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5號
TPHM,100,上易,45,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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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致豪
      謝珮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56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致豪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5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 金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謝珮瑩犯刑法第 30 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5日,又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及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賴致豪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受行車糾紛之爭吵,及遭告 訴人對伊家人之辱罵等刺激,方以「幹你娘雞掰」公然辱罵 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被告 謝珮瑩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聞告訴人之責罵,回以其「嘴巴 很賤」,但未以「賤人」、「妳很賤」等語辱罵告訴人,且 伊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也沒有動手打人,告訴人所受 傷害,非伊所造成云云。上訴意旨尚爭執告訴人張徐秀琴及 證人林湧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賦予被告等反對詰問之機 會,應無證據能力;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99年10月 6 日函覆之病歷資料,係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又為中英 醫院應求診告訴人臨時性需求所開立之特種文書,非醫院業 務上所例行或經常性之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惟查:①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 ,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 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 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 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 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 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 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又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 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 ,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 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 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 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 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 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復次,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倘有 主張其為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者,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林湧富於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無人舉證其有何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上 開告訴人及證人均係以證人身分,踐行法定之具結程序後始 行作證(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於原審又皆以證人身 分到庭結證,並接受被告二人之詰問(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 42頁)。被告二人之反對詰問權已獲確保,衡以上開規定及 說明,告訴人張徐秀琴及證人林湧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無疑。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 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 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 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或以接受治療為目的 ,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



