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斌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
9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文斌前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 上易字第25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4月13日入監執 行,迄95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9月18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鄭文斌與林國程均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683號美 麗華社區E棟大樓3、6樓之住戶,林國程曾於擔任E棟大樓管 理委員期間,向鄭文斌催繳管理費遭拒,亦曾因欲承攬社區 工程遭社區管理委員會拒絕,而怪罪鄭文斌,雙方因社區事 務致生隙怨。98年12月5日鄭文斌邀林秉忠(所涉傷害犯行 部分,業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參加晚間關於社區地下 室之會議,而一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豐 盛」(下稱A男,另由檢察官函警偵辦)搭電梯前往里長辦 公室,同日晚間19時21分適林國程帶著女兒林辰怡、兒子林 珈聖外出用餐於3樓進入電梯,而與鄭文斌、林秉忠及A男等 人共同搭乘電梯下樓。因林國程先前曾對鄭文斌表示:「你 沒繳管理費,坐電梯好意思嗎」等語,故鄭文斌見林國程帶 著兒女進入電梯後,即質問林國程「敢不敢跟我單挑」,林 國程不予理會,嗣抵1樓鄭文斌走出電梯後旋告知林秉忠、A 男:「到門口就打」,並要求林國程到門口,但林國程仍相 應不理,站在電梯口附近,A男遂告訴林國程:「我老大叫 你出去,你不出去,你很跩」等語,隨後鄭文彬、林秉忠、 A男3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A男及林秉忠,徒手毆 打林國程,毆打期間,鄭文斌則以手攔住林國程,阻止林國 程閃脫,使A男及林秉忠能繼續毆打林國程,致林國程受有 頭部外傷、左眼球挫傷合併上眼瞼腫脹瘀青之傷害(林國程 不甘示弱,毆打林秉忠致傷部分,業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
49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案經林國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林國程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林辰怡所書寫之「給法官的 信」,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 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告 訴人林國程99年1月28日、99年3月3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係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具結而為任意陳述(見偵3029卷第18頁、第20頁、第27頁、 第28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 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且原審亦傳喚證人林國程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 得以行使詰問權覈驗證人林國程證述之真實性(見易3098卷 第42頁),從而,證人林國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林國程偵查中所 陳未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顯有誤會。 ㈢按證人雖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因年紀猶輕、智識尚未 發達,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為保護起見, 於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096號判決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林國程之子女林 辰怡、林珈聖於99年8月31日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 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是時係未滿16歲之人,依法不應 令其具結,檢察官又已諭知須據實陳述(見偵續773卷第15 頁),此訊問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林辰怡、林珈 聖又再經原審傳喚詰問,其於法院陳述內容與偵訊陳述主要 情節相符,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復就渠等偵查中證述筆錄依法調查,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見易3098卷第55頁反面),既經 法院合法調查,渠等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更毋庸置疑。則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林辰怡、林珈聖偵查中所陳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容有誤會。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斌矢口否認檢察官指訴之傷害犯行, 辯稱:我未動手,亦未教唆林秉忠與A男毆打告訴人林國程 ,當日我與林秉忠、A男從6樓下來,碰到告訴人林國程滿身 酒味,出電梯後,我直接走向大門,因告訴人林國程叫囂, 林秉忠與他理論,我怕告訴人林國程喝酒失去理智,走回撥 林秉忠的手,要林秉忠離開,後來告訴人林國程繼續叫囂, A男才動手,林秉忠也才跑回加入動手,我一直叫他們不要 再打,期間因他們打架,告訴人林國程倒向我的方向,我反 射動作將告訴人林國程檔在我的前面,不要讓他撞到我,告 訴人林國程後來下到地下1樓拾起磚塊,甚至要往上走,林 秉忠和A男也下去,經我阻止後,他們才沒有再發生衝突云 云。
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國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易 3098卷第42至45頁);核與證人林珈聖、林辰怡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易3098卷第45頁反面 至47頁、第49頁正、反面、偵續773卷第16至17頁);復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續773卷第19頁)。
㈡當日案發經過,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如下(見原審易3098卷第24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42至 45頁):
①18時31分31至39秒:被告由右側門進入地下室,A男隨後 走進地下室。
②18時32分12秒至18秒:電梯門打開,被告與A男走進電梯 。
③18時32分19秒至42秒:被告與A男進入電梯,被告按操控 面板,並持續對A男說話,抵達某樓層後,兩人皆走出電 梯。
④18時34分39秒至56秒:林秉忠推開大門走進大樓。 ⑤18時35分4秒至28秒:林秉忠進電梯,抵達某樓層後走出 電梯。
⑥19時20分48秒至21分29秒:林秉忠進入電梯,站在操控面 板前,右手拿著手機撥打,左手拿類似白色紙張的物品並 按住電梯鈕。A男與被告隨後進入電梯,A男先面對鏡子, 以手摸臉,而後轉身面向電梯門,被告則背對攝影鏡頭。
⑦19時21分30秒至45秒:林珈聖、林辰怡與告訴人林國程進 入電梯,告訴人林國程一直看著被告,林秉忠則輪流看著 告訴人林國程、A男及林珈聖。
⑧19時21分46秒至51秒:電梯到達1樓,被告、告訴人林國 程、林秉忠、林辰怡、林珈聖、A男依序步出電梯。 ⑨19時21分52秒至19時22分34秒:林秉忠與告訴人林國程停 留在電梯口交談,而A男則站立在林秉忠後方,看著告訴 人林國程。被告一開始雖係轉身向大門口走去,惟仍有往 回走與林秉忠交談。
⑩19時22分35秒至44秒:A男先揮拳並上前與告訴人林國程 發生扭打,林秉忠與被告見狀亦跑回值班台前。告訴人林 國程與A男扭打在一起。林秉忠亦對告訴人林國程揮拳3次 ,而持續與告訴人林國程扭打。
⑪19時22分45秒至59秒:被告走向正在扭打之告訴人林國程 、林秉忠與A男,告訴人林國程在扭打中爬起試圖往大門 方向移動,斯時,A男與林秉忠在告訴人林國程背後,被 告則伸出雙手碰觸告訴人林國程背部,之後告訴人林國程 便撞向電梯口之值班台。
⑫19時23分25秒至37秒:告訴人林國程走向右側的門,右手 有拿著物品,以左手拉開門,轉身往回看,接著走進門後 的停車場並關上門。
⑬19時23分38秒至50秒:被告、林秉忠及A男依序走進停車 場。
⑭19時25分37秒至26分03秒:告訴人林國程、被告及A男依 序沿著走廊走出大門口。
