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84號
TPHM,100,上易,284,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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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經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大經平日即與告訴人即其鄰居賴肇建 不睦,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二三四巷九號賴肇建住處門外之道路上,故意以講 電話找人來打人之勢,大聲叫喊:「你娘哩」、「蓋布袋啦 」、「不用啦!我有需要再跟你講」、「不用啦,你不用從 板橋過來…,等我搬走再來處理!沒有那個多猛啦!」(臺 語)等語,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賴肇建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林大經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 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 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大經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肇建之 指訴、證人Tuti Nur Hasanah、賴瑜宗之證述、事發現場錄 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當日通聯紀錄乙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乙份(見 偵查卷第五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 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三頁)等件資 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 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賴肇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 ),就其如何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經過有所陳述,此二次 偵訊其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且未就其被害之經過,以證 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該二次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於此二次偵訊所為之指訴,自不 得作為本案證據。然告訴人賴肇建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其等結證內容與該二次 偵訊時所述不一致之部分,則仍可以上開無證據能力之偵訊 內容作為彈劾證據,辨明其於審判中證詞之證明力高低(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證人Tuti Nur Hasanah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雖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係於檢察官偵 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 乙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述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 人及被告林大經於本院審判期日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十九 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林大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九十九年五 月五日二十時許,於與他人通電話時,口出「你娘哩」、「 蓋布袋啦」、「不用啦!我有需要再跟你講」、「不用啦, 你不用從板橋過來…,等我搬走再來處理!沒有那個多猛啦 !」(臺語)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住在臺北市○○區○○街二三四巷七號 ,也就是告訴人賴肇建家隔壁,當天我喝了酒後,在我家門 口與我的朋友游曉天、范玉漢通電話,起訴書所載的這些文 字是我跟他們二人對話的內容,我講這些話只是純粹想講給 游曉天、范玉漢聽,而且我講話時四下無人,左右鄰居的門 也都是關起來的,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在不在家,更不知道他 有沒有聽到這些話,我不是故意講來嚇告訴人的等語。六、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肇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九年五月 五日二十時許,我坐在我家客廳看電視,外傭Tuti Nur Has anah也在客廳餵我母親吃飯,當時我家大門與窗戶都是開著 的。因為被告與他的同居人在我家外面發動機車,產生許多 廢氣,我就把門關上,後來被告把機車騎走後,我就打開電 風扇,並把門打開。過不到兩分鐘,我從窗戶看到被告從他 家跑出來,站在我家對面空地的斜對角,距離我家大門約三 公尺的地方,手上拿著手機,面對著我家,好像在講電話, 當時他一臉很兇的樣子,先罵三字經,再講起訴書所載的那 些話,過程中被告沒有叫我的名字,也沒有走到我家門口, 但是因為他面朝著我家這邊講,我覺得不太對,認為他講的 話應該是針對我,所以我就用手機錄音,錄音的內容及譯文 就如同我於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的那樣。當天我沒有跟被告 發生任何衝突,被告開始罵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些話時,我也 沒有走出我家去跟被告理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反面至第二十八頁反面)。
㈡據證人上述證詞觀之,當日其雖因被告機車排放廢氣乙事心 生不悅,惟其並未上前與被告理論,被告亦立即發動機車離 去,雙方顯未發生任何衝突,亦難認被告於此時知悉告訴人 心中不快,則被告是否有故意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動機, 已非無疑;再查,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現場錄音光碟 ,可知被告當時雖確曾口出起訴書所載文字,光碟中並未錄 到與被告對話之人之聲音,參以被告發言前、後文綜合觀之