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 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內之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從形式上觀察,即係告訴人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 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依法非無證據能力。抑 且,被告等於原審並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雖違背禁反言之原則,開始爭執其證據能力,但就該診 斷證明書之文書屬性應如何為與原審相異之認定,及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胥未依據卷內事證而為具體之指摘,或提 出新事證以供調查,無從遽予採信而據以排除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證據能力。③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 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認定被告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已依憑被告賴致豪之自白、證人張徐秀琴葉沛軒、 林黃樹海、林湧富及中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參互判 斷,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證人賴致偉之證言具有不足 採信之瑕疵,而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核無任何 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 屬無違。被告謝珮瑩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無非執已經原審 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之本旨。④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件被告賴致豪 雖自白其有公然侮辱犯行,然猶以係受告訴人爭吵及辱罵之 刺激而口出穢言為辯,且迄未獲告訴人宥恕,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到庭表示被告等到現在都還不認錯, 車子也依舊亂停,原判決量刑過輕之意見。被告賴致豪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是否確已悛悔,知所警惕,足策自新 ,仍屬可疑,難認其適於受緩刑之宣告,是以未允所請,併 為緩刑之諭知。⑤辯護人雖請求傳喚中英醫院開立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到庭作證;但本院認診斷證明書既非無證據能力, 且事證業臻明確,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又非在場聞見本 件犯罪事實發生之人,無到庭作證之必要,因而不予傳喚。 綜上,本件被告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6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豪


謝珮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珮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致豪謝珮瑩為男女朋友關係,賴致豪居住位於臺北縣板 橋市○○街69巷24弄6 之3 號之區分所有建物,與居住在同 巷24弄2 號之張徐秀琴,係以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道相 隔之對面鄰居關係,因賴志豪之父親所駕駛之計程車,平常 佔用連結賴致豪張徐秀琴間住處之巷道,而賴致豪及其家 人並經常將機車停放在張徐秀琴住處門口,致阻礙張徐秀琴 及其家人之出入,俟於民國99年5 月24日早上8 時30分許, 賴致豪偕同女友謝珮瑩準備上班而由住處下樓,在居住之公 寓門口外巧遇張徐秀琴,因張徐秀琴要求賴致豪將機車移開 ,不要再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致阻礙通行,賴致豪竟 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居住公寓門口外而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公然以「幹你娘雞掰」之粗 鄙言語,辱罵張徐秀琴張徐秀琴遂返家欲撥打電話報警, 因見賴致豪騎乘機車準備與謝珮瑩一同離開,遂追出阻止賴 致豪騎乘之機車離開,賴致豪張徐秀琴擋在其機車前方, 並未立即停車,其騎乘之機車仍繼續朝張徐秀琴方向行駛前 進,並於接近張徐秀琴身體時再緊急煞車,與賴致豪住於同



棟公寓之3 樓住戶林湧富見狀,為免賴致豪騎乘之機車傷及 張徐秀琴,乃下樓勸架,詎謝珮瑩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與 公然侮辱之犯意,繞過賴致豪與林湧富後,走向張徐秀琴, 徒手握拳朝張徐秀琴右臂揮擊,並在上開不特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道上,以「賤人」、「妳很賤 」等足以貶損張徐秀琴名譽之言語,辱罵張徐秀琴,張徐秀 琴並因遭謝珮瑩毆打致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張徐秀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賴致豪謝珮瑩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徐秀琴、與賴致豪 住於同棟公寓之3 樓住戶林湧富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因告訴人、證人林湧富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而其等2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均核與其等2 