則由監視錄影光碟明顯可看出,在電梯裡,告訴人林國程並 未與被告、林秉忠及A男交談,被告因背對攝影鏡頭,無法 攝得其面部表情,而出了電梯之後,A男率先動手毆打告訴 人林國程,林秉忠亦動手毆打告訴人林國程,期間被告站在 走廊中央看著扭打成一團之其他3人,在告訴人林國程試圖 往大門方向移動時,被告有伸手碰觸告訴人林國程背部,告 訴人林國程因此撞向電梯口之值班台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與告訴人林國程前因社區事務生有嫌隙,告訴人林國程 亦曾嘲諷被告:沒有繳費,坐電梯好意思嗎等情,為被告與 告訴人林國程所不否認(見原審易3098卷第20頁反面、第44 頁)。而渠等既已有如前所述之怨隙,又於前開時間在電梯 內巧遇,再加上被告身旁尚有林秉忠及A男等友人在場,佐 以林秉忠自承並未曾見過告訴人(見原審易3098卷第52頁) ,而由上開現場監視光碟勘驗結果,A男乃係隨同被告上樓 ,並非由林秉忠帶同A男一同前往與被告見面,衡情A男亦係
被告早為熟識之友人,又告訴人林國程與林秉忠、A男並無 任何私人之恩怨與糾紛,復為告訴人林國程證述明確(見原 審易3098卷第42頁),衡諸常情,除非受被告之指示而事先 與被告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由林秉忠、A男共同出手毆 打告訴人林國程,告訴人林國程與林秉忠、A男等人既然互 不熟識,又無任何恩怨與糾紛,豈有走出電梯口沒有多久, A男與林秉忠即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理?參酌被告亦自承 曾經告訴A男與林秉忠其遭告訴人林國程欺負之情(見偵302 9卷第66頁),則A男與林秉忠傷害告訴人林國程之舉,實係 受被告指示甚明。
㈣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在告訴人林國程與林秉忠、A男發生扭 打之過程中,被告均站立在旁邊,且當告訴人林國程在扭打 中爬起試圖往大門方向移動,A男與林秉忠在告訴人林國程 背後時,斯時之被告卻仍伸出雙手碰觸告訴人林國程背部, 即告訴人林國程在扭打中試圖爬起往大門方向移動,被告不 僅未伸手拉住或阻止林秉忠、A男繼續毆打告訴人林國程, 反而係伸出雙手去碰觸告訴人林國程,顯見被告伸出其雙手 碰觸告訴人林國程,其主要用意乃係在阻止告訴人林國程閃 脫,俾使林秉忠及A男能繼續毆打告訴人林國程至明。被告 雖辯稱係告訴人林國程倒向伊方向,才反射動作將告訴人林 國程檔在伊前面,不要讓告訴人林國程撞到伊云云,惟被告 既為防止其他3人在扭打過程中可能會波及到其本人,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應係遠離事發現場,甚或靠近積極的將其他 3人隔開或拉開,阻止渠等繼續扭打,然被告卻不為此途, 反而伸手接觸告訴人林國程背部,被告此舉與其宣稱之勸架 行為,相去甚遠,不足採信。
㈤林秉忠與A男之所以會與告訴人林國程發生扭打,乃係受被 告「到門口就打」之指示而事先與被告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再由林秉忠、A男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國程,而當告訴 人林國程與林秉忠、A男發生扭打,試圖爬起往大門方向移 動時,被告更出手阻止告訴人林國程閃脫,被告、林秉忠、 A男等就傷害告訴人林國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辯稱其未動手,亦未唆使林秉忠、A男毆打告訴人林 國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與林秉忠、A 男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國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原審共同被告林秉忠於偵查時先供稱:當天是去找被告,要 下樓開會時遇到告訴人林國程,告訴人林國程喝醉了,一直 瞪著被告,我看苗頭不對,站在被告與告訴人林國程中間, 告訴人林國程就罵「幹」,電梯門就打開,我跟告訴人林國 程說有小孩在不要這樣子,被告調頭要走去開會,告訴人林
國程就對被告說不是要單挑嗎,我對告訴人林國程說有小孩 在不要那麼難看,告訴人林國程說「幹,干你什麼事」,並 且指著被告說好膽別走,告訴人林國程就想衝過去打被告, 因為我在中間就打到我,我就跟他發生拉扯,A男也加入云 云(見偵3029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跟 被告還有A男從6樓搭電梯下樓,經過3樓時,就看到告訴人 林國程帶著兩個小孩進電梯,告訴人林國程酒氣很重,嘴巴 就嘟嘟嚷嚷;到了1樓,被告跟我向大門走出去,就聽到告 訴人林國程嘴巴不乾不淨的罵,我說小孩在這邊,不要弄這 麼難看,被告回頭叫我走了,不要理他,被告就拉我走了, 我一回頭A男就跟告訴人打起來了云云(見原審易3098卷第 52頁正、反面)。兩相對照,林秉忠所言,不僅對於何人先 出手毆打對方說法不同,且對於其出電梯後是否與被告一同 朝向大門方向行進齟齬,亦與上開告訴人林國程在電梯內並 未說話之勘驗結果不合,則其所陳,顯非實在,自不足採信 。
