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通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褚斌輝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Y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 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通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FE-八八二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拖曳車號F三-九五號營業半拖車,核定總重為三十五公噸,係砂石車, 該半拖車並同時申領有砂石、土方標示牌,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三 分許,由司機陳泰煌裝載廢土行經國道三號第二高速公路南向十六公里處(即南 港系統交流道),因車斗不符標準,經警攔停過磅總重為四十四‧六公噸,超過 上開核定總重九‧六公噸之違規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函陳舉發違規無訛,有該隊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公警國六(九)刑訴字 第○二三二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伊上開曳引車拖曳之半拖 車係依交通部規定登領有砂石標示牌之砂石專用車,依砂石車取締作業規定,應 先以丈量車斗換算容積有無變更不符,始得以過磅舉發,警員取締時丈量外框尺 寸當內框尺寸,且未註明車斗車號,即直接依過磅方式取締,有違上開規定取締 作業程序云云,惟查,異議人上開車輛之半拖車雖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新登 檢領照同時申領砂石、土方標示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 七日九一北監一字第九○四六二九五號函在卷可按,然其上開車輛違規情節,已 據舉發單位函陳:據執勤員警答覆指稱違規人(指異議人司機陳泰煌)當時亦坦 承該車斗係船型斗,因與標準斗有所不同,故不適用容積法之規定處理,執勤員 警以過磅方式處理並無不當,且違規事實明確,本隊舉發並無違誤,至申訴人指 稱舉發單中未註明半拖車之板號,經查係員警一時疏忽所致,但並不影響違規事 實之發生等語明確,有上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可稽,況依交通部八十
五年五月九日發布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 締作業規定」,僅係依行政院頒布砂石車安全管理方案,將砂石車貨廂標準化, 逐步建立「專用車輛制度」以加強管理砂石車超載問題,並非免除申領有砂石車 標示牌車輛之超載取締,且依該作業規定第四點,對已登檢為砂石標示車超載取 締之執行,亦僅係規定就其外觀查看是否合乎裝載規定,儘量從寬認定不予攔查 ,並非申領有砂石車標示牌即完全不予攔查取締,再者其規定取締超載認定方式 ,亦列有以丈量方式換算或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二種方式,並非不可直接 以過磅方式認定取締,此有交通部上開取締作業規定影本附卷可參。此外異議人 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派員到庭陳述,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空言 無據,顯不足採,其本件違規行為,堪認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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