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93號
TPHM,100,上易,193,201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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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鴻
      徐廖雪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61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鴻徐廖雪係夫妻,被告徐瑞鴻原 與林更生共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59地號土地(下稱 59地號土地),徐瑞鴻應有權利範圍為41/167,林更生應有 權利範圍則為18/167,坐落5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251巷6弄20號之建物,則係被告徐瑞鴻與其他 5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共有。緣上開建物建商於民國72、73年 間,在59地號土地除上開建物基地外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及鄰地58地號、68地號公有土地上搭建圍牆及5 間鐵皮違 章建物(下稱系爭違建),並在圍牆通道及違章建物面臨街 道部分裝設鐵捲門上鎖,系爭空地仍未建築之土地即供被告 徐瑞鴻做為自家庭院使用,違章建物則由被告徐瑞鴻出租予 彭雪花曾美足、潘世利等人擺攤收取租金,而將系爭空地 予以占用。嗣林更生於91年間,對被告徐瑞鴻彭雪花、曾 美足、潘世利等人提起竊佔罪自訴,自訴被告徐瑞鴻竊佔部 分,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828 號判決免訴確定,自訴彭雪 花、曾美足、潘世利竊佔部分,另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42 4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徐瑞鴻始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 1年9月10日受臺北地院囑託對59地號土地進行複丈之結果, 將系爭違建拆除,惟仍留下原由建商搭建之圍牆及裝設之鐵 捲門。其後,林更生再於93年6月1日將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出售予告訴人黃金蘭,被告徐瑞鴻則於94年4 月22日將上開 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徐廖雪。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與 其他土地共有人依法對系爭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竟共 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於95年11、12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違建原建築基 地扣除占用系爭空地部分之土地(即58地號、68地號公有土 地)上,重新搭建綠色鐵皮違章建物(下稱95年違建)將系



爭空地圈住與外隔絕,並重新裝設鐵捲門上鎖,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系爭空地之使用 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嗣因告訴人於97 年6月6日、10日,僱工打開前揭圍牆通道裝設之鐵捲門,進 入系爭空地進行施工(告訴人此部分所涉竊佔、侵入住居、 毀損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再 度開啟上開鐵捲門進入系爭空地,復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與 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指示 不知情之鐵工,將該鐵捲門焊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 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之權利,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 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 ,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 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 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 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易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 ,被害人不在場而無從感知,自無從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 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44號、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之供 述、告訴人黃金蘭之指訴、被告徐瑞鴻於原審法院97年度自 字第80號案件中具結的陳述、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97年12月1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0515100號函影



本、告訴人於98年3月2日提供被告僱工整修違章建物照片 4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現 場照片15張、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17日北市松第 二字第09930449800 號函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58、68地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 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五、經查:
(一)按公訴意旨以前揭圍牆、鐵皮違建與鐵捲門,係建商在 72至73年間設立,由被告徐瑞鴻分別作為自家庭院或出 租收益,此等將其他共有人排除在外的情形,自此時即 已存在,而被告徐瑞鴻此部分被訴竊佔罪嫌,前經原審 法院認追訴權時效完成,於另案為免訴判決確定,有前 揭刑事判決可按,據此,此同一行為涉犯之強制罪嫌, 亦同可認為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故此部分的行為,當 非檢察官起訴的範圍。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的強制 犯行,當指被告於95年11、12月間,僱工在系爭違建原 建築基地上,重新搭建綠色鐵皮違章建物,並重新裝設 鐵捲門上鎖,將系爭空地重新圈住與外隔絕,及97年 6 月11日被告指示鐵工將該鐵捲門焊死等行為,核先敘明 。
(二)次按被告徐瑞鴻前係坐落5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251 巷6弄20號1樓建物的所有權人,與 林更生及其他住戶共有59地號土地,被告徐瑞鴻應有權 利範圍為41/167,林更生應有權利範圍則為18/167。在 該建物基地外之59地號空地與相鄰地58地號、68地號公 有土地上,有搭建圍牆及5 間鐵皮違章建物,並在圍牆



