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興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廖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興因仰慕告訴人黃秋宜多年,二人 均任職於永豐商業銀行,被告更擔任銀行稽核之重要職務, 明知告訴人已婚,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自民國98年4月9 日起接續至6月23日止,以所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附表所載時日撥打至告訴人所申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以「我是妳男朋友,我在你家樓下,妳趕快下來,不要穿 內褲,我要馬上幹妳,我要妳幫我吹」、「我跟了妳很久了 ,妳應該知道我在哪裡等妳,妳現在不下來,早上還是會看 到我,早上鄰居更多」、「我每天都在妳家樓下等妳,妳既 然不下來我們改變方式,妳以後在晚上接我的電話,我們在 電話中做愛」等言語及做愛猥褻聲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 害怕且畏懼被告真在其淡水住處樓下等候,而不敢繼續居住 ,隨即遷居他處,嗣因告訴人查知係被告所為,遂向雙方任 職之永豐商業銀行提出申訴,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 始停止撥打電話之恐嚇行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1項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藉由補 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黃秋宜之警詢筆錄及98年8月15日中壢16支局 第227號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辯護人就此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31、33頁) ,而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 仍得用以彈劾黃秋宜陳述之證明力,亦即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 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該等證據復均經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無違法取得情事,且適於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即證人黃秋宜之指訴,以及臺北市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 錄暨申訴案件訪談紀錄、98年8月15日中壢16支局第227號郵 局存證信函、通聯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從來未跟告訴人說過 起訴書所載的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及相談融洽,具深交情誼有15年。期 間告訴人曾邀請被告至其位於淡水小坪頂之住家吃飯、彈琴 、被告購屋換屋,亦多次邀請告訴人至家中作客,被告考取 台北大學EMBA研究所時,告訴人亦積極向被告詢問考情,於 2年後考進同一研究所就讀,二人亦經常參與系所活動,交 情甚篤。告訴人經常向被告抱怨其工作不順、婚姻不如預期
等情,被告均扮演聆聽角色並不斷鼓勵告訴人,而告訴人亦 知被告有一交往甚久,論及婚嫁女友,兩人保持朋友般良好 情誼。98年6月11日被告撥打數通電話予告訴人,係因98年6 月某日下午,告訴人向被告傾訴其工作及婚姻狀況承受極大 壓力,因時間短暫不及深談,告訴人乃要求被告下班後打電 話給她,並因擔心先生起疑而要求被告晚一點再撥打其個人 手機,被告不疑,乃於98年6月11日夜間數度撥打告訴人之 手機,過程中因告訴人數度哽咽、啜泣以致雙方通話數度中 斷,惟告訴人前後共接聽被告所撥之5通電話,通話時間各 為1分鐘、近5分鐘、1分半鐘、10分鐘與近2分鐘,共長達18 多分鐘,因翌日雙方均須早起上班,被告乃勸告訴人不要想 太多,早點休息,雙方始結束當日通話。㈡告訴人於98年6 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該公司於98年7月2 4日通知調查結果為性騷擾不成立後,告訴人復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申訴,經轉函予該公司再行調查 ,該公司於98年9月22日以永豐銀人力資源處(098)字第00 127號函知性騷擾不成立,因並未再申訴而告確定,告訴人 轉而寄送98年8月17日中壢16支局第227號存證信函,措辭強 悍告知被告應為損害賠償,該存證信函不僅未見任何恐懼之 情,其與一般陌生人間性騷擾事件所呈現擔憂語氣完全不同 外,更遍見「索錢」目的,而非若一般陌生人間性騷擾係以 隔離兩人關係杜免恐懼為最大目的,抑有進者,告訴人是以 被告之工作前途相脅,該行徑誠異於常態,控訴動機極為可 議。又告訴人向公司申訴遭被告連續電話騷擾,並提起刑事 告訴後,理應疏遠、懼怕被告不願再與之聯繫,惟告訴人竟 於調查程序已啟動後之98年8月6日下午,以0000000000之門 號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通話時間長達2分鐘,內容皆語帶 威脅並對被告提出鉅額和解金之賠償,因被告不理會告訴人 來電,豈料告訴人又以公司賦予個人密碼後始得撥打行動電 話之告訴人所持有之公司門號0000000000,於98年8月6日當 日下午連續撥打至被告手機兩次,通話時間長達7分鐘,被 告斯時皆不予理會,嗣告訴人又於98年9月2日12時30分許以 其他電話撥打至被告公司分機表示要與被告見面協商、亦仍 語帶威脅並要求賠償,告訴人倘若受強制而感受安全受到威 脅,何有於98年6月後主動數度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理、甚至 單刀直入要求賠償?足認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顯有瑕疵可指。 ㈢告訴人自稱於98年4月至5月即因自該年農曆過年接獲多通 不明來電恐懼而報案,經警察局即教導告訴人應錄音,告訴 人卻僅錄製98年6月11日凌晨零時59分25秒起始之59秒來電 ,倘告訴人真畏懼被告來電,怎麼可能不於起訴書所載之多
