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6年度,9號
TNHV,106,再易,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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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 原告 沈達吉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再審 被告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惠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2
月7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提起再審,本
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係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 )106年2月7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 時即生確定效力。上開判決於同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95頁)可參;再審原 告於同年3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者:
1錯誤適用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41條之規定,致認定「再 審原告(學校董事)無權使用再審被告學校公務車,如使 用公務車即屬非執行學校公務」之事實,且此認定與經驗 法則相違,即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亦顯有錯誤。
2再審原告使用再審被告公務車係從事公務,且係再審被告 審核後派遣,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確定判 決仍適用民法第179條,顯有錯誤。
3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致未 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使用學校公務車並非從事公務」 之事實為舉證,顯有錯誤。
4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條 之規定,致未認定「再審原告使用再審被告公務車,每次 均有派車單」之事實。




5再審被告派車供再審原告使用於公務,歷經7、8年後,始 要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車資之不當得利,其行使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 之規定,使再審被告權利歸於消滅,影響判決結果。(二)後述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97年 至104年之派車單。
(三)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692號、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 告新臺幣(下同)60萬7867元本息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伊有提出97至98年度之派車單,但未提出99至104年度之派 車單,97至98年度之派車單非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 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 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 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 間;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 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2經查: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學校公務車輛,係供學校校長及教職 員工公務上使用,私立學校董事會如對學校有政策性建 議,須經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再交由學校配合辦理, 並非董事長或董事獨立行使,則除在學校董事會召開時 ,以學校公務車輛接送董事外,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 或董長即無『因公務』使用學校公務車輛問題」、「再 審原告(學校董事)自97年12月至104年3月使用學校公 務車輛之行車里程數為7萬0642公里無何法律上原因, 獲取該部分減少支出相當租賃車輛之不當利得」等事實



,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原告60 萬7865元本息,此有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在卷可稽。 ②再審原告前述(一)1之主張,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指 摘其因適用法規錯誤,致生認定事實錯誤,與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並不該當,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③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前述①之事實,而適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0萬7865元本息,並 無錯誤。再審原告前述(一)2之主張,以其自己認定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之事實,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民 法第179規定有誤,尚無可採。換言之,再審原告前述 (一)2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 審之訴,亦屬無據。
④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私校董事之再審原告,在董事會 召開之期間外,使用學校公務車無『因公務』使用學校 公務車輛問題」,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縱如再審原 告所主張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5 條之規定,致未認定「再審原告使用再審被告公務車是 否有每次均有派車單」之事實,或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致未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使 用學校公務車並非從事公務」之事實為舉證,皆不影響 與原確定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前述(一)3、4之主張, 均並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仍 屬無據。
⑤原確定判決認定「私校董事之再審原告,在董事會召開 之期間外,使用學校公務車無『因公務』使用學校公務 車輛問題」,雖歷經7、8年,始要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 於車資之不當得利,其行使權利,並無違誠信原則,無 從適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前述(一)5之 主張,以其自己認定「係再審被告派車供再審原告使用 於公務」之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同之事實,而謂原確定 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可採。 換言之,再審原告前述(一)5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 ,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⑥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 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 決先認定再審原告無權使用再審被告公務車之事實,已如 前述,再認定「總務處為學校之行政單位,自難以抗拒董 事長或董事對總務處之實質羈束力。再審原告使用學校公 務車輛,亦不因係再審原告私自指派或由學校總務處所調 派,對其獲取不當利得,並無不同」之事實,有原確定判 決之記載在卷可稽。而97至98年之派車單,旨在證明再審 原告使用再審被告公務車是否為學校總務處所調派,縱使 屬實,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前揭「再審原告無權使用再審 被告公務車」、「再審原告獲取不當利得」之事實認定, 即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足見97至98年之派車單,並非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縱使漏未斟酌, 亦不得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至於99至104年之派車 單,因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根本無從斟酌,自 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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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