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蘭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陳國寶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343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寶部分撤銷。
陳國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黃秀蘭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秀蘭與陳國寶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兩人因感情不睦長期分居兩 地,陳國寶曾於民國98年間,以兩人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及遭其妻黃秀蘭惡意遺棄為由訴請裁判離婚,甫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婚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駁回其訴,彼此關係愈漸惡化。於98年8月28日晚間21時許 ,黃秀蘭返回其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新北市新莊區○○○ 路96號5樓住處,因見家中凌亂,陳國寶未經其同意施作設 置祖先牌位,遂與陳國寶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故意,在廚房,徒手毆打其右頸部及背部3、4下(背部未 成傷),陳國寶隨即跑至客廳,拿出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欲打電話報警,黃秀蘭見狀即上前搶奪手機阻止其 報警,雙方遂爆發拉扯。黃秀蘭與陳國寶2人均可預見在拉 扯過程中,可能造成對方受傷,黃秀蘭卻仍基於前揭同一之 傷害犯意,陳國寶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互以徒手 方式強拉、搶奪,致陳國寶受有左臉、頸部、胸部及左腕等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致黃秀蘭受有頸部、前胸、右肘等多處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寶、黃秀蘭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新北市政 府,下仍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黃秀蘭、被告陳國寶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乃相互指責對方傷害自己,並均矢口否認有何 毆打或抓傷對方之行為。經查:
⒈陳國寶受有左臉、頸部、胸部、左腕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及黃秀蘭受有頸部、前胸、右肘等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 ,分據兩人於當日衝突後各自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所提出 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3、14頁)附卷為憑, 並有新泰綜合醫院99年3月22日(99)新泰管字第990063號函 所附2人之急診病歷影本及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36至44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經比對2人迭次所述, 關於本件衝突係起因於陳國寶未經黃秀蘭之同意,逕自施作 設置祖先牌位,及衝突中2人曾為搶手機而相互拉扯等節,互 核一致(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關於黃秀蘭在廚房徒手傷害陳國寶犯行部分: ⑴黃秀蘭雖矢口否認有於廚房內毆打陳國寶,於警詢時辯稱: 伊係與警方入屋後,見陳國寶從房間出來,才發現陳國寶身 上有傷,伊根本不知道陳國寶傷勢從何而來,伊請求警方拍 攝伊手指照片作為證據,並要求陳國寶一起去驗傷,但陳國 寶當時拒絕,伊認為陳國寶是要離婚且要分伊名下的房屋, 所以才設這個局云云;於原審則辯稱:伊沒有打他,陳國寶 於98年8月28日晚上約9點多,倒在地上自導自演,說他心臟 病發云云(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 ⑵惟查,此部分犯行,業據陳國寶於警詢時證稱:「…她就一
直質問我:做這(指祖先牌位)為何沒有尊重我?我此時說 :我已經有跟我哥哥說過…,這時候我太太黃秀蘭就一直推 我,我一邊退至廚房一邊跟她講:我有心臟病…,在廚房時 她對我說:你被鬼牽去(台語…),就用右手用力打我右頸 部、背部約3、4次」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於原審 以被告身分仍供稱:「…被告黃秀蘭就問我說,你做這個( 指祖先牌位)有經過誰的同意?並把手指到我臉上。我說我 已經跟哥哥他們說過,我就一直退到廚房飲水機那邊,被告 黃秀蘭抓住我的衣領,說我被鬼牽走了,就打我的頸部及背 部3、4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而黃秀蘭 亦坦承其返家後見家中凌亂,曾與陳國寶起口角衝突乙情, 惟避重就輕辯稱:「於98年8月28日21時許,回家發現家裡 很凌亂,於是我便問我先生陳國寶,在談話中,我以揮手方 式,請我先生陳國寶一起至派出所談為何家會這麼凌亂…」 、「我要他跟我一起去分局,他不去,後來他就念一大堆, 也不知道他在念什麼,後來有鬥嘴,陳國寶就往廚房去,我 也到廚房那邊跟他說…」云云(分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 第76頁)。且陳國寶嗣後跑至客廳並大聲嚷嚷「我有心臟病 ,別打我」,並欲撥打手機報警乙情,亦為黃秀蘭所是認( 見偵查卷第47頁、原審卷第76頁)。