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22號
TPHM,100,上易,42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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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38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發係經營火鍋店,且以從事駕車送 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 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MJ-43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 五股鄉○○路○段往民義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五股鄉○○路 ○段18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貿然直行,其車頭不慎擦撞正欲穿越民義路,故 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其所行駛之告訴人唐李金雲,致告訴人跌 倒在地,並受有右脛骨平臺骨折、胸壁、下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被告明知上揭機車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並未向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機車強 制責任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4月17日,在 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0號之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 會,於其所涉對告訴人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之際, 向告訴人及調解委員鄭張碧霞王少奇佯稱:上揭機車有向 泰安保險公司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云云,致不識字之唐李金 雲誤信可獲保險理賠而於陷於錯誤,因而調解成立,並使調 解委員鄭張碧霞王少奇將「對造人(即被告)同意給付聲 請人(即告訴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3,600元整(不 含汽機車強制險各項醫療給付)」之等事項登載於臺北縣五 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致告訴人因上揭車禍事故所生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無法再為其他民事請求,以此方式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告訴人所得申請之看護費及醫藥費共計 107,610元。嗣告訴人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機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遭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 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 件,行為人主觀上若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未能獲得何項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並與告訴 人於五股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那不是我的機車,是我兒子的機車,在調解委員 會時我沒有說有機車強制責任險,是一個委員跟我說機車責 任險就給告訴人領,我不知道機車沒有繳強制險等語。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 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右脛骨平 臺骨折、胸壁、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於五股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過程中,告知伊可領取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使伊誤 信為真而同意以43,6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致伊無法取得足 額醫療給付之損害賠償款項而受有損害等語,及證人即調解 委員王少奇鄭張碧霞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提出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大順中醫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政院衛生署臺 北醫院急診病歷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8年8月31日北縣鑑字第0985181047號書函1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98年4月 17日98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影本、車牌號碼CJM-439號機車 保險證影本(保險證號碼:0000000000000號)、泰安保險 公司99年4月20日99泰法字第11號函文各1件附卷為據。五、惟經查:
(一)證人王少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調解過程中,被告說他 有強制責任險,可以理賠給告訴人,所以我們才會在調解 筆錄上寫「不含汽機車強制險各項醫療給付」,被告當時 很明確提到他可以用強制責任險來付醫療費,當時我們沒 有看機車強制責任險的保險證,是助理要看,我們只有看 有無行照等語(第27582號偵卷第10頁),於審理中證稱 :調解當天我們詢問被告是否有帶機車的保險證件來,被 告說他沒有帶,因為車子是他兒子的,所以我們詢問他該



車有無投保,被告說有,所以我們就跟他說調解的話,就 把強制險除外,不含強制險,之後就成立調解了,當天沒 有看到保險證等語(原審卷第67頁)。證人鄭張碧霞於偵 查中證稱:調解過程中,被告當時有說他有機車強制責任 險,所以我們才在調解書上註記43,600元是強制險除外, 被告跟我們說就在調解書上寫強制險除外,他要給被害人 領強制險,但他沒有拿出保險證等語(同上偵卷第10、11 頁)。又被告、告訴人於98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上揭 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確有記載「對造人 (即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損害共計新臺幣 43,600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險各項醫療給付),... 。」等語,再被告有於同日交付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 證影本予告訴人,用以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使用,有 上揭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0061號調解書影本、泰安 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他字第 3624號卷第8、9頁)。且被告所騎乘之上揭車號CJM-439 號重型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之投保期間,係自97年12月31日 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亦有泰安保險公司99年4月20日99 泰法字第011號函文、保險證影本(號碼:0000000000000 號)各1張附卷可稽(同上他卷第10頁、同上偵卷第17、 18頁)。依此,上開機車於97年12月30日車禍發生時並未 投保強制責任險,然被告於調解時仍表示得以強制責任險 理賠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二)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簡漢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機 車平常是我在使用,我知道車子的保險已經過期,是在案 發隔天97年12月31日才去繳的;被告騎我機車時,我沒有 跟他講該車的保險已經過期;我是在隔(98)年1月農曆 過年時被告說他與被害人間有車禍事故時,我才知道,因 我平常沒有與父親同住等語(原審卷第68頁),核與被告 所稱上開機車非伊所有,伊不知該機車未投保機車強制責 任險等語相符。復參以上揭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保險證 影本各1張,均有載明保險期間係「自97年12月31日至99 年12月31日」,亦有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保險證影本各 1張附卷可參。則證人簡漢鵬既未曾於調解前告知被告上 開機車之保險證已經過期,而被告非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 ,自難苛求其對於上開機車之保險期間有所知悉,再參以 被告於調解當日雖有表示上開機車已經投保強制責任險, 復提出上揭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保險證各1件予告訴人 ,然以該汽車理賠申請書影本、保險證均有載明保險期間 ,告訴人或第三人僅需仔細察看,即得察覺事故日期不在



保險期間內,縱未即時發覺,於向泰安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必將因理賠遭拒而知曉上情,則被告果真有以此欺騙告 訴人之犯意,又豈有甘冒當場為告訴人發覺之風險,於調 解當日提出上揭汽車理賠申請書、保險證予告訴人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上揭機車未投保強制責任險等語,即 非不可採信。另參以被告於事後已依調解之結果給付告訴 人43,600元,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見原審 卷第20頁),益證被告於調解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詐騙告 訴人之犯意,要無疑義。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告訴 人所得申請之看護費及醫藥費共計107,610元云云。惟按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此參諸民法第 213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於調解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詐騙 告訴人之犯意,業如上述。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提 出車禍賠償金額明細表上載其請求看護費每月30,000元, 共3個月,共計90,000元,然此部分除據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98年4月16日出具之診 斷書上載「...需休養2個月,治療癒合期間需人照顧」等 語,此外並未據告訴人提出其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證明 ,是於法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90,000元,顯屬無據 。另參以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之事 實固不諱言,雖已如上述;惟該一交通事故之責任於法是 否應全由被告負擔?果非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所應負之 責任比例究係若干?亦未據檢察官依法查明被告本件交通 事故所應負之責任範圍,亦未據依法調查告訴人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生之實際損害,即遽以告訴人片面所陳稱之損害 項目、金額,為被告詐欺利得之金額,亦嫌無據。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詐欺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 法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詐 欺之故意,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亦只能依法在醫藥費 用之範圍內向被告代位求償,是告訴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之結果,依代位請求之法理,被告則能免除醫藥費用以 外之賠償,被告自獲致免除財產上給付之不法利益云云。惟 查,被告於調解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詐騙告訴人之犯意,而 告訴人於法得否向被告請求醫藥費用以外之賠償(即看護費 )亦非無疑,亦如上述,雖原審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有部分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堪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 旨各節,均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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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