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69號
ULDV,99,訴,469,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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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阮譚如
訴訟代理人 吳麗絲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森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森寶住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頭53號之13)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9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曾提供雲林縣斗六市○○○段 朱丹灣小段327 號土地及同段1125號建物予相對人公司設定 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期間自民國86 年4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止,聲請人前已與相對人公司 完成清償程序,並由相對人於90年4 月9 日開立債務清償證 明書,及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公司登記資料及負責人 身分證明等資料給聲請人,聲請人於近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時,發現該資料尚有欠缺,欲要求相對人公 司重新更正資料時,始知相對人公司於96年間業經經濟部以 經授商字第09601257830 號函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即聯 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明長及經理人陳清林均死亡 ,無法代表相對人公司執行職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據經濟部99年12月1 日回覆本院函所送相對人公司最 後一次變更登記表記載「限於96年10月8 日前完成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另 查經濟部96年10月22日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之函主旨亦記載 「公司負責人:無」,故相對人公司目前應屬無負責人或清 算人之狀態,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218 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通知函中,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列出自然人之 法定代理人有陳森寶梁希賢林伶珍宋玉鳳四人,經本 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雲院恭民愛99年度訴字第469 號函通



知上開四人於文到7 日內具狀陳述被選任為相對人公司特別 代理人之意見,其中除宋玉鳳具狀表示無法擔任外,其餘三 人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陳森寶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前揭 執行事件中被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與該公司 應有相當之關係,對該公司遭廢止前之營運狀況應有相當之 瞭解,又本院之詢問函為陳森寶親自簽收且其住所地離本院 較近,認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較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法院按:被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如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且無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虞,不到庭亦屬無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10日內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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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