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30號
TPHM,100,上易,30,201103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修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路95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7-11)內, 站在i-bon機器前方之長桌前,使用i-bon機器及影印機列印 資料,適Α女(訊問代號:3326HV981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亦進入該超商內欲使用i-bon機器及 影印機列印資料,Α女站立在空間僅容1人之i-bon機器前方 時,林子修明知該處空間狹窄,竟意圖性騷擾,趁Α女無從 迴轉身體致不及抗拒之機會,佯稱欲協助Α女操作機器及列 印資料,自Α女左側以身體緊貼上Α女之後背部、左手手臂 、左側腋下、腰部、左臀部及左大腿等身體隱私處,並強將 Α女之身體推往i-bon機器右側之落地玻璃窗,時間長達約 10 秒,致使Α女深感不悅,乃請求便利超商之店員協助報 警始查獲上情,因認林子修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 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 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 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 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子修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 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子修涉犯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1、被 告林子修之供述:坦承原本站在Α女左邊,主動幫Α女影印 ,並站在操作台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Α女之指證:全部 犯罪事實;3、證人陳香君之證詞:證明被告、告訴人於98 年10月26日下午確曾在便利超商內列印資料,告訴人曾上前 跟證人陳香君說列印時,被告曾擠過去壓告訴人之事實;4 、證人蔡美琪之證詞:證明便利超商內之i-bon機器僅能供1 人使用,旁邊即是玻璃,前方的空間僅能容1個人,若是2個



人,身體一定會有碰觸之事實;5、證人戴吟倫之證詞:證 明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來報案,說要對被告提 出性騷擾的告訴,並陳述在超商的過程,神情蠻鎮定,但到 蠻氣憤的之事實;6、證人林炫彣之證詞:證明17時許接獲 報案而到便利超商,告訴人說被告搶走列印文件及碰到告訴 人的身體,告訴人的神情很氣憤之事實;7、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證明便利超商內之i-bo n機器係放置在影印機旁,右側是落地玻璃窗,空間僅容一 人之事實;8、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站 立在i-bon機翻拍照片器前時,被告確實站立在告訴人的左 側之事實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子修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伊要影 印很多資料,不想耽誤其他人,所以把影印機先讓Α女使用 ,但Α女動作很慢,所以伊幫Α女影印,伊沒有意圖性騷擾 Α女,現場之空間夠大,伊沒有把Α女推到機器右側之落地 窗,伊的身體並沒有碰到A女身體云云。
六、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在臺北市 ○○○路95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伊拿出隨身碟插入i- bon 機器,輸入要列印之資料,伊之前有使用過i-bon,熟悉操 作方式,伊當天只要列印1張A4紙,當伊將隨身碟插入時, 被告上前說要幫伊,伊嚇一跳,來不及反應,被告從伊左側 以身體緊貼上來,被告身體緊貼伊之後背部、左手手臂、腰 部、左臀部、左大腿,被告手操作i-bon機器,並把伊擠壓 到旁邊的玻璃,被告緊貼住伊之時間有10秒,被告貼住伊時 ,伊當下非常驚嚇、很不舒服。伊被騷擾後有告知店員說被 告碰觸伊身體,伊並很生氣的斥責被告為何碰觸伊身體,之 後伊請店員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75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39頁至第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10月 26日下午伊前往赤峰街與民生西路的統一便利超商(7-11) 去列印資料,伊站在僅容1人之i-bon機器前,被告從伊之左 邊擠過來,被告身體右半邊整個緊貼伊身體左半邊,從背部 到臀部都有被緊貼之感覺,緊貼時間應該有5秒至10秒。被 告身體靠過來時,伊感覺非常不舒服,很驚恐。伊有去跟店 員說:被告未經伊同意觸碰伊身體,請店員幫忙報警。伊確 定被告緊貼時,有觸碰到伊臀部、背部、大腿、左手手臂、 腰部等處,該時因為伊很害怕,所以伊往右邊閃躲,整個身 體右邊是靠在便利超商落地玻璃窗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至 第41頁)。經核證人A女上開偵訊及原審之證述,雖前後一 致,惟證人A女同時具有告訴人身分,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自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便利超商提供之98年10月26日案發當時 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時間由16:10:48開始, A女站在I-bon機器前,被告站在影印機前,16:10:51-58 被告上身略向前傾,伸出左手,指著I-bon的螢幕,58秒時 改伸右手,指向螢幕,看起來是在指示操作的方式,至16: 11:14期間被告有暫時後退I-bon,但期間有二次向前以右 手指向I-bon的螢幕,期間被告站立位置始終未變。