㈦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稱:①被告在電梯內外並未對告訴人 林國程說「單挑」、「到門口就打」等語,走出電梯即往大 門口而去,並未理會告訴人林國程,且出電梯後A男亦站在 林秉忠後方,未與告訴人林國程對話,況被告果有說出「單 挑」、「到門口就打」等語,告訴人林國程理應不走出電梯 ,帶著子女返回住處或報警才是,然告訴人林國程卻無任何 畏懼云云(見原審易3098卷第65頁、第66頁正、反面、本院 卷第15頁)。②本件係偶發事件,當日林秉忠帶A男前來之 目的是要找工作,被告根本不認識A男云云(見原審易3098 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③證人林珈聖未目擊被告將手碰觸 告訴人林國程,若證人林珈聖在場,以其所陳斯時其站在樓 梯的位置,應探頭出來始能目擊,但未見有此畫面,且告訴 人林國程亦自承無人目擊,證人林珈聖所言不實云云(見本 院卷第13頁正、反面)。④證人林辰怡未聽聞被告勸架一事 ,依前開勘驗結果19時22分35秒至19時22分44秒期間,有關 CH3、CH4之畫面,證人林辰怡已先進入電梯,而當被告走向 3人扭打處時,電梯門已關上,被告根本未發一語,證人林 辰怡如何聽聞,而質疑證人林辰怡證述之可信性云云(見原 審易3098卷第65頁反面)。⑤告訴人林國程於19時23分05秒 至24秒期間,到地下室拿磚塊欲續與A男毆打,卻於原審審 理時佯稱其手上拿的是木塞,告訴人林國程證述不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易3098卷第65頁反面)。⑥證人林辰 怡當日並未以電話報案,其證言不實在云云(見原審易3098 卷第66頁)。
惟查:①告訴人林國程、證人林珈聖、林辰怡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於電梯內向告訴人林國程說「單挑」, 且於走出電梯後亦告知林秉忠、A男「到門口就打」等語( 見原審易3098卷第42頁、第45頁反面、第49頁、偵續773 卷 第16頁、偵3029卷第20頁),參照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在電 梯內是背對攝影鏡頭,且被告、林秉忠、告訴人林國程、A 男等人依序步出電梯時,被告雖仍往大門方向離去,然告訴 人林國程、林秉忠及A男即停留在電梯口,未久即發生扭打 ,而其等3人既然互不熟識,又無任何恩怨與糾紛,卻能在 步出電梯沒多久即發生扭打之情事,顯見被告不僅在電梯內 有對告訴人林國程說話,於步出電梯後,亦有提議要告訴人 林國程到大門口,然告訴人林國程對於被告前開提議相應不 理,雙方始僵持在電梯口,隨即在電梯口處發生扭打。又從 前開勘驗結果,雖無法具體指認A男是否曾與告訴人林國程 交談,然參酌告訴人林國程、林秉忠及A男依序步出電梯後 ,渠等3人均停留在電梯口附近,林秉忠及A男均看著告訴人 林國程,嗣後A男即先揮拳毆打告訴人林國程,足證A男在揮 拳毆打告訴人林國程之前,確有與告訴人林國程交談無疑。 ②由上開勘驗結果,A男係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並非與林 秉忠一同前來,則證人林秉忠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帶A男給 被告認識,看有無工作給他作云云(見原審易3098卷第52頁 ),顯屬虛偽,是辯護人所稱被告不認識A男,本件純屬偶 發事件云云,即不足取。③證人林珈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有跑下來看,是爬樓梯下來的,有看到被告把爸爸攔住等 語(見原審易字第3098卷第46頁反面)。參酌卷附監視錄影 照片,當被告伸出雙手攔阻告訴人林國程時,該大樓電梯口 附近之監視器,僅能照到位在電梯旁樓梯口之某個角落,而 無法攝錄到樓梯口全部(見偵3029卷第42頁反面下圖),如 果證人林珈聖所站立之位置是在樓梯口裡面、且係站在靠近 大門方向之牆壁邊時,其視線尚能自後面目擊到被告阻攔告 訴人林國程之動作,而其視線所能目擊之角度,並不當然為 該監視器所能攝錄之角度,亦非正在與林秉忠、A男發生扭 打之告訴人林國程所能知悉。④證人林辰怡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這兩個人動手打你爸爸的時候,被告在旁邊有勸 架嗎?)沒有。被告有講臺語我聽不懂」、「(是對著誰講 的?)好像是對那兩個人」等語(見原審易3098卷第49頁反 面)。參酌前開監視錄影光碟,由於攝錄之畫質關係,並無 法具體指明被告自大門口靠近電梯口時,是否曾張嘴講話, 惟參卷附監視錄影照片(見偵3029卷第42頁反面上圖),當 告訴人林國程與林秉忠、A男發生扭打,被告從大門走向電
