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204號
TPHM,100,上易,204,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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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政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9 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政輝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 ,侵入朱昌中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1巷8弄2號4樓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台幣(下同)2千 元。另於98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侵入黃至光位於臺北縣新 店市○○路78巷1弄7號3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金項鍊3條、手飾1條、側背包1個。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 告雖已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目的仍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 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臺覆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朱 昌中及黃至光之證述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新店地區有竊取他案吳玉蘭等人住處財 物之三次竊盜犯行,惟不確定是否涉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朱 昌中、黃至光住處之竊案,辯稱:其在新店有偷2、3家,都 是以衣架勾取門鎖扳開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處行竊,但沒有 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行竊,其於他案經查獲後,警員拿失 竊資料5、6件供其指認,其以本案2件較接近而向警員承認 等語。經查:
㈠於98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朱昌中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41巷8弄2號4樓住處,遭竊取2千元;98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 ,黃至光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78巷1弄7號3樓住處遭竊 取金項鍊3條、手飾1條、側背包1個等事實,業經證人朱昌 中、朱昌華、黃至光、林石鋗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採證勘查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地點確實發生竊盜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初雖先坦承竊盜,於警詢時供稱 :其都是以衣架勾取大門門鎖侵入住宅竊盜等語(見原審卷 第13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於98年1月26日中午1 、2時單獨一人前往,侵入朱昌中的住處,沒有與任何人擦 身而過,是用衣架把門打開,沒有用工具可以破壞門鎖、於 98年6月18日侵入黃至光住處,也是用衣架勾門閂,只偷了 金項鍊2條、首飾1條、側背包,其他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4567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第1件,是以衣架從大門直條欄杆細縫扳開,並沒有以工 具去破壞鎖頭,在中午行竊,並非下午2時許、第2件也是以 衣架勾來開鎖,其有偷竊到金項鍊3條、手飾1條、背包1 個 ,不記得有無偷到耳環有,偷到金戒指,不是鑽戒,除了金 項鍊以外,並無其他的項鍊,沒有破壞鑰匙孔等語(見原審 卷第18頁背面)。惟被告於原審99年11月16日審理時否認犯 行,供稱:其因另案(指吳玉蘭住處遭竊案)被採集到指紋 後,即配合警察到偵查隊,他們說「看你作幾件,你自己擔 ,不可能一件,要不然要請檢察官收押」,那時其因六月份 要結婚了,這樣子無法結婚,其遂向警察說「要不然我交2 件出來,你們放我回去」,員警就拿出5份文件出來交其閱 覽,其檢視金額及手法,地點則都在新店,員警說這二件較 合其手法,其因此承認這二件,可請新店分局偵查隊的小隊



長到庭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被告於原審99年 12月14日審理期日另改稱:「(是誰向你說要叫你擔其他案 件,不然要請檢察官收押?)不用說人,我承認就好,我不 再狡辯」、「有沒有人向你說若不承認要請檢察官收押?) 有犯罪的人,怎麼可能自己主動去說案子出來」、「(向你 說如果不承認要請檢察官收押的人到底是誰?)有人向我這 樣說」、「(到底是誰?)我想我不用回答,我承認就好」 (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警詢及偵查及原審所供情節 並不相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並一再供稱並未使用工具破壞 門鎖,此與證人朱昌中、黃至光證稱其等住處門鎖遭破壞等 語,有所不符,是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㈢證人林建昇於原審證稱:「在明德路有一件吳玉蘭的竊盜案 ,經指紋比對結果是被告所為,鑑識組把這個案子拿給我調 查,我問被告說做了幾件,他說他做了二、三件,我就帶被 告回去我們分局製作第一次筆錄,之後就請被告帶我們去明 德路失竊案件的現場,但是他不知道在哪裡,我說你做了第 二件、第三件的案子在哪裡,被告有先帶我們去中興路三段 205巷7弄10號這邊,問他說竊盜是哪一間,他自己也無法指 認出幾樓,說是在附近,他當時說是以衣架子去開啟,後來 又帶我們到第二個地點新店市○○路78巷7弄3號附近,他也 無法指認是哪一家,也是說在附近,我問了住戶,住戶也說 好像不是在我們這邊被偷的,因為被告指認的區域是屬於江 陵派出所的區域,我就把這個派出所的20幾件竊盜案拿出來 ,由被告逐一來指認,被告就選了檢察官起訴的這二件,被 告從竊案資料裡面指出那二件後,我們沒有按照那兩個地點 請被告帶我們去,因為被告說他根本不認得」等語(見原審 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依證人林建昇之證述,佐以被 告供稱:「我是看金額以及手法,地點的部份都是在新店, 員警就說這二件比較合我的手法,所以我就承認這二件」等 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二件 竊盜案件均係警方依指紋查知被告涉及他案即吳玉蘭竊案, 約詢被告是否尚涉犯其他轄區內之竊案,經被告供稱有其他 犯行後,由被告帶同員警親往行竊地點附近指認,惟指認時 被告並無法明確指出其行竊之地點、位置、樓層,僅表示在 指認地點附近,又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提供轄區內遭竊 之書面資料供被告閱覽,被告對於行竊地點亦均無法認得, 於此情況下,被告從20多份書面資料指稱其自己行竊之本案 2 件竊盜,其自白是否可信為真實,自有可疑。 ㈣又證人朱昌中於原審證稱:「我當天到我哥哥朱昌華的時候 已經失竊,剛好有看到有二個人離開,因為我們家在四樓,



