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49號
ULDV,99,訴,449,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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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田祺祜
      簡秀枝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邱朝宗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013,008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 字第875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為給付。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原告又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邱朝宗與被告邱裕權間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海豐崙小段836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836 之4 地號土地於99年 9 月20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㈡被告邱裕權就上開土地於99 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 認被告邱朝宗與被告邱顯棠間就坐落上開地段835 地號土地 於99年9 月20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㈣被告邱顯棠就上開土 地於9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㈤就追加前訴之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已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49頁)。且經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13,008 元,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對被告之補貼款請求權是否存在。但上開 追加被告及聲明㈠至㈣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邱 朝宗與邱裕權邱顯棠間就訴外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故前後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此外,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至第7 款所列例外容許 為訴之追加之情形,則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 、84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合建房屋,被告委由原告田祺祜為代 表,由地主提供建築所需用之土地,由訴外人楊南(即楊佑 南)負責出資興建房屋,並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 契約書)。依照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約定,地主不需補貼 楊南任何費用。而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 條所約定應分配與地 主之房屋,原告均未分得。是以,其餘地主超出原應分配價 值之情形,應補貼與原告金錢。
㈡、另外因為地主人數超過9 人,不足以使每位地主分配一幢房 屋,原告田祺祜向訴外人楊南另外購買編號A2、A10 、A11 、B1、C2等房屋,於96年8 月9 日訂立預售房屋買賣合約書 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訴外人楊南就系爭合建契約,並沒 有任何理由向其餘地主收取補貼款,僅能本於買賣契約向原 告田祺祜請求給付價金,而原告因為系爭合建契約沒有分配 房屋,理應向其餘地主請求補貼,經核算各地主內部原應分 配之價值、超值分配應支付之金額及原告田祺祜應得之利潤 ,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008 元。
㈢、系爭合建契約書內「56坪1/16補貼建商」之附表,記載「編 號A1所有人邱朝宗,建坪30.25 ,金額2,010,680 +1,002, 400 =3,013,008 元」。其中「補貼建商」之文字為誤繕, 應係補貼原告之金錢,即扣除被告原應分配價值,超值分配 應支付與原告之金額以及應給付給原告之利潤。至於編號A2 、A4、A6、A7、A9、A10 、A11 、B1、C2等9 幢房屋部分, 原先為建商即訴外人楊南所分配之房屋,均應刪除,漏未刪 除。系爭合建契約之附表並非合建契約之一部,訴外人楊南 與地主間並未有附表所示金額補貼之約定,訴外人楊南尚難 以該附表所載金額請求給付,以上事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37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56坪1/16



補貼建商」附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13,008 元。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13,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主張之合建契約「56坪1/16補貼建商」附表2 份,明 確載明本件地主補貼款項之補貼對象是建商而非原告。且據 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楊南間之和解書及「各地主已繳建 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之記載,本件雲林縣 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 、841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於 97年9 月25日或99年8 月21日前,均係將該補貼金額交付建 商即訴外人楊南,而非交付與原告。
㈡、依原告99年12月7 日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即97年9 月25日簽訂 之「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內 容觀之,原告在簽訂合建契約後至97年9 月25日止,依合建 契約「56坪1/16補貼建商」附表所載,原告田祺祜已繳交給 建商即訴外人楊南890 萬元。如該合建契約「56坪1/16補貼 建商」附表所載之金額係補貼原告田祺祜,何以原告田祺祜 仍須繳交該款項給建商,豈不矛盾。
㈢、又據合建契約「56坪1/16補貼建商」附表所載,原告簡秀枝 分得編號A2房屋之補貼金額為1,984,208 元、分得編號A10 房屋之補貼金額為1,867,008 元;原告田祺祜分得編號C2房 屋之補貼金額為4,069,200 元、分得編號E1空地之補貼金額 為1,264,800 元。若該等金額係應補貼原告之金額,又豈有 原告自己補貼自己之理。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貼原告之理由係以其所分配之房屋數不足 ,故應補貼云云。惟系爭合建契約係各原土地之所有人與建 商即訴外人楊南間之契約關係,各土地所有人間並無契約關 係。如原告真有分配之房屋數不足之情形,亦是原告與建商 間不完全給付之關係,自無理由要求其他共有人另行補貼之 理。
㈤、再者,原告稱其有受分配之房屋數不足之情形,卻又稱「簡 秀枝、田祺祜所分配A2、A10 、B1、C2、及簡秀枝分配A11 等5 間房屋均屬於原先建商所分配之房屋,惟田祺祜向建商 所購買,自然沒有理由補貼建商費用。」如原告真有分配房 屋數不足,自應向建商主張應分配達其主張應分配之戶數才 是,豈有以分配不足,而另向建商購買之理,此顯與經驗法 則不符。
㈥、又原告主張合建契約「56坪1/16補貼建商」附表所載之金額