通來電錄音?甚且98年6月11日凌晨零時59分25秒起始之59 秒來電後,當日復有1時8分14秒、1時18分29秒、1時25分18 秒及1時57分31秒之多通來電,何以告訴人從未思索於當日 其他來電繼續錄音?更甚者,其中起始時間為1時25分18秒 來電通話時間長達588秒,近10分鐘之對話中,告訴人均可 任意按鍵又開始錄音,何以不為之?足證告訴人接聽被告電 話當時根本無錄音之規劃,亦無任何畏懼被告之情等語。五、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黃秋宜指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頁),故被告確有於附表所 示期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因通話 內容僅有告訴人及被告雙方聽聞,是被告是否有恐嚇之言詞 ,尚須以積極證據證明之。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被告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至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中有對告訴人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言語恐嚇等情,然告訴 人就被告對其以「我是妳男朋友,我在妳家樓下,妳趕快下 來,不要穿內褲,我要馬上幹妳,我要妳幫我吹」、「我跟 了妳很久了,妳應該知道我在哪裡等妳,妳現在不下來,早 上還是會看到我,早上鄰居更多」之語恐嚇告訴人之時點: 於偵查中泛稱在6月間之通聯紀錄顯示與被告通話總計長達 10多分鐘那通電話(見偵卷第98頁),卻於原審比對通聯紀 錄之後稱:前一句係在98年6月11日第一通凌晨0時59分及同 日1時25分18秒,之後便沒有再講過,後一句係在98年6月11 日1時8分14秒,之後沒有再講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 面、第17頁)。告訴人另就被告對其以「我每天都在,我每 天都在妳家樓下等妳,妳既然不下來,我們改變方式,妳以 後在晚上接我的電話,我們在電話中做愛」之語恐嚇告訴人 之時點:或於偵查中證稱係在6月19日下午6點多(見偵卷第 98頁、第99頁)、或於原審參照通聯紀錄內容後證稱係在98 年6月11日1時25分18秒及同日1時57分31秒,之後沒有再出 現同樣內容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第17頁) 。依告訴人稱其對於被告來電非常惶恐,很擔心居住安全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背面),足見上開通話內容對告訴人 個人之衝擊自屬重大,依常情當不易遺忘,然觀諸告訴人上 開指訴,關於前兩句,告訴人在偵查中證稱均係在同一通電 話內出現,而在原審經比對通聯紀錄後卻稱分別在98年6 月 11日0時59分及同日1時25分18秒、1時8分14秒;且最後一句
在偵查中證稱係在深夜1點多,而原審在比對通聯紀錄後改 稱為下午6點多,時間落差極大,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 性如何,已容有可疑,被告於上開通聯中是否有檢察官所指 曾為言語之恐嚇,亦非無疑,衡情告訴人之片面指證,應具 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證明之始得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㈢另告訴人就有無將通聯對話內容錄音以資存證乙節,先於偵 查中否認(見偵卷第79頁),再於原審稱其依照警方建議, 拉長通話時間以便蒐證,那天有用錄音筆錄下對話,但效果 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嗣另改稱:其在98年4、5 月至木新路警察局報案後即準備錄音動作,因手機有錄音功 能,其沒有再購買錄音設備……在98年6月11日那天凌晨的 第一通電話錄過一次,因其心裡有數是對方打來,故在對方 打來同時按錄音功能……因錄音容量有限,是依據時間順序 只留到2009年8月12日之前的紀錄沒有留存,它自動一直刪 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依告訴人上開 證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時,告訴人 經警建議已確實明白本類事件須錄音存證以便日後舉證,則 如告訴人不欲被告繼續侵害其權益,自可詳為準備錄音設備 ,於各次可疑來電時均予以錄音,並在事後確認錄音效果不 佳原因後予以改善,如隨身攜帶行動電話本身附有錄音功能 ,在錄音後可予以轉錄成電子檔,亦可利用其他錄音筆側錄 之,惟告訴人就錄音次數泛稱在98年4、5月報警後只在98 年6月11日第一通來電時錄過一次等語;另就錄音設備及效 果,前稱以錄音筆效果不好,後又改稱:以手機之錄音功能 錄音,因容量有限,故無留存等語,觀諸告訴人所述,其為 求助於警方,故延長對話,則被告知悉應錄音以便舉證,卻 坐令來電騷擾而未有任何對話錄音留存,致本件流於各說各 話之情形,是告訴人上開所證其為蒐證而盡量拉長通話時間 云云,並不可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通聯中對其以言語恐 嚇乙節是否屬實,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㈣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顯示,於98年6月11日當天凌晨 ,被告與告訴人間密集通話達5通之多,通話時間共計長達 1,107秒(即18餘分鐘),若此通聯對話內容,被告有騷擾 或恐嚇告訴人之舉,告訴人當因心生嫌惡或恐懼而掛斷電話 ,甚至將行動電話關機,以避免一再接獲被告騷擾或恐嚇, 兩人間應無如此密接且通話時間不算短之通聯才是。又告訴 人坦承於98年8月6日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主動 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解釋稱是其因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已經 過一段時間,為確認被告是否有收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9 頁),然衡諸告訴人立於長期遭騷擾、恐嚇之情景,理應對