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情節相符,因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亦核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本院因認告訴人、證人林湧富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被告賴致豪、謝珮 瑩、告訴人或其他證人陳述憑信性之證據,先此敘明二、告訴人與證人林湧富於99年7 月5 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因 均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且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 份及偵 訊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賴 致豪、謝珮瑩爭執告訴人、證人林湧富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但因均未舉證告訴人與證人林湧富於偵查中所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 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告訴人、證人林湧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中英醫院於99年10月6 日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醫生,對於求診之告訴人,於99年5 月24日門診當日 ,觀察並知悉告訴人之身體傷勢狀況後所即時製作之文書紀 錄,因病歷為醫生業務上所例行性且經常性製作之紀錄文書 ,少有虛偽情事,且一般均不會預知日後臨訟時所需之病歷 內容,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門 診病歷資料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告訴人提出之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雖係中英醫院應求診之 告訴人要求,而開立之特定文書,是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通 常係因應求診者之臨時性需求,難認為醫院業務上所例行性 或經常性之紀錄文書,本院因而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所稱之文書。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但被告賴致豪謝珮瑩既均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或審判期日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致豪對於上揭時、地,曾以「幹你娘雞掰」之粗 鄙言語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同為臺北縣板 橋市○○街69巷住戶葉沛軒、林黃樹海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4頁、第38頁),足 認被告賴致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賴致豪所犯上揭公然 侮辱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珮瑩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稱之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辱罵被告賴致豪家人鴨霸,伊一 時氣憤,而對告訴人辱罵:「妳嘴巴很賤」,並未以「賤人 」、「妳很賤」等語辱罵告訴人,且當時伊僅係走向告訴人 ,告訴人即躲在證人林湧富後面,伊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 觸,亦未傷害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係告訴人於 警察到場後,自行撫摸右手臂所造成云云。然查: ㈠被告謝珮瑩於上揭時、地,趁證人林湧富攔阻被告賴致豪之 際,走向告訴人,一面出拳毆打告訴人右臂,一面以「賤人 」、「妳很賤」等語辱罵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早上我在家門口大聲說:車子 應該要移到裡面去,後來賴(指賴致豪)、謝(指謝珮瑩) 聽到後就下來了,我就再重覆一次,賴就說我管太多了,並 罵我『幹妳娘』,我就說:你是小孩子不可以這樣罵,並說 要告他,他就說你去告啊,我就去拿電話,賴就要騎車走, 我就阻止他不讓他走,他就說,我為什麼不讓他走,他就用 車子一直想要撞我,後來鄰居就圍觀,約有5 、6 人,謝也 有罵我賤人、妳很賤,一直罵我粗話」、「謝是從旁邊過來 ,就打我右手臂一下,當時有淤青」、「(問:99年5 月24 日上午9 時30分何原因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答:因為他



們兩個人把機車放在門口,這會妨礙到我們的出入,我就說 可以把機車停到旁邊一點,大家比較好出入,賴致豪就回我 說我管太多,並且以髒話罵我,他罵我幹你娘雞掰,他這次 已經是第三次罵我,以前就罵過我兩次,賴致豪並且說有本 事就來告他,我就說我要打電話報警,但我不知道要撥幾號 才能報警,賴致豪就說打110 ,我就進去家裡要打電話報警 ,結果賴致豪要騎機車離開,我就拿無線話筒追出來,要擋 住賴致豪,但賴致豪作勢要撞我,我就後退,後來鄰長(指 證人林湧富)就下來解圍,謝珮瑩卻繞過來打我,並且罵我 賤人」、「(問:謝珮瑩打你幾下?)答:謝珮瑩只打一下 ,打到我右手臂,因為當天早上有很多鄰居在外面,看到情 形都有圍過來,謝珮瑩還想再打,鄰居就把她擋住」、「( 問:當天在場鄰居大約多少人?)答:大約十幾個人,因為 賴致豪要衝撞我,我就一直往後退,很多鄰居就開始圍過來 ,鄰長看到我危險,就馬上下樓來擋,鄰長下來後來就把賴 致豪抱住,不讓賴致豪繼續騎車撞我,謝珮瑩就繞過來打我 ,並一直罵我賤人」、「(問:警察後來何時過來?)