是要各地主補貼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其究竟應分配戶 數多少,而有不足多少?又該明細如何計算?何以其他共有 人應補貼該明細所載金額?故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 013,008 元,顯無理由。
㈦、因此,本件實因原告與建商即訴外人楊南間之債務糾紛,或 因原告向楊南索取之金額不足,此由原告與楊南間之和解書 何以就其他共有人尾款數額轉由原告田祺祜收取,卻未載明 被告之尾款由原告收取等字自明,是原告並無理由向被告請 求給付。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 、84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合建房屋,由地主提供建築所需用之 土地,由訴外人楊南負責出資興建房屋,並訂定系爭合建契 約書,依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約定,地主不需補貼訴外 人楊南任何費用。
㈡、系爭合建契約書另有「56坪1/16補貼建商」附表2 份。㈢、原告田祺祜與訴外人楊南在96年8 月9 日簽訂編號A2、A10 、B1、B2、C2等五間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合 計27,600,000元。
㈣、97年9 月25日,地主田祺祥、田祺祜蔡忠正莊秀佐代理 )、陳慶泉黃文騫簡秋惠、被告邱朝宗與訴外人楊鴻諒 (楊南之子,現場工地負責人),簽訂「各地主已繳納建商 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其上註記:以上房屋 款不足款項統籌由田祺祜向各地主收取後向建商繳納餘款, 今後建商不得私下向各地主收取上述款項。
㈤、原告田祺祜與楊南簽訂和解書,第4 條約定被告邱朝宗與原 告田祺祜之債務糾紛與楊南無關。
四、主要爭點:原告依「56坪1/16補貼建商」附表之記載內容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3,013,008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為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 、84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合建房屋,由地主提供建築所需用之 土地,由訴外人楊南負責出資興建房屋,並簽訂合建契約書 1 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 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752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 ,故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又由系爭合建契約書之署名 觀之,除原告田祺祜外,其餘地主田祺祥、陳慶泉簡秀枝



莊秀佐邱朝宗邱進華黃文騫邱進祿等人均在契約 書上簽名、蓋章,可見該合建契約關係,係分別存在於簽訂 契約之各地主及訴外人楊南之間,而非僅存在於原告田祺祜簡秀枝與訴外人楊南之間。
㈡、原告雖據系爭合建契約書第3 條:「建造費用:乙方(按即 訴外人楊南)負責在甲方所提供之土地上建造,其所需之全 部資金(A1擋土牆包括設計費、私設道路、排水溝、車庫【 不含採光罩】、工程管理費以及施工所需一切費用、水電工 程費及所有設備費用)均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有物價波動 或甲方因土地漲價等任何理由,彼此雙方均不得要求補償。 」之約定,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南間就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並 無任何補貼關係,故系爭合建契約「56坪1/16補貼建商」附 表(本院卷第34頁及第36頁)所載之被告應補貼款項3,013, 008 元,應係被告需補貼與原告之款項等情。惟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3 條之約定,僅能認為被告就訴外人楊南興建房屋所 需之資金及相關費用毋須補貼款項給楊南。至於被告所提供 之土地價值如不及被告所分配房屋之價值,被告是否需補貼 訴外人楊南,則非本條約定之範圍。故不能基於上開契約之 約定,遽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楊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況依據該合建契約書所約定之內容,亦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 間有何補貼款給付之債之關係存在。
㈢、兩造均不爭執本件除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外,另有「56坪1/16 補貼建商」附表2 份,而該2 份附表之抬頭明確記載為「補 貼建商」,則原告主張該等附表所載之補貼對象為原告,已 嫌無據。原告雖又主張該等附表上「補貼建商」之文字為誤 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等附表 上之「補貼建商」文字確為誤載,且該附表所列之補貼義務 人眾多,合計應補貼之金額達上千萬之譜,原告在審閱及簽 訂該等附表時應會審慎為之,豈能於2 份補貼附表就補貼對 象之記載均不察致發生誤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不 合常情。
㈣、又系爭合建契約「56坪1/16補貼建商」附表2 份上均有訴外 人楊南之印文,如該附表所列之補貼事項與訴外人楊南無涉 ,純粹係各地主應補貼原告之補貼關係,則應不需請訴外人 楊南於該等附表上用印。況依該附表所載原告田祺祜、簡秀 枝對合建完成後所分得之編號A2、A10 、B1、C2等房屋及編 號E1空地亦需提出補貼,則豈有約定自己補貼自己之理,故 原告依據該等附表主張其為該等附表所列之受領補貼權利人 ,被告邱朝宗應依該等附表給付其補貼款3,013,008 元等情 ,亦屬有悖於通常經驗。




