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79號
TPHM,100,上易,57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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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輝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
字第686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輝豪與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黃 子齊(綽號阿齊、阿中)、彭康能范振鼎(綽號阿振)、 張勤松謝斌(綽號阿斌、小胖)、簡愷里(綽號阿詳)、 黃信舜(綽號阿志)、王義宗(綽號一中)、鄭力華、郭濩 瑋、郭建志、劉秀玲(前揭15人業經提起公訴)、張傑(綽 號海哥,另行偵辦中)、睦正宇(綽號小安,另行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小林」、「小高」之 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 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以分工方式為下列詐欺犯行:張傑 、睦正宇與綽號「小林」、「小高」之男子在大陸地區,撥 打電話予附表所示陳定雨等人聯繫,在電話中假冒書記官之 身分,佯稱附表所示陳定雨等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等 不法情事,業由附表所示陳定雨等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偵辦,並已先將附表所示陳定雨等人名下之銀行帳 戶凍結,附表所示陳定雨等人須將存款提出並交付承辦之書 記官後始得解除管制云云,使附表所示陳定雨等人誤信為真 後,張傑、睦正宇與綽號「小林」、「小高」之男子旋即再 以電話將附表所示陳定雨等人之資料通知在臺灣地區負責取 款之人即所謂車手,以黃子齊謝斌(接替睦正宇)、張勤 松、彭康能范振鼎(接替謝斌)為一組,或謝斌簡愷里黃信舜王義宗鄭力華、綽號「小米」男子(接替黃信 舜)為一組,或劉信宏、張書豪、許輝豪、黃志仁、郭濩瑋 、郭建志為一組,每次以一組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駕車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由該組車手其中一人擔任附表所示取款人, 負責持睦正宇之女友劉秀玲交與黃子齊之偽造法院印章所偽 造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以及劉秀玲所交與謝斌 之偽造書記官證件,假冒書記官頭銜出面向附表所示陳定雨 等人詐領款項,其餘組員則負責擔任駕駛及現場把風,使附 表所示陳定雨等人因而受騙至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 款後,交付附表所示取款人。每組車手得手後,取款人分得



詐取金額百分之4.5 作為報酬,其他組員均分詐取金額百分 之4.5 作為報酬,餘款則由黃子齊謝斌交付劉秀玲,由劉 秀玲透過金其華銀樓負責人曾煌枝(業經提起公訴)以兩岸 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之張傑之女友「吳婷婷」 之帳戶,前後約10餘次,金額共計1,000 餘萬元。因認被告 許輝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許輝豪被訴時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77巷 15號,並居於臺北市○○區○○街69巷13號即其母親許周快 之住宅內,又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從大陸地區, 撥打電話予分別居住於臺北或高雄縣、市之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人,再以電話將被害人之資料通知在臺灣地區負責取款 之被告及同案共犯黃子齊謝斌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車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取款,而犯行既遂後,扣除取款人及其他組 員分得之報酬,餘款則以兩岸地下匯兌之方式,匯款至大陸 地區之同案共犯張傑之女友「吳婷婷」之帳戶等情,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是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係在大陸地區、 臺北、高雄縣、市,均非原審轄區。綜上,被告於本件起訴 時之住、居所、本件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無一在原審轄 區內,堪可認定。
(二)同案共犯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謝斌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鄭力華郭濩瑋(原名郭文皓)、郭建 志、劉秀玲、蕭勝為、曾煌枝雖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案 共犯張閔森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然同案共犯劉信宏、張書 豪、黃志仁3人部分,亦經檢察官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 辦,而由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135號、98年度偵字 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稽。是縱認本案檢察官係以共犯 前案之牽連犯罪繫屬於本院之際,而追加起訴本案,但同案 共犯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3人之訴訟既已非繫屬於原審 ,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院已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綜上 ,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及本件犯罪之 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在原審管轄範圍內,原審並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被告 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固非無見。三、惟查: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26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係在相牽連案件有 其事證之關連性,若同一訴訟程序審理,因各項人證、物證 之相互勾稽,有助於直接審判法官證據心證之形成,為發現 事實所必要之法定程序。再司法院大法官於93年7月23日議 決釋字第582號解釋:「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 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共犯間為確保對其他共犯 之詰問權、對質權,使數共犯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 即共同被告),對於訴訟經濟及促使性質屬證人身分之共同 被告(或其他共犯),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方符合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故數人共犯一罪,依追加起訴,或依牽連管轄,以同一 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為案件發現事實所必要,並有助訴訟經 濟之要求,洵是事理之當然。又相牽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 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 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七 條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所指之「 共犯一罪」應包括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 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 犯罪關係,而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犯,乃屬二不 同範疇。
(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及現存相關卷證資料,本件被告許 輝豪與劉信宏、張書豪、黃志仁、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謝斌簡愷里黃信舜王義宗鄭力華、郭濩 瑋、郭建志、劉秀玲、張傑、睦正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米」、「小林」、「小高」之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犯罪集團 ,以在電話中假冒書記官之身分,佯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陳 定雨等人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及詐欺等不法情事,從形式上觀 之,均係涉犯幫助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而相關同案共犯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謝斌簡愷里黃信舜王義宗鄭力華郭濩瑋、郭建志、劉秀玲、蕭勝為、曾煌枝等14人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 第7135、7862及8146號提起公訴,且現由原審(禮股)另以 98 年度訴字第112號審理中(現進行狀況為候核辦),經本



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又同案共犯張閔森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8號追加 起訴,亦由原審(禮股)以98年度易字第258號審理中,該 二相牽連案件均尚繫屬於原審,且尚未終結,揆諸上揭敘明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相符,依 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審就本件被告許 輝豪部分,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尚難謂無管轄權,原審將檢 察官起訴之相牽連案件加以割裂,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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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