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О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C000000
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甲、乙○○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十九時十分許,騎乘車號RFF─167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鎮 ○街一三七號前時,該路段因道路施工,馬路圍籬,燈光昏暗,隨前面車輛行 駛,經警攔下始知逆向行駛,惟該道路圍籬施工並未設警示燈,且燈光昏暗, 亦未見交通警察指揮導引,交通號誌不清,是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乙○○騎乘車號RFF─167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樹林市鎮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述時間駛至樹林市鎮○街○○○街口時,未依「 禁止進入」、「行車方向」之標誌之指示,即逕行駛入鎮前街而逆向行駛,而 在鎮前街一三七號前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後舉發 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逆 向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次查,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板橋施工區施 作台北縣樹林市○○地○道工程施工期間,該工程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之施工期間,鎮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樹林市 鎮○街、水源街口時,車輛必須改為右轉進入水源街方向行駛,禁止再沿鎮○ 街由南往北方向繼續往前行駛,並於該交岔路口設有「禁止進入」、「行車方 向」之標誌之指示,此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縣樹建字第0 0九0一三八四八九號函附之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板橋施工區施作 台北縣樹林市○○地○道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止之施工期間之「第二階段交通維持規劃及號(標)誌設置圖乙份在 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乙○○以該路口之交通標(號)誌不清,亦未有交通警 察指揮導引云云置辯,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甲○○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所為之北 監六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乙○○而非甲○ ○,有前開裁決書之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原處分機關所裁罰 之受處分人,其竟就該處分聲明異議,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