通道及違章建物面臨街道部分裝設鐵捲門上鎖,59地號 未建築之土地,即供被告徐瑞鴻做為自家庭院使用,違 章建物則由被告徐瑞鴻出租收取租金。嗣林更生對被告 徐瑞鴻前揭佔用59地號土地作為自家庭院使用及出租的 行為提起竊佔罪自訴後(原審法院91年自字第828 號) ,被告徐瑞鴻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將 系爭違建佔用59地號的部分拆除,仍留下原搭建之圍牆 及裝設之鐵捲門。其後林更生於93年6月1日將59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告訴人,被告徐瑞鴻則於94年4 月22 日將上開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徐廖雪。以上各 情,為被告2 人於原審所坦認,且分經告訴人於原審以 證人身分、證人林更生、證人即該建物3 樓的住戶李秀 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10月22日、同年 11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自訴案件的刑事判決、 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15張、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99年3月17日北市松第二字第09930449800號函所檢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58、6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見97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3至5頁,98年度偵字第 11065號卷第4至7頁,98年度偵續字第811號卷第43至63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又按公訴人所指95年新建違建將系爭空地重新與外隔絕 的強制行為一情,檢察官雖以被告徐瑞鴻於偵查中自白 有此部分行為,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一 致供稱:該圍牆、鐵皮違建及鐵捲門是建商設的,已經 有30幾年了,林更生提起竊佔自訴後,有僱工拆除內部 ,將佔用59地號的部分拆除,現在的違建已經沒有佔用 到59地號,並沒有新建違建等語(見97年度發查字第25 77號卷第6 至11頁,97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59至62頁 ,98年度偵字第1106 5號卷第12至15頁,98年度偵續字 第811 號卷第19至22頁)。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有此部分的新建違建行為云云,應屬無據。又告訴 人於偵查中即98年3月2日提供被告二人僱工整修違章建 物照片4 張(見97年度他字第7840號卷第68至69頁), 然依該照片所示,被告所僱工人未見有何拆除外牆、鐵 皮屋、鐵捲門,更遑論有何重新圍建之情。況依告訴人 於原審就此部分所述:(被告跟林更生互告拆掉圍牆之 後,你才跟林更生買,買了之後,95年11月才圍起來, 所以你買的時候還沒有圍起來之前,你可以進入系爭空 地?)伊不能進去,他只有拆裡面跟上面,外面的鐵捲



門都沒有拆,(既然外面的鐵捲門沒有拆,為何在95年 11月份時還要再圍起來?)他是重新圍裡面再租給人家 ,(95年11月份的時候,鐵捲門的位置有無退縮?)沒 有,外面都沒動,只有動裡面等語。依告訴人前揭於原 審之證述,及其所提前揭整修照片,反而適與被告所供 稱:僅僱工整修拆除內部、將內部佔用59地號的部分拆 除,並未重新整建等語相符。則被告辯稱現存之圍牆、 鐵捲門均係72、73年間當時建商所蓋,伊並未拆除重建 等語,即非無據。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將系爭空地重新圈 圍一節,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外,既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按公訴人所指97年6 月11日被告等僱鐵工將該鐵捲門 焊死乙節,均為被告2 人所坦認,檢察官以被告未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將鐵捲門封死,拒卻其他共有人使 用為由,認為此舉屬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權利 的強制行為。然查:前揭圍牆、鐵皮違建與鐵捲門,係 建商在72至73年間設立,被告並未重新整建,業據認定 如前,足見此等將其他共有人排除在外的情形,當時即 已存在,而林更生雖為共有人,但未曾使用過系爭空地 ,即令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仍未使用過 系爭空地,此亦分據證人林更生及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屬 實。再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住戶李秀英於原審 所述:(你搬進去住的時候,就有這些圍牆、鐵捲門及 鐵皮建物嗎?)沒有,那是後來才做的,什麼時候做的 ,伊已經不記得了,(你68年搬進去住的時候,有從這 些地方進出嗎?)沒有,那邊伊等用不到,不走那邊, 伊等都走大門進出,那邊是被告他們自己蓋的鐵門,是 他們從那邊進出的,(後來被告設置這些圍牆、鐵皮建 物及鐵捲門,會不會影響你們日常進出)不會,因為伊 等公寓的樓,是面向大馬路,伊不會經過那邊,(從你 搬進去住的時候,你就不會從側邊鐵捲門進出嗎?)不 會,且也不可能,因為若從那邊進出的話,要先走到被 告的家裡面,再從院子裡面進出等語。是被告此部分將 鐵捲門焊死的行為,顯然並未變更原有的使用情形,此 舉即難認有何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情。況依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有僱工人將鐵捲門打開,進入裡面, 後來被告對其行為提自訴,並僱工人將鐵捲門焊死,其 便無法開啟鐵門,方知鐵門焊死等語。可知被告僱工焊 死鐵捲門時,告訴人未在場,是此等對物的行為,並未 直接加諸於人,而告訴人既不在場亦無從感知所謂強暴