16:11 :26,A女的臉左轉面向被告,被告再以右手指向I-bon螢 幕,期間兩人有多次交談之情形,至16:11:54A女離開I- bon機器,站在被告後方距離約2、3步之遠。16:13:01被 告離開機器,坐在旁邊,16:13:03A女走回機器前,A女 有從機器向拿物品轉身交給被告,A女即獨自操作機器。16 :16:25被告起身走至機器前向A女交談後,在影印機前操 作影印。16:16:46被告轉身向櫃台之超商店員交談。16: 17:05至16:17:54畫面結束,期間被告離開影印機站在後 方之商品架前。下一個檔案自16:19:05開始,被告站在機 器前操作,A女站在後方之商品架前,畫面至16:19:59結 束。下一個檔案自16:21:21開始,A女向前朝向被告,以 手指稱被告性騷擾,站在被告身後責罵被告,被告依然繼續 操作影印機器及整理影印資料,沒有回應,16:21:39被告 有邊轉身回應A女,邊操作影印機,A女向旁人指稱被告有 碰到她,A女繼續向旁人說話及指責被告,被告依然繼續操 作影印機及整理資料未反應,畫面至16:26:05結束。 ㈢依上開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畫面之結果,其中16:10 :52秒至16:11:07秒之畫面,被告雖有身體略向前傾並先 後伸出左手及右手指向i-bon機器,惟並未顯示被告伸出左 手指向i-bon機器時有以之右邊身體往A女左邊身體靠或移 動,亦未顯示A女右側身體有靠往右邊落地玻璃窗處之情形 ,且期間被告站立之位置始終未變,被告手指向螢幕,看起 來是在指示操作的方式。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前往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照片(見偵查卷第52-58頁),該 處之影印機及i-bon機係併排,i-bon機距離正前方之長條桌 子約有1公尺距離,是i-bon機前方雖僅能容納一人站立操作 ,惟i-bon機前方空間並非密閉,前方仍有空間可供行走, 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其中之「於16:11:26,A女的臉 左轉面向被告,被告再以右手指向I-bon螢幕,期間兩人有 多次交談之情形,至16:11:54,A女離開i-bon機,站在 被告後方距離約2、3步之遠」之情形,足認i-bon機前雖非 屬寬敞空間,惟並非狹窄致無法迴轉之密閉空間,證人蔡美



琪(原審判決誤載為葉美琪)於偵訊時證稱i-bon前方空間 只能容納1人,若是2人站立,身體一定會有碰觸等語(見偵 查卷第64頁),應係指兩人同時站在i-bon前方之情況下, 況依本院勘驗結果,於當日16:10:52秒至16:11:07秒間 ,被告係站在影印機前並非與告訴人A女同時站立之i-bon 機前,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照片 及證人蔡美琪之證述尚難證明案發現場i-bon機前之空間係 屬無從迴轉身體、致人不及抗拒之空間,從而推論被告站在 告訴人A女之左側即一定會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身體,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照片及證人蔡美琪 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互動之 全部過程,除當日16:10:52秒至16:11:07秒間,並未顯 示被告伸出左手指向i-bon機器時有以之右邊身體往A女左 邊身體靠或移動,亦未顯A女右側身體有靠往右邊落地玻璃 窗處之情形及被告左手指向螢幕,看起來僅像指示操作方式 外,之後兩人多次交談之情形,A女於16:11:54離開I-bo n機器,站在被告後方距離約2、3步之遠,嗣於16:13 :03 再走回機器前,從機器向拿物品轉身交給被告,即獨自操作 機器,嗣於16:16:25換被告在影印機前操作影印,之後被 告或與店員交談或離開影印機,A女則站在被告身後之商品 架前,光碟畫面至16:19:59結束,再至當日16:21 :21 ,A女站在被告身後,開始向前朝向被告,以手指稱被告性 騷擾,在此中間約10-11分鐘之時間,兩人係有互動且無異 狀,若被告確實有於當日16:10:52秒至16:11:07 秒間 「自Α女左側以身體緊貼上Α女之後背部、左手手臂、左側 腋下、腰部、左臀部及左大腿等身體隱私處,並強將Α女之 身體推往i-bon機器右側之落地玻璃窗,時間長達約10 秒」 之行為,然告訴人A女何以於自10-11分鐘後始指稱被告有 此性騷擾行為,而A女在此之前對被告並無任何指責或向旁 人反應或有其他異狀行為,且證人即便利超商店員陳香君於 偵訊時結證稱:98年10月26日那天下午3點過後下班,伊站 在熱狗機前面跟其他店員聊天,熱狗機位於i-bon斜前方, 伊沒有看到事發經過,沒有聽到A女呼叫聲等語(見偵查卷 第62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述,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證人 陳香君、證人即即員警林炫彣戴吟倫於偵訊時之證述,僅 就告訴人於當日16:21:21開始指稱被告性騷擾後之目擊聽 聞告訴人所述內容及報警後之處理經過,渠等均未目擊案發 經過,是證人陳香君、林炫彣戴吟倫之證述均無法作為告 訴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㈤綜上,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於案發時有自告訴人左側以身體緊貼上告訴人之後背部、左 手手臂、左側腋下、腰部、左臀部及左大腿等身體隱私處, 並強將告訴人之身體推往i-bon機器右側之落地玻璃窗,時 間長達約10秒,致告訴人深感不悅之行為,且無其他事證足 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觸犯性騷擾罪之 心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 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本件被告被訴性騷擾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碰觸告訴人而有性騷擾之犯行,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