梯口其等扭打之位置時,電梯門仍未關閉,則斯時之證人林 辰怡在電梯內,衡情必當亦能聽聞電梯外面所有之聲響,是 證人林辰怡在電梯門尚未關閉之前,亦聽聞被告以臺語發生 聲響,尚與常情相符,而非難以想像,堪可採信。⑤前開監 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林國程所持之物品 即為磚塊(見原審易3098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 ),雖告訴人林國程係於牆角拾起該物品,非如其所稱該物 品塞在門之底座(見原審易3098卷第44頁反面),然由其仍 於19時23分25秒至37秒間,開啟停車場之門走進停車場之舉 ,斯時被告、A男與林秉忠對於告訴人林國程之傷害已停止 ,告訴人林國程亦未以該物攻擊被告、林秉忠或A男,縱使 告訴林國程手持被告所稱之「磚塊」,亦與本件被告傷害犯 行無涉,自不得以此遽論告訴人林國程指訴不實。⑥證人林 辰怡於事發當時,確有搭乘電梯上樓打110電話報警等情,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甚詳(見原審易3098卷第49頁、第 50頁),而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乃係載明告訴人林國程於98年12月5日22時 35分親自至該派出所報案(見偵3029卷第6頁),前者係由 證人林辰怡以電話為之,後者係告訴人林國程本人親自到派 出所報案,兩者本有不同,辯護人以此質疑證人林辰怡證詞 之真實性,尚屬無據。
㈧按證人係憑藉其個人對事發當時所見所聞之記憶及理解,事 後加以陳述,惟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 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不同, 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無法鉅細靡遺描 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 不同,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 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以上之不同個體,對於同 一事件之描述,甚至於同一個體,在不同時間對同一事件之 描述,均受制於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對於 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前後一致,此係 供述證據之特性之一,自非可僅以細微陳述不一,遽全盤否 認其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查證人林辰怡、林珈聖於原審審 理時,雖對於被告攔住告訴人林國程且語出「將之打死」、 渠等在1樓與告訴人林國程會合一起離開、離開社區時警車 已來、告訴人林國程對於被告說要單挑時有無回答、被告是 在電梯尚未停止時說出「到門口就打他」等情,彼此間陳述 不一致或與告訴人林國程證詞歧異,然告訴人林國程、證人 林辰怡、林珈聖之主要證述內容,要旨大致相同,前開差異 部分,多為描述事件發生之部分枝微細節,衡諸常情,人之
記憶力有限,描述方式之習慣亦有不同,則鮮有數人之供述 ,仍能對相同事件之微小細節陳述至毫無差池之程度,自不 得僅以前開供述者部分細微陳述不一,即全盤否認前開供述 證據之憑信性。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林秉忠、A男等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林國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前開傷 害犯行,與林秉忠、A男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僅因與告訴人林國程存有前開所述之怨隙,不思理性 解決,即於前開時、地,利用巧遇告訴人林國程之機會,夥 同林秉忠、A男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林國程成傷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造成告訴人林國程受有前開之傷害, 犯罪後不僅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林國程和解等一切 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說明檢察官雖認應判處有期 徒刑3月,惟其求刑並未慮及被告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法定要件,尚非允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