、脅迫,則被告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以實力不法加諸他 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另按檢察官雖以被告自承共有人間並無訂立分管契約等 語,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7年12月1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70515100號函覆(見98年度偵續字第811號卷第6頁) 前揭建物的使用執照未附約定分管契約等為由,認為被 告並未取得系爭空地的分管權利,其等擅自將鐵捲門封 死,屬於妨害其他共有人權利的強制行為。惟契約固須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 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 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 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 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 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 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87年度臺上字 第1359號判決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 84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 告徐瑞鴻前係坐落59地號土地上1 樓建物的所有權人, 並為59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其後將該建物及59地號土地 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徐廖雪,業如前述。而被告 徐瑞鴻於原審提出其與建商簽訂的買賣契約書(見刑事 答辯狀(二),附於原審卷),該買賣契約書的真正,亦 據林更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公寓是南亞公司與伊 合建,伊出地,由南亞公司興建,此係南亞公司的買賣 契約書等語明確。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0條「樓下前院或 地下室除供放置電燈、變壓器及儲水池外,餘為樓下居



住人管理使用。四樓平頂除作為儲水櫃及電視天線供各 戶用水及收視電視外,餘歸四樓使用,地下室除防空避 難等使用外,餘為一樓管理使用,樓梯為公共使用與管 理」規定觀之,可見就該建物坐落59地號土地以外的空 地,確有約定由1 樓之人管理使用的分管約定。此等契 約不僅是建商所定制式契約,用以與各承購戶簽訂買賣 契約,再參以前述證人李秀英於前揭自訴案件審理時所 述:被告徐瑞鴻一直租給別人,(住戶沒有人反應嗎? )那是他們的院子,伊等無權干涉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11065 號卷第87頁),證人林更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未曾使用過59地號土地的空地等語,及前揭自72年 起設置圍牆、鐵皮屋及鐵捲門,被告徐瑞鴻用以作為自 家庭院、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已有數年之久,均未見居 住在該建物的住戶爭執被告之管理使用權等情,按前所 述,實可據此認定系爭空地確有由1 樓管理使用的分管 協議。告訴人既是向林更生購買應有部分而繼受取得, 即應受該分管協議的拘束,即其就該空地並無使用管理 的權利。從而,被告將該鐵捲門焊死,即難認有何妨害 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空地權利可言。況且,告 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僱工開啟鐵捲門進入其內要 施設工作物,被告才將該鐵捲門焊死,此情為告訴人於 原審所是認。是被告本於管理使用權利,排除此等未經 允准的侵害行為,客觀上不僅難認有何不法腕力的強暴 之情,被告主觀上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強制犯意, 甚為顯然。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的95 年新建違建行為,而被告雖有前揭將鐵捲門焊死的行為,然 此舉究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的強制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徐瑞鴻徐廖雪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 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審判決理由 (四)認定被告有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僱工將鐵捲門焊死一 情,又告訴人先後與被告等共有臺北市○○區○○段4 小段 59地號土地,該地上之鐵捲門遭焊死後,告訴人黃金蘭即無 從進入被告等占用之空地,已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足見被告



焊死鐵捲門已影響告訴人對所有土地之使用,原審所為認定 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違。再者,被告等與告訴人暨其前 手林更生間自始未有分管協議,已經被告徐瑞鴻自承在卷, 縱使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等與坐落上開地號之公寓住戶間有 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該協議亦不及於告訴人,原審認定告 訴人應受該默示協議之拘束,判決理由應有不備等語。惟查 ,上訴所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固認刑法第304條第1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然觀諸該判決,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仍 以告訴人於被告施之於物體時在場而受影響為限,而本案被 告為前述行為時,告訴人並不在場,本無受該行為影響可言 ,自無從構成強制罪,至被告對系爭共有土地具有管理使用 權,業經原審及本院論述明確,公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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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