:
⒈本件被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生怨懟之意,卻不思以理性溝通 方式尋求解決,而逕以在前開論壇上發文侮辱告訴人之方式 宣洩情緒,且犯後又飾詞圖卸,絲毫未見悔意,並於審理中 捏稱其以前揭文字攻擊之對象,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思緒」之網路玩家云云,企圖誤導審理方向,顯見其對法 律秩序毫不尊重,而告訴人為網路遊戲「仙境傳說」玩家團 體「黑色契約」工會之理事長,參與該工會之玩家逾500 名 ,告訴人自95年起迄99年為止,曾多次參加該遊戲之網路競 賽並得名,在該遊戲社群中享有一定之知名度,其遭被告以 前揭文字公然侮辱迄今,被告均未曾以任何形式向其表示過 歉意,甚且前揭文字迄今仍未自網際網路上移除,是告訴人 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名譽損害非輕,又迄今未獲填補,原 審未慮及此,量刑顯過輕,似有變相鼓勵同種犯罪之虞。 ⒉又依被告於上開論壇發文之情境。被告係以「陳龜咩」一詞 譏諷、指摘告訴人,非有祝賀之意。況告訴人為網路遊戲「 仙境傳說」比賽之知名人士,曾獲得兩屆國內冠軍,並代表 出國比賽,目前該遊戲臺灣地區之會員以達800 萬人,故被 告之言論影響範圍甚鉅,其犯後又企圖卸責,毫無悔意,顯 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5 日,其量刑有違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云云。
四、本院查:
⒈被告在「GLOG」蒟蒻閣遊戲論壇上公然指稱告訴人為「陳龜 咩」,惟「龜」字尚無負面之評價一節,已如前述。又基於 維護言論自由之目的在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避 免箝制表意自由,而產生「寒蟬效應」,故難僅憑告訴人主 觀上認為「龜」字隱含「烏龜王八蛋」之譏諷意思,即逕認
被告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地位或身分之意,則原審認被告無公 然侮辱之犯嫌,此部分之犯行難以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起 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毋庸另為無罪之 諭知,洵屬合法有據。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此部分 亦構成公然侮辱罪,並不可採。
2.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量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則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不足取 。
3.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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