是衡諸經驗法則,黃秀 蘭既盛怒質問陳國寶經何人同意設置祖先牌位,復起口角衝 突,則陳國寶指訴遭黃秀蘭毆打右頸部及背部約3、4下等情 ,顯非全然無據。而陳國寶於98年8月28日下午9時10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案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 年3月17日北縣警勤字第0990039255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單及 通話錄音光碟可按(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且該錄音光碟 亦經原審勘驗,該報案錄音確係陳國寶電話報案所為之錄音 ,亦有原審99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反 面),可認陳國寶當時確實有以行動電話報警無訛。是以, 倘黃秀蘭在廚房時並無動手毆打陳國寶,陳國寶何以會持手 機報警?黃秀蘭又何必在客廳搶奪陳國寶之手機以阻止報警 ?綜合上情,應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觀諸卷附之陳國 寶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背部受有傷害(見偵查卷第 13頁),自應認被告雖亦有出手打告訴人之背部,然並未因 此成傷至明。
⒊關於2人在客廳為搶手機而相互拉扯成傷之犯行部分: ⑴此部分犯行,業據陳國寶於警詢時證稱:「我跑出廚房至客 廳,此時我太太黃秀蘭也出來抓住我衣領用力拉扯,並將我 摔倒在客廳地上,一直到我用手機報案成功期間,都有拉扯 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及黃秀蘭於原審供稱:「
我們是在客廳拉扯,我們在搶手機,我的目標就是那支手機 ,想要搶過來。我的印象中,我是用手搶手機。…被告陳國 寶有推我,因為他不給我,要把手機搶回去…」(見原審卷 第76頁反面)等語明確,且互核一致,並與卷附之新泰綜合 醫院99年3月22日新泰管字第990063號函所附2人急診病歷影 本、傷勢照片及2人診斷證明書所示,陳國寶之頸部、胸前 、左腕遭抓傷,黃秀蘭之頸部、前胸、右肘遭抓傷(見原審 卷第37至44頁、偵查卷第13、14頁)等傷害情節相符,自堪 採信。
⑵又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羅世昌於原審亦結證稱:當天 他們都說雙方打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按2人徒手相 互拉扯、搶奪,將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顯屬一般人客觀上 所得預見,且衡之以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係先起口角爭執, 再佐以雙方間甫因離婚訴訟,關係欲漸交惡之情,足認被告 2人對於其等相互拉扯、搶奪等行為會致對方身體受傷之結 果均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甚明。另證人即被告 2人之子陳繹全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現場乙節,業經陳繹全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其證言 內容尚不足據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從而 ,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 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陳國寶聲請傳喚證人陳國樑及請求測謊部分,核 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係夫妻關係,其彼此互為傷害行為,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黃秀 蘭接續於廚房及客廳傷害陳國寶之行為,係在密接時、地所 為,且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㈢原審關於陳國寶部分,未詳為勾稽上情,就其上揭犯行遽為 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陳國寶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陳國寶與黃秀蘭為夫妻,不思以正當、理性溝 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互以暴力相向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 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陳國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口角爭執失慮,致罹於刑典,惡性尚輕,信經此科刑 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原審關於黃秀蘭部分,審酌其與陳國寶為夫妻,竟以肢體、 暴力相向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陳國寶受有傷害,所幸其傷 勢尚屬輕微,迄今尚未與陳國寶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 狀,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拘役20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是黃秀蘭猶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黃秀蘭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口角爭執失慮,致罹於刑典,惡性 尚輕,信經此科刑教訓,日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