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
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41─C00
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駕駛車號為QY Y─998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一號,因未帶駕駛執照而遭 警舉發,且伊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零五分許,駕 駛車號QYY─998號輕型機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四一號,因未帶駕 駛執照經警當場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予以裁罰,固非無見。
三、惟查,經本院將本件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署押(編為甲類 字跡),及聲明異議狀、裁決書掛號函件收據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單 上「甲○○」之署押(以上編為乙類字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 前開二類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0)陸(二)字 第九00八二六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足證駕駛車號QYY─998 號輕型機車於右述時、地違規之人並非本件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人 予以裁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另為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