答: 警察沒多久就過來了,警察過來時看到我手腫腫的,警察就 叫我去驗傷,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驗傷」、「(問:謝珮瑩 當天是用拳頭打你,還是用手抓或推妳?)答:她是用拳頭 打」、「(問:當天警察到場後,被告二人是否在場?)答 :警察到場的時候,被告二人都還在場,當時被告還騎機車 要衝撞我,警察當時叫我先去驗傷,並且抄錄被告二人的身 分證資料,然後我就去驗傷,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情」等語 綦詳(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第41頁),對照告訴人就案發當日之經過,其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除就圍觀人數究為5 、6 人,抑或大約 10幾人部分,略有差異外,其餘均屬一致,並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因有關圍觀人數之多寡,告訴人 僅證稱大約人數,而5 人、6 人至10幾人,相差不多,以當 時情況混亂,實難苛求告訴人能記憶圍觀的正確人數,尚難 據此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所瑕疵,此外,並有中英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因告訴 人係於案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 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右上臂傷害與被告謝珮瑩出拳毆打之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謝珮瑩前揭傷害之 犯行,已堪認定。
㈡再觀諸證人葉沛軒證稱:「(問:99年5 月24日上午8 時30 分於板橋市○○街24弄3 號前面,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發生爭



執情形?)答:我知道,當時我在場,我在我家門口看到」 、「當時張徐秀琴叫被告二人把機車排好,讓住戶可以出入 ,可能被告二人年紀比較輕,火氣比較大,所以被告二人都 有講髒話,那種話很髒,那個賴致豪是罵幹你娘老機掰之類 的話,後來那位女的被告有出手打張徐秀琴,一邊打一邊罵 賤人賤人,那個女的被告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當天看到 的情形就是這樣」、「(問:當天張徐秀琴有無對男的被告 說看啥小之類的話?)答:沒有。賴致豪是對張徐秀琴說她 管太多,賴致豪罵完之後,就給張徐秀琴電話,要他去報警 ,後來發生拉扯的時候,住在三樓的鄰長就下來解圍,後來 警察就來了」、「(問:當天張徐秀琴有無去抓賴致豪,擋 住不讓賴致豪走?)答:有,因為那時候警察來了,賴致豪 要走,張徐秀琴不讓賴致豪走,說警察來了,賴致豪就要撞 她」、「(問:三樓的鄰長下來時,有無罵兩位被告?)答 :我沒有聽到,我距離大約30公尺的距離」、「謝珮瑩一直 說賤人賤人,然後一邊用握拳打張徐秀琴的手臂」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林黃樹梅證稱:「(問:99 年5 月24日有無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爭吵的情形?)答: 有,告訴人當時也是好意,計程車開走了,希望兩台機車可 以放近一點比較好出入,結果賴致豪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 。賴致豪還告訴告訴人怎麼打電話報警」、「(問:告訴人 有無罵被告二人?)答:沒有」、「(問:謝珮瑩有無罵告 訴人?)答:有,被告謝珮瑩有罵告訴人賤人,還有出手打 告訴人,是以握拳的方式打告訴人」、「(問:謝珮瑩打告 訴人幾下?)我不知道,但是警察看到告訴人手臂有腫起來 ,叫告訴人去驗傷」、「(問:有無看到告訴人手臂腫起來 ?)答:有」、「因為被告賴致豪一直騎機車撞告訴人,警 察到了還是這樣子」、「(問:當天有無看到林湧富下樓? )答:有」、「(問:林湧富下樓做什麼?)答:他下來把 他們擋住」、「(問:當天你在警察到之前就在場或警察到 了之後才到場?)答:我當天一直都在現場坐」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以及證人林湧富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三樓聽到他們樓下爭吵,我就在樓上看,我 就看到賴騎機車要撞告訴人,我就趕快下樓勸阻,因為我怕 賴真的會撞到告訴人,謝並沒有坐在機車上,謝就一直罵也 不聽我的勸」、「(問:是否有見到被告二人有打告訴人? )答:有,是女的,就是謝,因為我在擋男的,那女的就罵 告訴人賤人、很賤,並出手推告訴人一下」、「(問:是否 知道99年5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於板橋市○○街24弄3 號前 面,告訴人與被告是否發生爭執情形?)答:有,當時我住



在板橋市○○街的三樓,當時發生爭執的地點就是在我家樓 下,當時我在三樓陽台看到,我就跑下去勸他們」、「問: 你看到的情形為何?)答:男生騎機車要撞張徐秀琴,然後 我就趕快跑下去」、「(問:是否知道他們發生爭執的原因 ?)答:是因為停車的事情,但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情,但後 來發生肢體衝突,我覺得不能不管,所以才下去」、「(問 :是否聽到賴致豪張徐秀琴?)答:我沒有注意到這些, 因為賴致豪個子比較大,我怕他動作傷害到張徐秀琴,所以 我就擋在賴致豪前面,因為要擋住賴致豪,就沒有辦法顧及 謝珮瑩謝珮瑩就繞過去出拳,打張徐秀琴,我沒有看到她 打哪裡,我也只看到她打一拳」、「(問:謝珮瑩有無罵張 徐秀琴?)答:有,是罵賤人之類的話,當時場面有點亂, 我沒有辦法所有細節都記得」、「(問:你看到賴致豪騎機 車要撞張徐秀琴,是警察來之前或之後?)答:之前」、「 我當時看到的情形是,張徐秀琴站在賴致豪機車前面,賴致 豪加油機車往前,張徐秀琴就往後退,並伸出手要擋,而賴 致豪又騎機車往前,張徐秀琴又再後退」、「(問:請說明 謝珮瑩怎麼打張徐秀琴的?)答:當時謝珮瑩繞到我身後, 伸手打張徐秀琴,因我只是看到一眼,謝珮瑩伸手的動作到 底是打還是推,我也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均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 符,益證告訴人指證被告謝珮瑩以「賤人」、「妳很賤」等 語對其辱罵,並出拳毆打其右上臂一節,確屬實情。