於撥打電話予被告乙事有所恐懼、拒卻,告訴人竟能主動以 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此項舉動似不合於常情;再觀諸告 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日期為「中華民國玖拾捌年捌月壹拾 伍日立」,亦顯示告訴人前述其於98年8月6日主動聯絡被告 ,是為查存證信函是否已寄達被告云云,有所不合,則告訴 人主動撥打被告電話之動機自非告訴人所述之情形,告訴人 對此雖另稱存證信函在7月底時已擬好稿,交給朋友寄送後 ,才知道郵戳日期是蓋8月17日云云,亦僅流於一面之詞, 豈有未向託寄郵件之人確認郵件何時寄出,即向被告查問之 理?告訴人供詞顯無法合理解釋其與被告電話通聯之情形, 故單憑告訴人之證述,自不足以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依檢察官所舉卷內現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期 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惟仍不能排除被告基於與告訴人多年 友誼,為關心告訴人而撥打電話之可能性。被告無自證己罪 之義務,是被告雖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之行為,實情不 詳,仍不得因此逕以之為恐嚇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依前揭之 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㈠關於被告是否有「我是妳男朋友啊,我在妳家樓下, 妳趕快下來,不要穿內褲,我要馬上幹妳,我要妳幫我吹」 等言詞,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搬離原本淡水住處部分,原審 質疑之關鍵,竟是被告這些言詞,是在告訴人98年6月11日 凌晨接獲的第1通電話或是第2通電話以後所聽到,告訴人就 此部分有2次證詞,第1次於99年3月31日偵查中,第2次於99 年10月8日原審審理中,2次分別距離案發當時已9個月、1年 4個月,而人之記憶力隨時間之流逝而逐漸模糊正屬常態, 原審在法庭中看著白紙黑字的通聯紀錄資料逐項彈劾告訴人 之記憶,只為導出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之結論,明顯預設立 場,原審刻意忽視告訴人前後2次證述被告恐嚇電話之言詞 內容幾乎百分之百相同,卻緊咬告訴人無法確定是第1通電 話或第2通以後之電話,驟然做出告訴人指訴不一之判斷, 反而違背常情。㈡關於告訴人有無錄音部分,有錄音證據當 然最好,但並不代表告訴人沒有提供錄音,原審就不能從其 他間接證據部分加以審酌判斷,由告訴人之證詞中,可知告 訴人試圖在電話中告訴對方「已至警方備案,警方有在監聽 ,勿再猥褻、騷擾」等情,希冀能藉此終止被告之行為,並 非自始即欲以訴訟作為最終解決之道,且依告訴人之證詞, 僅係錄音失敗,並非未進行錄音,原審苛責告訴人未充分做
好蒐證之工作,甚為不合理。㈢關於98年6月11日當天,被 告與告訴人密集通話達5通之多部分,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這 是為了配合警方建議拉長通話時間以進行錄音,原審卻執此 點質疑若告訴人接獲騷擾恐嚇電話為何會講這麼久,然告訴 人上開證詞並未悖於常情,相對地,為何原審不質疑被告何 以在短時間內密集撥打告訴人電話5次?這不正符合騷擾、 恐嚇電話之特徵?若雙方為合意交談,一通電話講到底即可 ,何需分成5通講?顯見原審選擇性採證甚明。㈣原審訴外 裁判般地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交情應非淺薄」之重要 前提事實,竟是被告「知悉」告訴人「腰部」有2公分黑色 的東西,原因是被告曾在93年間接受告訴人邀約至海邊戲水 ,告訴人穿泳衣,所以被告曾看到云云。首先,被告在偵查 之初根本不曾提及和告訴人有所謂的親密關係,還自承「只 有在公司會遇到,見面會打招呼、寒暄…僅止於同事關係, 沒有其他關係,沒有交往過」等語(見北檢98年12月30日訊 問筆錄),卻在審理時委任了選任辯護人後,大逆轉地翻供 宣稱與告訴人具有親密關係云云,隨著證據逐步呈現才隨之 變更辯解。被告辯稱之重點,不外乎:去過告訴人家,看過 告訴人彈鋼琴;一起去過海邊,看到告訴人穿泳裝時「腰部 」露出之黑色疑似胎記的東西等情。針對鋼琴部分,原審僅 在審理中詢問告訴人是否會彈鋼琴,告訴人回答會,得出告 訴人會彈鋼琴的結論,就跳躍式地作為認定雙方交情之依據 ,至於告訴人之身體特徵,被告之辯詞所針對者,並非身體 之私密部位,原審竟煞有其事地依職權請在庭女性通譯作為 證人,至庭外察看,而察看之結果又非如被告所稱特徵所載 部位,足認被告充其量只是透過其他管道知悉告訴人大約在 身體的某個部位具有某項特徵,而告訴人就此部分則證稱公 司曾舉辦活動,有到過海邊,其他同事有看過其身上的胎記 和疤痕等語,顯見告訴人此一身體特徵在公司同事間並非秘 密,並不需要特殊之親密關係即可知悉,詎原審就此竟大加 論述,根本無視當前正常的社會經驗法則等語。經查: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 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 述,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誤。茲原判決已詳敘
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 ,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 已詳為認定之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之情況、告訴人並無錄音 作為補強證據、原審不採告訴人證稱其於98年6月11日與被 告密集通話5通之理由及原審綜合被告知悉告訴人之身體特 稱及告訴人會彈鋼琴認定兩人交情非淺等,原審已詳為認定 之情,檢察官指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然本件僅有告訴人 之單方指述,告訴人復無法提供錄音之佐證,又以告訴人先 後就上開被害事實之證詞未盡相符,則告訴人片面指訴,是 否屬實,即有合理懷疑之處,加之告訴人於98年6月11日與 被告密集通話長達18餘分鐘及於98年8月6日主動撥打電話予 被告之舉動,在在與一般受騷擾恐嚇之被害人呈現之畏懼、 拒卻態度不同,是被告是否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以卷內之 證據無法排除被告合理之懷疑,綜觀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猶 指稱告訴人指訴應堪採信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 ,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聲請傳訊 證人即永豐銀行人力資源處主管陳仁強,以證明該銀行之人 事資料與升遷紀錄非被告所能掌握等語,本院以此待證事實 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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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始話時間│秒數│基 地 台 位 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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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0409│00:00:53│ 11 │臺北市○○區○○路三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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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0501│02:01:17│ 2 │文山區○○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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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0526│01:22:17│ 27 │文山區○○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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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0603│01:08:08│ 26 │文山區○○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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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0611│00:59:25│ 59 │臺北縣淡水鎮○○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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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0611│01:08:14│286 │淡水鎮○○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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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0611│01:18:29│ 72 │淡水鎮○○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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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0611│01:25:18│588 │淡水鎮○○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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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0611│01:57:31│102 │淡水鎮○○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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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0612│23:57:46│ 9 │文山區○○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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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80613│02:50:01│ 5 │文山區○○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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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80619│17:56:22│ 38 │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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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80619│18:15:17│ 3 │松山區○○○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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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80622│23:05:59│ 17 │文山區○○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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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80622│23:06:50│ 8 │文山區○○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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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80623│00:00:51│ 4 │文山區○○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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