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沈寶桂
邱鎮安原名邱文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44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9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沈寶桂部分撤銷。
盧沈寶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沈寶桂明知王承明、林文良、盧民輝、陳俊文、夏啟鳳、 劉玉惠、朱明政、張志強等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重訴字第40號、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有罪確定)於 民國94年5月間虛設吉米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公司 )後,由王承明、盧民輝、夏啟鳳及劉玉惠出面向桃園縣大 溪鎮農會、第一銀行大溪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中 國農民銀行大溪分行、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等五家金融機構申 請支票,再以每張新臺幣(下同)1600元代價出售予林文良 之上開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 與吳金桂(未經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依林文良等人在報紙所刊登之廣告,於94年8月中旬間 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處,共同以45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成年女子,購入票號LM0000 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人吉米達公司、盧民輝之支 票一張,隨即持往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63巷5號陳玉梅 所經營之商店,透過吳金桂持向陳玉梅週轉,作為向陳玉梅 借款10萬元之擔保,陳玉梅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萬予 吳金桂,其中2萬元由盧沈寶桂朋分花用,後因上開支票到 期不獲兌現,陳玉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玉梅、吳金桂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為被
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 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沈寶桂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 審審理時辯稱:因伊在余連寶蘭店內聽到吳金桂詢問賣支票 之事,伊將賣票人的電話拿給吳金桂,由吳金桂與賣票之楊 小姐聯絡後,因吳金桂表示不敢一人前往,而要伊陪伴,伊 才與吳金桂於約定時間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買得系爭支票,其 後則由吳金桂持上開支票前去向陳玉梅借款,又吳金桂向陳 玉梅所借得之10萬元,伊與余連寶蘭雖均向吳金桂借得其中 各2萬元,惟伊已還給吳金桂云云,復於本院辯稱:伊不知 道那是芭樂票等語。惟查:
㈠上開支票確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人以45 00元代價購得,且以該支票係作為向陳玉梅借款10萬元現金 之擔保及嗣後因提示不獲付款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白承認(見95年度偵字第3132號卷三,第344、345頁) ,核與證人吳金桂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支票係被告於94年8 月中旬拿給伊幫其週轉現金,伊遂拿系爭支票向陳玉梅週轉 現金,經提示而遭退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342至343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梅於警詢時證述:上開支票係伊朋 友吳金桂於94年8月中旬向伊週轉現金,經提示而遭退票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338至339頁)相符,復有上開支票及 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同上 偵卷三第3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以不相當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人購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支票係「阿桂」向楊小姐買的,因「阿桂 」去找伊朋友余連寶蘭稱其友人願意借10萬元,但要用支票 換才可以,伊知道此事後,就介紹賣支票的人給吳金桂,並 陪吳金桂去拿該支票,而因伊與余連寶蘭也缺錢,故阿桂買 完支票借得款項後,各有借伊與余連寶蘭2萬元,並要求渠 等負擔部分利息,至伊於警詢承認買系爭支票,係因阿桂在
警詢時不承認,且警察說沒有關係使然,又阿桂約用4、5千 元買該支票,並有叫伊補貼買支票的錢,因伊有欠地下錢莊 ,也需要現金還債,才會幫阿桂出買支票的錢云云(見原審 卷二第28、29、103至105頁),並舉證人余連寶蘭為證,然 證人余連寶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阿桂有來伊的店 跟伊說,她有聽朋友說有錢可以出借,但是要用票去換,隔 了一、二天後,阿桂又來伊的店,跟伊說她要想辦法去用票 借錢,如果有借到票跟借到錢,可以借伊2萬元,要我們幫 忙出借票的錢。被告來的時候,我們有聊到生意不好的事情 ,被告接著才說到缺錢的事情,我跟被告說阿桂要去籌錢而 且要借我2萬元的事情,我就叫被告去問阿桂是否可以跟阿 桂借一點錢。伊印象中阿桂與被告一起去拿票,但是伊不知 道是誰約誰。阿桂有說上開支票是她用買的,買票的管道伊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僅足以證明吳金 桂亦有參與購買上開支票,及吳金桂買得支票借到錢後,有 借錢與被告及證人余連寶蘭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無參 與購買支票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況被告自 承伊不知楊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係以不相當之價格 取得上開支票,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支票係屬來歷不明,且支 票恐無法兌現等應已有所懷疑及認識,卻仍參與購買上開支 票之過程,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吳金桂共同欲以上開支票 騙取借款之意思甚明。
㈢復佐以上開支票之背書人即證人呂阿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曾幫伊熟識之吳金桂向陳玉梅借過一次錢,當時吳金桂稱其 缺錢要向伊借,且稱其已有收到一張支票要換現金,但因伊 沒錢,就說可以幫其問陳玉梅,並帶吳金桂到陳玉梅店中商 談,因陳玉梅說吳金桂係伊帶去,故要求伊在上開支票上簽 名,伊簽完名後陳玉梅就當交錢給吳金桂,並把吳金桂手上 之支票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9頁),及證人陳玉 梅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支票是我一位朋友吳金桂於94年8月 中旬拿來向我週轉現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339頁), 顯見證人陳玉梅與吳金桂尚非熟識,係經由呂阿玉在支票上 背書始出借款項,且因不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事實上並無 擔保或清償債務之價值,而陷於錯誤,始同意收受該支票並 交付10萬元之借款予吳金桂。綜上足認,本件應係被告與吳 金桂共同向楊小姐購得上開支票後,再由吳金桂透過呂阿玉 向陳玉梅借得10萬元,嗣由吳金桂將部分款項交予被告使用 等情無訛,被告辯稱:錢是吳金桂借的,票是楊小姐交給吳 金桂的,伊只有陪她去云云,應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無法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 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 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 10 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實質言 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 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 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㈢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 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
