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勝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321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勝興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 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 17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因土地徵收問題,㈠於99年8月25 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 號監察院陳 情受理中心陳情時,因不滿監察院駐衛警察隊值勤警員盧勵 中之答覆,對盧勵中大肆咆哮,監察院駐衛警察隊值勤警員 李愛國為維持秩序而上前勸導何勝興放低音量時,何勝興明 知李愛國係監察院駐衛警正執行維持陳情秩序之公務,竟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擠李愛國胸口(未成傷), 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㈡復於同月9月1日 上午11時許,何勝興在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取出銅鑼敲打 ,監察院駐衛警察隊值勒警員盧勵中為維持秩序上前制止時 ,何勝興明知盧勵中係監察院駐衛警正執行維持陳情秩序之 公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用力推打盧勵中胸口 ,並接續對盧勵中以臺語恫稱:「若在院外碰到你,要對你 不利」等語,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勝興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監察院 陳情受理中心,因不滿陳情中心人員之答覆,而與之理論, 及於同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有手 持銅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99年 8 月25日下午,係因聽到櫃檯人員說如果拿不出新事證,就要 將其拉出去,才繼續理論,未見有駐衛警上前勸導,也沒有 出手推擠駐衛警;於同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監察院陳情 受理中心內,是有警員要其不要敲鑼,但其沒有出手推打員 警,也沒有出言恐嚇盧勵中等語。
㈡經查:
⒈99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2號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因不滿監察院駐衛警察隊 值勤警員盧勵中之答覆,對盧勵中大肆咆哮,監察院駐衛 警隊值勤警員李愛國為維持秩序上前勸導被告時,被告出 手推擠李愛國之胸口而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證人即監察院 駐衛警察隊警員李愛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綦詳(見99年 度偵字第21766號偵查卷第46 頁),核與證人盧勵中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99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我與李愛國 在陳情中心執勤,被告從外面進來問我有關陳情的問題, 我請被告跟承辦人講,他不聽就發脾氣,還大聲咆哮,後 來李愛國上前協助,被告不聽李愛國的勸阻,就出手推李 愛國胸口,被告是很用力的推,我們最後請被告出去等語 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之情節相合,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5 頁),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於9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在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 取出銅鑼敲打,監察院駐衛警察隊值勤警員盧勵中為維持 秩序上前制止時,被告徒手用力推打盧勵中胸口,並以臺 語對盧勵中恫稱:「若在院外遇到,要對你不利」等語, 而施以強暴、脅迫等情,業據證人盧勵中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述:99年9月1日上午11時許,被告一進來陳情中心 ,就從袋子裡拿出銅鑼敲打,同仁徐進杉上前制止,我也 上前協助,請被告出去,過程中,被告用手推打我胸口, 到了門口,他用臺語說若在外碰到我,要對我不利,出了
大門後,我們就交給保警處理,被告推打我胸口沒有造成 傷痕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核與證人徐進杉 於本院結證「(被告有無對盧勵中用臺語說以後在外面遇 到,會對你不利?)被告有說」(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附卷可憑(見同 上偵查卷第16至22頁),亦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均為可採。 3.綜上,被告所為辯解,顯為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監院政風主任到庭作證土地被 徵收的問題,惟此與本案被告所犯妨礙公務罪無何干係, 且被告更直陳案發當時政風室主任並不在場,其既未目擊 ,尤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 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82 年度臺 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看)。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乃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 意,著手對於駐衛警盧勵中推打胸口實施強暴後,仍接續對 盧勵中恫稱:「若在院外碰到你,會打你」而施以脅迫之犯 行,侵害同一公務法益,乃欲達同一目的而前後所實施之接 續動作,應屬接續犯之部分行為,應以一罪論處。檢察官認 被告另成立恐嚇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妨 害公務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 ,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易 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3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9月20 日縮刑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之上開 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
原審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妨礙警
員勤務之執行,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之安全威脅,並 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 意,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