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龍發
被 告 林金泉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51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896號,第8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人與被告高建中(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共乘由被告林金泉、謝龍發 2 人其中一人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6437-UY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被告謝龍發之母游來于),前往上址「福德宮 」前,持車內之鐵撬2支,以前述方式竊取該「福德宮」內 之香油錢箱,得手後即將該香油錢箱搬至車上,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主要是以同案被告高 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及卷 附被告林金泉所使用0000000000號,被告謝龍發所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據。
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林金泉辯稱: 未參與本件竊盜案,案發當天也沒有跟高建中在一起,當天 下班之後,是在板橋市○○路附近的酒店跟客戶喝酒應酬等 語。被告謝龍發辯稱:並未參與本件竊盜案,車牌號碼6437 -UY號自用小客車平常係伊在使用,但案發前日即98年11月1 日晚間,友人「陳志明」跟伊借車,伊就將該車借予「陳志 明」,「陳志明」在第2天早上才將車還給伊,案發當時該 車並非伊所使用;伊經常會在下班後去接女朋友,會經過板 橋,案發當天伊沒有跟高建中在一起,也不知道有這件竊盜 案件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高建中於警詢固稱:本件竊盜案係伊與林金泉、 謝龍發3人一起去偷的,竊得香油錢箱之後,係由林金泉 開車接應伊逃離現場等語(偵字第8800號卷第6至第7頁) ,惟亦稱:忘記由何人開車,車輛由謝龍發提供等語(同 上卷第6頁),既已遺忘何人開車,復又稱:林金泉開車 接應云云,前後矛盾,且既稱被告謝龍發提供車輛,而謝 某同行云云,何以由被告林金泉駕駛?似與常情不符。此 部份所指,顯有瑕疵,尚難遽信。再者同案被告高建中於 偵訊則證稱:本件同行竊盜的,是伊與林金泉、謝龍發, 他們二人都有開車等語(同上卷第50頁),又與警詢所稱 忘記何人開車,或被告林金泉開車接應等情不符,能否輕 信?不無疑問,何況,其於原審証稱:是伊與謝龍發及另 一位外號「阿明」的男子一起去偷的,車子由「阿明」負 責駕駛,林金泉並沒有參與,之前警詢及偵查中說林金泉 有一起去偷,是因為伊與林金泉有吵過架,才把林金泉拖 下水,事實上林金泉並未參與。謝龍發有下車等語(原審 卷第146頁背面、第148頁)。又改稱被告林金泉未參與, 如此反覆之說詞,且無佐證,實難遽採。
(二)至於同案被告高建中固指被告謝龍發參予竊案,然細繹其 所稱:行竊當時,伊與被告謝龍發均有下車,而由「阿明 」(警詢時則稱係被告林金泉)負責開車接應等情,顯指 被告謝龍發確有下車行竊,然參酌目擊證人林哲毅於警詢 稱:當時伊發現有兩名男子在竊取「福德宮」內之香油錢 箱,伊有追出去,該兩名男子繼續往前跑,之後另一名男 子駕駛車牌號碼6437-UY號自用小客車來接應該兩名男子 ,該兩名男子將香油錢箱搬至車內,並上車逃逸,該名開 車之男子伊沒有看很清楚,但該兩名搬香油錢箱的男子伊 一定認的出來等語(偵字第32896號卷第12頁反面),經 警員當場命證人林哲毅指認到場之被告謝龍發本人,證人 林哲毅證稱:謝龍發並不是伊所見搬香油錢箱的男子等語
(同上卷頁),且於原審亦未能指認被告是竊賊(原審卷 第151頁),則同案被告高建中所述之情節,顯與目擊證 人所述不符,且乏佐證,自難採信。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核退字第24號卷第9頁 、28至第29頁),及被告謝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字32896號卷第 30至第55頁),被告林金泉與被告謝龍發於案發前後之行 動電話通訊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大致相符,且本件案發時 ,被告林金泉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所在位置亦與案發地 點相近,而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時許,被告林金泉與謝龍 發2人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復均在臺北縣泰山鄉○ ○路○段附近。被告謝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謝龍發於98年11月 1日凌晨1時3分27秒開始以該門號通話時,其行動電話通 訊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51號12樓 ,而於同日凌晨1時5分結束通話時,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 台之位置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6號10樓之1,依該 通話時間及該2基地台距離判斷,被告謝龍發當時應係駕 駛(或乘坐)車輛,且該2基地台位置亦與本件案發地點 相近。顯見被告林金泉確與被告謝龍發共同參與本件竊盜 犯行乙節。然能否以基地台位置相近,即可推論犯行?非 無斟酌餘地,再者,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同車共犯,則其 等有何再以電話通聯之必要?何況,觀諸上開被告林金泉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 林金泉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日前後之98 年 11月1日、11月2日,均無任何與被告謝龍發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高建中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通聯之紀錄,是此等通聯紀錄,似 難據為被告等於本件案發前,有與同案被告高建中相約之 依據,而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
(四)有關前述車牌號碼6437-UY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係被 告謝龍發之母游來于,平日則由被告謝龍發使用等情,有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字第32896號卷第17頁) ,且為被告謝龍發所自承。然被告謝龍發辯稱:該車已於 98年11月1日晚間借予友人「陳志明」使用,迄翌日即98 年11月2日上午始行歸還等語,雖被告謝龍發對於該友人 「陳志明」之確實年籍等資料,均無法作清楚之交代,然 參酌證人被告高建中於原審證稱:當時係由「阿明」負責 開車等情,則被告謝龍發所辯,尚非無據。因此,能否以
該車用以本案之竊盜,即認告謝龍發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非無斟酌餘地。至於公訴人認被告等應證明有阿明之人, 否則即屬幽靈抗辯,而所辯不成立,自屬有罪乙節,然被 告所辯,縱不能成立,若無積極證據,尚不能以所辯不能 成立即為其有罪之認定,何況,依法應由公訴人負積極舉 證責任,是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五)至於被告林金泉辯稱:案發時在板橋市○○路附近的酒店 跟客戶喝酒應酬等語。被告謝龍發辯稱:下班後去接女朋 友,會經過板橋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林金泉友人官文川 、證人即被告謝龍發之妻(案發時為女友)李嘉文,証述 在卷(本院卷第60-62頁),是此部份所辯,尚非無據。(六)至於公訴人指:被告林金泉、謝龍發與同案被告高建中, 曾於98年10月間,夥同案外人謝蓬德,以與本案類似之手 法,侵入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金陵村之「安南府」廟內,欲 竊取廟內之財物未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字第898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 3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 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偵 字第8800號卷第107至第10 8頁、偵字第32896號卷第75頁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等在卷可按,然能否以曾犯 他案,即可據以推論亦犯本案?實非無疑。
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尚難據認被告等有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未提新事証,仍就原證據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樂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