我到家之後,發現鎖打不開,發現有二個人從五樓的樓梯, 走下來,五樓沒有住家,是天台,我以為是我哥哥的朋友, 我不以為意,後來才發現失竊,失竊的住所,大門門鎖被破 壞了,沒辦法開,我有以鑰匙插入開門,鎖好像是被堵住打 不開,來調查的員警是說彈簧被破壞無法轉動等於失去其原 來的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證人黃 至光於原審證稱:「那一天我是最後出門,在12點多出門的 ,出門後一下子,1點多就回家了,家裡的門鎖我是直接帶 上,沒有以鑰匙反鎖,但是門鎖無法以衣架子打開,因為因 為縫隙太小了,伸不進去,鎖匠到場的時候,發現鑰匙孔被 人家塞雨衣的成份,裡面有一個條槓被反鎖,造成門被反鎖 打不開,所以只好破壞門鎖才有辦法開門」等語(見原審卷 第56、57頁);證人林石鋗於原審證稱:「我們報警後,警 察才請鎖匠開門進去的,鎖當時的狀況是鑰插不進去,也打 不開,後來鎖匠就把鎖破壞,鎖破壞掉之後,鎖孔內部發現 被人家塞了一些東西。失竊的物品,都是我的首飾,金項鍊 至少有3條,有什麼珠、K金、鑽石、戒指一堆」等語(見 原審卷第57頁背面),則本案2件竊盜案,其住處大門均有 被破壞之情況,且黃至光之住處門鎖並無法以衣架勾取扳開 、遭竊之物品亦非僅如起訴書所載僅有金項鍊3條、手飾1條 、側背包等物,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亦與客觀 事實不符。則被告自白,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朱昌中、黃至光之證述作為證 明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據,惟觀之證人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 其住處門鎖遭破壞住處遭竊之情況,然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 定本件2件竊盜案件是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 僅依被告先前之「自白」,遽以刑法竊盜罪相繩,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在完全 認罪之情況下,因相關被害人於審理中作證後,認為侵入該 等被害人家中行竊者,有破壞門鎖進入之狀況;被告乃堅持 其向無破壞門鎖之情形,原判決乃以偵辦之員警於被告自白 起訴之犯行後,未帶同被告親自現場確認,而認被告之自白 不可採信。但事實上,不可採信者係被告之辯詞,因行竊者 初始或以順手牽羊、徒手闖空門方式為之,但現代都市住宅 竊案頻傳,家家戶戶均注意門禁之安全,多道開關門鎖已屬 常見,尋覓不須使用任何工具或破壞門鎖即可侵入之住宅難 能可見,故行竊者為求順利進入住宅行竊,行竊手法也隨著 改變,進而出現攜帶兇器,甚至出現破壞門鎖等情形。由本



件被告之前科觀之,初始均為普通竊盜罪,後有加重竊盜罪 ,之後更有連續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參板橋地院94年度 易字第445 號確定判決)情形,已可見被告之行竊手法是越 來越危險及嚴重。又被告自白有起訴書所指犯行,後因證人 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後,被告始翻異前詞,否認有攜帶兇器破 壞門鎖竊盜之情形。然由被告係竊盜慣犯,當知加重竊盜罪 與普通竊盜罪有甚大之差異,其欲避免加重竊盜罪之刑度, 有上開之辯解乃屬當然。且由員警作證之情節,係被告在自 由意志下自白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並無任何強迫之情形。 被告因被害人指控其有破壞門鎖,原判決竟率爾採信被告之 辯解,認被告之自白不可採信,認定事實不依客觀證據並有 違論理法則等語。
六、經查,就客觀而言,被告之行竊手法雖有愈發危險及嚴重之 可能,而被告固亦有可能故意供承不實作案工具,以之為脫 卸本件犯嫌之方法,但被告自警詢、偵查時起即一路自白其 以衣架拉開門鎖犯案(見偵卷第33頁、第40頁),並非於原 審始改稱使用衣架,針對此點,檢察官上訴之指摘尚屬誤解 ,而被告自白真實性容有可疑,理由並業已說明在前,至於 檢察官之上訴之其餘內容,核皆屬推測之詞,本案以被告之 自白與相關卷證因無從排除合理之懷疑以達一般人確信之境 ,本應為無罪之認定。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其認事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 ,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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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