依告訴 人、證人葉沛軒、林黃樹梅之證述情節,證人林湧富並非自 始即在現場,係後來告訴人欲阻擋被告賴致豪離去時,被告 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告訴人,證人林湧富始因而下樓阻 擋,此部分核與證人林湧富之證詞相符,至於證人黃林樹梅 雖曾表示:伊看到被告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要衝向告訴人, 係在警察到場之後,因為警察有跟伊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然依證人林湧富之證詞,其下樓阻擋被告賴致 豪,係在警察到場之前(見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即被告 賴致豪胞兄賴致偉亦證稱:伊從樓上看到被告賴致豪準備騎 機車要離開,告訴人因已報警而阻擋在被告賴致豪之機車前 ,表示要等警察來,被告賴致豪有催油門前進,但因為有按 煞車,所以應該沒有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亦顯示告訴人阻擋被告賴致豪之目的,在於等候警察到 場,則被告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告訴人之舉動,應係在警察到 場之前,即已發生,且證人黃林樹梅於同一日審判期日,曾 表示:「因為被告賴致豪一直騎機車撞告訴人,警察到了還 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證人黃林樹梅



開證詞內容,可認證人黃林樹梅於警察到場之前,即曾目睹 被告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欲衝向告訴人之舉動,僅被告賴致 豪於警察到場後,仍未停止其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告訴人之舉 動,是證人黃林樹梅有關證述其係在警察到場後,始目睹被 告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欲衝向告訴人等語,因與事實不符, 而無可採。本院審酌案發當日,情況混亂,而證人林黃樹梅 已年逾70歲,其對於案發過程之描述,難期全然正確,但除 前述有關被告賴致豪係在警察到場之前或到場之後,始有騎 乘機車作勢衝向告訴人之舉動一節,證人林黃樹梅之陳述情 節,有所矛盾而與事實不符外,其餘陳述情節,則與告訴人 、證人林湧富、葉沛軒相符,自不得以此些微瑕疵,據以否 定證人黃林樹梅其他部分證詞內容之真實性。
㈢被告謝珮瑩於警詢時,原係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拉著伊的手 ,並出手推伊,伊僅以左手將告訴人右手撥開,並未出言辱 罵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顯日被告謝珮瑩原係坦 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但否認有出言辱罵,而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日僅係在場,並未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也未與告訴 人有肢體接觸,更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另又辯稱:因告訴人一直辱罵 伊男友即被告賴致豪的家人鴨霸,並且一直擋在機車前面, 因此伊才罵告訴人妳嘴巴很賤,告訴人也回稱表示妳嘴巴也 很賤,伊當日僅有有走向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42頁),是被告謝珮瑩就其是否出言 辱罵告訴人,以及是否曾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迄至本院審判期日之供述情節,均 不一致,顯有推諉,而均難採信。因被告謝珮瑩究係對告訴 人辱罵「賤人」、「妳很賤」等語,抑或對告訴人辱罵「妳 嘴巴很賤」等語,對於證人林湧富、葉沛軒、黃林樹梅均無 任何利害關係,倘若被告謝珮瑩確係對告訴人辱罵「妳嘴巴 很賤」,證人林湧富、葉沛軒、黃林樹梅應無刻意扭曲被告 謝珮瑩之原意,虛偽證稱被告謝珮瑩係對告訴人辱罵「賤人 」「妳很賤」等語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謝珮瑩之所以於審 判期日承認辱罵告訴人,並表示係辱罵告訴人「妳嘴巴很賤 」云云,無非係附和被告賴致豪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其於案 發當日係因告訴人一直表示其家人鴨霸,一時氣憤始對告訴 人辱罵「幹妳娘、雞掰」等語之說詞,藉以正當化其辱罵行 為之動機,從而,本院認被告謝珮瑩有關曾對告訴人辱罵「 妳嘴巴很賤」之對己不利供述,因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至於被告謝珮瑩辯稱:警察到場時,告訴人一直撫摸自己右



手臂,以刻意造成傷勢云云,因挫傷並無法單以撫摸方式造 成,且告訴人如欲誣攀被告謝珮瑩而自殘,衡情應會在警察 到場前,進行此種行為,以免遭到場警察識破,豈會在警察 到場後,始欲在自己身上造成傷勢,是被告謝珮瑩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㈣另證人賴致偉雖曾證稱:證人林湧富下樓時,伊曾拉住被告 謝珮瑩,故被告謝珮瑩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40頁),然被告謝珮瑩係供稱:伊當時僅走向告訴人,欲 請告訴人到前面講,但告訴人可能是害怕,就躲在證人林湧 富後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從未表示其遭證人賴 致偉拉住而不得靠向告訴人,是證人賴致偉之證詞,即與被 告謝珮瑩之辯解,相互矛盾,而難採信。再證人賴致偉就其 目睹案發當日之過程,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二人 在爭吵,張徐秀琴就說我們很鴨霸,把車子停在門口,因為 越吵越大聲,鄰居(指證人林湧富)就開始圍過來,之後鄰 長就下來,鄰長先拉住謝珮瑩,並對謝珮瑩說妳再說話的話 ,我就用腳踹下去,之後他們就說要報警,後來我就上樓, 我有從樓上往下看,因為賴致豪要上班,準備騎機車要走, 張徐秀琴因為報警,要等警察來,擋在賴致豪機車前面,賴 致豪有催油門,後來賴致豪他們還是離開,警察在他們離開 之後才到場」、「(問:你上樓時,鄰長是否已經下來?) 