,堪認被告當時應確係以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中,而依卷附 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及二 十時二分許,確曾分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通話(見偵查卷第 四十一頁),而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查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 之申請登記名義人基本資料,該二行動電話確分別為游曉天 、范玉漢所登記使用無誤(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則被告 所辯:伊僅係純粹與游曉天、范玉漢通電話等情,尚非全然 不可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本比鄰而居,「告訴人屋外對 面空地的斜對角」,實與「被告自家門外」無異,被告站在 自家門外與他人講電話,當為一般人日常生活舉止之合理範 圍內,其自始至終既未曾叫喊告訴人之姓名,亦未曾向告訴 人住處方向移動,客觀上實難認其係針對告訴人、故意對告 訴人為惡害通知,告訴人單以被告面朝告訴人住處方向以行 動電話與他人通話、表情兇惡等情,逕認被告所言必係針對 告訴人、意欲令告訴人聽聞其內容,實屬臆測,於嚴格證據 法則下,公訴人僅憑此即推論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上即不無率 斷之嫌,亦難謂已為犯罪之積極證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雙方住 家門口相對,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發動機車有廢氣,因而用力 關上門,被告隨即以三字經回應,足認被告為本件恐嚇言詞 前,雙方已有衝突產生;②當天被告電話另一頭縱有他人在 線上,然被告所處位置為面朝告訴人住家,說話聲音大到告 訴人當天透過門窗仍可清晰聽到及錄得被告前揭言詞,則被 告顯係假藉與友人通電話之方式,以達對告訴人惡害通知, 使其心生畏懼之效果;③被告所稱「蓋布袋啦!」等語,顯 係要以暴力手段教訓某人,或圍毆某人之意,此乃社會大眾 週知之事,且由被告後續所言,亦可認定被告所指要「蓋布 袋」之人與其為鄰居關係,另參事前雙方確有發生爭執,且 事後被告之女性友人亦以電話與告訴人之兒子聯絡,表示雙 方又發生爭執,足徵被告於當天所指要「蓋布袋」之人係指 告訴人無誤,被告辯稱係請朋友拿布袋過來,係狡賴之詞, 無足採信,原判決僅憑被告空言否認,即遽以採信,認事用 法與社會大眾認知有違,請撤銷原判決,自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云云,惟查:①據證人賴肇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在發動機車有廢氣,我把門關上,被告就朝紹安街 騎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可知告訴人雖 不滿被告發動機車排放廢氣而關上大門,然並未趨前與被告



理論,被告亦騎乘機車離去,雙方並未有衝突發生,況據證 人賴肇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你看到被告 講這些話之前,有發生何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二十八頁),益徵雙方於事前確未產生任何糾紛,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稱被告為本件恐嚇言詞前,雙方已有衝突產生云云 ,係就原審法院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 純之事實上爭執,委無可採。②復據證人賴肇建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證稱:「(當被告講這些話時,你家大門是關或是開 著?)大門與窗戶都是開著的,窗戶是在大門的旁邊」、「 (從你家大門距離被告講話的地方,距離多遠?)差不多我 現在坐在法庭距離審判長位置的地方,約有三公尺」、「( 你家的門當時是否關著?)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 頁、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可知被告為前揭言詞 時,告訴人住家門窗均未緊閉,兩人相距非遠,其電話談話 內容為告訴人所聽聞,本屬自然,且被告於住家門外以電話 與人交談,亦屬日常生活常見之事,尚難以其面朝告訴人住 家說話,音量足使告訴人透過門窗清楚聽到及錄得,即逕認 被告係假藉講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殊無可採 。③又觀諸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內容,被告雖有謂:「蓋布 袋啦!看他可以囂張多久啦!(臺語)」、「住在這幾年一 直被人糟蹋」、「這裡快要不能住了啊!」等語(見原審卷 第十五頁),惟被告所言「蓋布袋啦!」乙語並未明確表示 係針對告訴人,且據遠傳電信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內容所示, 被告於當時既係以電話分別與不同友人游曉天、范玉漢通話 ,此有遠傳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 料影本各乙份附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三 頁)可參,則前揭所錄得之談話內容所述對象是否均屬同一 人,前後內容是否有所關聯,即非無疑。又事後告訴人之兒 子縱曾接獲被告之女性友人電話,表示雙方發生爭執,然其 僅係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相處狀況之描述,亦難遽以推論被告 當時與友人通話時所言「蓋布袋啦!」乙語即係針對告訴人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當天所指要「蓋布袋」之人 係指告訴人無誤云云,尚屬速斷,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大經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 告林大經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大經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既不能證明 被告林大經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



上之認定,而為被告林大經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 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林大經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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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