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 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均係實行共犯,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 同正犯,新法對被告未更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㈣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 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吳金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 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目的、詐欺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 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減輕2分之1。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而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惟已將其所欠債務,返還予吳金桂,而吳金桂亦有將其
向陳玉梅貸得之款項部分清償予陳玉梅,此經證人陳玉梅、 吳金桂於警詢及證人呂阿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鎮安明知同案被告王承明、林文 良、盧民輝、陳俊文、夏啟鳳、劉玉惠、朱明政、張志強( 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95年度訴字 第222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民國94年5月間虛設吉米達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公司)後,再由被告王承明、盧 民輝、夏啟鳳及劉玉惠出面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第一銀行 大溪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大溪分行 、華南銀行大溪分行等五家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再以每張16 00元代價出售予被告林文良之上開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支票 即俗稱之「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被告林 文良等人在報紙所刊登之廣告,於94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 ,撥打電話聯絡並約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以3500元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代書」之成年男子購入票 號LM0000000號、票面金額34萬2000元、發票人吉米達公司 、盧民輝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於同日下午1時 許,在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晴(原名鍾款)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住處,交予證人鍾雅晴用以清償債務,後因證人鍾雅晴遭退 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鎮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鍾雅晴 之證述與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鍾雅晴用以清償借款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支 票並非伊向「徐代書」所購買,而係向「葉先生」以現金換 票而來,故伊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徐代書」購買系爭支票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支票是我看自由時報所刊登之小 廣告內容「支票借人」而打電話給一位自稱「徐代書」的男 子接聽,我向他表示我想向他借一張面額34萬2000元之支票 ,對方表示要3500元,我於94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撥打 電話聯絡並約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交易見面,是我指定 票面金額,日期他拿來就填好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46 頁 ),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在94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跟一個叫徐代書的人買支票,上 面的印章都蓋好了,徐代書只是寫了金額34萬2000元大小寫 部分以及發票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頁),暨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是跟那位代書借票,我就從口袋拿出3500元給 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頁)明確,是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始翻稱:系爭支票係向葉先生以現金換票而來云云,顯 不足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既自承:我不曉得系爭支票是否可 以兌現,對於徐代書的資力並不瞭解,跟徐代書只見過二次 面,也不熟識,因為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所以我根本沒有辦法去查他的資力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96頁),足見被告對系爭支票之信用度已然存疑。 又被告明知其以3500元價格向「徐代書」所購得之系爭支票 ,如經兌現,等同於發票人願為被告清償34萬2000元之債務 ,而使被告獲得遠超過3500元之利益,然被告既不認識發票 人及「徐代書」,則衡諸常情,發票人及「徐代書」自無可 能同意在超過3500元之範圍,為被告清償債務,益徵被告向 「徐代書」購買系爭支票時,當已知悉系爭支票將無法兌現 。惟依證人鍾雅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收到這張票的
時候,因為被告是廟裡的住持,所以我相信他的人格,而且 他之前都有借有還,所以我就沒有過問支票來源,且因被告 在支票後面背書,所以我也沒有過問發票人為何人。跟被告 一起包牌,是我先出錢買彩券,之後被告才拿支票給我,因 為被告是神壇住持,平常為人不錯,而且信眾頗多,我覺得 他的信用不錯,所以我相信他有資力可以還錢,我也才願意 出錢。若是被告只有說請我先出錢,沒有說事後再拿票給我 ,或是說如何處理我代墊的錢,我還是願意先出錢,因為我 們的交情是不錯的,我跟被告已經成為好朋友。且我是出了 包牌的錢之後,被告才主動拿這張支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8至282頁),足見證人鍾雅晴同意代墊與被告合資購 買大樂透之費用,係因其與被告間之友誼及對被告人格之信 任,並非因受任何詐術致陷於錯誤使然,況被告交付系爭支 票之時間既係在證人鍾雅晴代墊包牌費用之後,且係主動交 付系爭支票,亦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系爭支票誘使證人鍾 雅晴代為墊付購買彩券費用或延遲付款之意,酌上各情被告 交付系爭支票與證人鍾雅晴代為墊付款項之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所為即與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四、原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本件犯行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意旨所指之犯行在,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其犯罪,就被告邱鎮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晴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邀被害人合資購買大樂 透,並約由被害人先支付全部款項,嗣被告為擔保購買款之 清償,遂將系爭支票交付與被害人,因被害人不知系爭支票 係「芭樂票」無法兌現,並信賴被告之背書,始收受該支票 ,且被告屆期因未以現金清償將支票換回,被害人遂將系爭 支票存入帳戶,期能藉由兌現支票取償,嗣因系爭支票跳票 ,始知受騙,而被告遲至99年3月才將所欠款項清償完畢等 情甚明,益徵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卻仍施以行使系 爭支票供擔保之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交 付系爭支票供擔保或屆期兌現清償無訛,是本件被告已著手 行使系爭支票之詐欺行為,屬詐欺取財未遂或詐欺得利未遂 ,原審未察及此,應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鍾雅晴係因與 被告合資購買大樂透,先代為墊付包牌費用,並不受被告有 無交付系爭支票而受影響,且被告係主動交付系爭支票予鍾 雅晴,並非為圖獲得延期清償利益始交付該支票,準此,證 人鍾雅晴既非因被告使用無法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始交付
借款予被告或同意延期清償,自無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之可言,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認被 告涉有詐欺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