答:我在樓下的時候,鄰長就已經下來,鄰長是在我之後下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因依前述說 明,告訴人係於報警後,發現被告賴致豪準備騎乘機車離開 ,始衝出屋外阻止被告賴致豪,而證人林湧富係因目睹被告 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在前阻擋之告訴人,為免發生意外 ,始下樓阻擋,倘若證人賴致偉聽到告訴人表示要報警,即 先行上樓,並在樓上目睹被告賴致豪騎乘機車作勢衝向告訴 人之過程,則證人林湧富下樓時,其應已不在現場,又如何 拉住被告謝珮瑩,不讓被告謝珮瑩靠向告訴人?且證人賴致 偉為被告賴致豪之胞兄,面對告訴人表示要報警處理,顯示 當時之事情發展,更趨緊張與激烈,卻選擇此時上樓,放任 不管,亦屬匪夷所思。而當日警察到場時,被告賴致豪、謝 珮瑩均尚未離開,除經告訴人陳稱明確外(見本院卷第41頁 ),被告賴致豪亦供承:「(問:警察到場的時候,你們是 否已經離開?)答:當時我們準備要離開,我們在樹下跟警 察說我們要上班‧‧警察有抄我跟謝珮瑩的手機,然後讓我 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證人賴致偉證稱被告 賴致豪於警察到場前,業已先行離去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況且,被告賴致豪業已承認案發當日曾出言辱罵告訴人,



證人賴致偉就此部分卻表示:當時被告賴致豪出言辱罵的時 候,伊應該在樓上,沒有聽到云云,顯示證人賴致偉心存迴 護自己胞弟之私心,難期其能以中立、客觀之立場為證述。 再本院質問:「謝珮瑩當天有無打張徐秀琴?」,證人賴致 偉原係證稱:我沒有看到云云,嗣再質問:「鄰長(指證人 林湧富)下來之後,謝珮瑩不是繞過鄰長去打張徐秀琴,你 怎麼沒有看到?」,證人賴致偉始改稱:「我當時拉住謝珮 瑩,所以謝珮瑩沒有打張徐秀琴」云云(見本院卷第39 頁 反面至第40頁),惟證人賴致偉倘若曾阻止被告謝珮瑩出手 毆打告訴人,自不可能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推稱沒看到, 且依證人賴致偉前述證稱:「之後鄰長就下來,鄰長先拉住 謝珮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倘其此部分證述內 容屬實,則被告謝珮瑩既然早經證人林湧富拉住,其自無再 行將被告謝珮瑩拉住之必要,是證人賴致偉有關其曾將被告 謝珮瑩的手拉住之證述內容,不僅與告訴人、證人林湧富、 葉沛軒、黃林樹梅之證述情節不符,亦與自己之陳述內容, 彼此矛盾,更與被告謝珮瑩之供述,互不相符,堪認證人賴 致偉係基於迴護被告謝珮瑩所為片面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珮瑩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被告賴致豪所犯上揭公然侮辱,以及被告謝珮瑩所犯上揭 傷害與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致豪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板橋市○○街69巷道上, 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謝珮瑩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巷道,握拳毆打告訴人受傷 ,並以「賤人」、「妳很賤」等語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罪。
㈢被告謝珮瑩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巷道,數度以「賤人」、「 妳很賤」等語辱罵,均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目的而在同 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 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謝珮瑩所犯上開傷害與公然侮辱之二罪,雖在同一地點 ,且密切接近之地點實施,但因被告以出拳毆打之傷害行為 ,與言語辱罵之侮辱行為,行為態樣截然不同,侵害法益復 不相同,足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犯意各別,且侵害之法



益互殊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且無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㈤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如果事先並未合謀,縱多數人同時為相同之加 害行為,亦祇應就各人所實施之部分,各負其責,不得概依 共犯之例處斷(此即為學理上所謂之同時犯),此經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47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查被告賴致豪 因不滿告訴人抱怨其機車阻擋出入,始出言辱罵告訴人,被 告賴致豪出言辱罵告訴人時,被告謝珮瑩並未參與,而被告 賴致豪騎乘機車準備離去時,因遭告訴人攔阻,準備強行通 過,卻遭證人林湧富下樓阻止,被告謝珮瑩此時始繞過被告 賴致豪與證人林湧富,走向告訴人,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 侮辱告訴人,業經認明如前,因被告賴致豪係不滿告訴人抱 怨,始於案發當日出言辱罵告訴人,純屬臨時起意,既然被 告謝珮瑩當時並未一同出言辱罵告訴人,自難僅以被告謝珮 瑩為被告賴致豪之女友,且在現場,遽認被告謝珮瑩就被告 賴致豪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而被告謝珮瑩 係趁證人林湧富阻擋被告賴致豪,無暇顧及其他時,趁機繞 過證人林湧富、被告賴致豪,對告訴人為傷害與公然侮辱之 行為,此經證人林湧富於本院結稱:「因為我要擋住賴致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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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