㈤、況經訴外人楊南到庭作證稱:我與原告即簡秀枝田祺祜在 96年6 月16日的時候,簽訂一個合建契約,由簡秀枝、田祺 祜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將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840 、 841 地號土地供給我出資興建房屋,興建房屋完成以後,由 我及原告及其它土地之共有人各分得半數的房屋及土地。後 來因為分配與地主之房屋數量不足使地主每人皆分得一棟, 所以原告田祺祜就向我買編號A2、A10 、B1、B2、C2等建物 及建物坐落之土地,我們是約定全部共有的土地五五分,但 是每個人土地大部分都是56坪,根本不足蓋一間房子,所以 地主就要貼補給我錢。而每個人要補貼給我的金錢就如「56 坪1/16補貼建商」附表所載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 頁)。另經證人陳慶泉到庭證稱:我之前是雲林縣斗六市○ ○○段海豐崙小段840 、841 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後來有與 訴外人楊南訂一個合建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由楊南出 資蓋屋,依約我們是五五,但我分得之編號A3房屋的價值超 過我提供之土地價值,所有房屋蓋好並分得房屋以後我有補 貼金錢給楊南,依照我的認知該補貼款應該是要補貼給楊南 的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又經證人黃文 騫到庭證稱:我有與訴外人楊南簽訂了一個合建契約,這個 合建契約是約定由我提供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 840 、84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讓訴外人楊南在上面蓋房子 ,然後雙方再分配房屋,當初我有跟訴外人楊南約定如果我 所提供之土地價值不足分配房屋之價值,則應再補貼金錢給 楊南,法院所提示之「56坪1/16補貼建商」附表上的蓋章是 我蓋的,事實上我也已經以金錢補貼給楊南,就是因為合建 完成後我分得編號A8房子的價值超出我提供土地之價值,所 以我才要補貼楊南,我除了補貼金錢給楊南外,並未補貼金 錢給原告田祺祜,而且田祺祜也沒有來跟我收過錢等語(本 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由上開3 名證人之證 述,其等均認為本件合建契約,若地主分配房屋價值超過其 等提供土地價值之補貼關係,係存在於地主與訴外人楊南間 ,原告並非受補貼之對象,故亦可認為原告之主張係屬無據 。
㈥、原告田祺祜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楊南在96年8 月9 日所簽訂之 編號A2、A10 、B1、B2、C2等五間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第59頁至86頁)各1 份,主張因地主所分配之房屋 ,不足以使每位地主各分得一幢房屋,故由原告向訴外人楊 南購買上開房屋分配給地主,因此各地主於分得超過其等提 供土地價值之房屋後即應給付原告補貼款等情。惟由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知原告向訴外人楊南



購買之房屋為編號A2、A10 、B1、B2、C2等五間房屋。但依 據「56坪1/16補貼建商」附表所示被告邱朝宗所分得之房屋 為編號A1房屋。則原告另向訴外人楊南購買編號A2、A10 、 B1、B2、C2等五間房屋,縱使於地主間有補貼關係,該補貼 關係亦應存在於分得編號A2、A10 、B1、B2、C2等五間房屋 之地主與原告田祺祜之間,而與被告邱朝宗無涉。另由證人 陳慶泉黃文騫分別分得編號A3、A8房屋(而非原告另向楊 南購買之編號A2、A10 、B1、B2、C2等五間房屋),其等均 認為原告田祺祜與其等間並無補貼債權債務關係,亦可證明 原告另外與訴外人楊南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與非分 得編號A2、A10 、B1、B2、C2等五間房屋之地主間沒有補貼 關係,故原告基此主張其等對被告有補貼款請求權,亦屬無 憑。
㈦、原告田祺祜雖又提出其與訴外人楊南(即楊佑南)間約定「 邱朝宗田祺祜之債務糾紛與楊佑南無關」之和解書一份( 本院卷第33頁),主張補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 邱朝宗之間,惟楊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和解書是原告田祺 祜請兄弟(指黑道)來逼其簽訂的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則該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是否出於楊南之真意,已非無疑。 況且由該和解書所載「邱朝宗田祺祜之債務糾紛與楊佑南 無關」之文字,亦屬不明確,而無法特定被告邱朝宗與田祺 祜之間的債務糾紛為何債務糾紛,即無法確定該債務糾紛是 否即為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補貼關係,故由該和解書亦無法證 明原告對被告有補貼款之請求權存在。
㈧、原告田祺祜雖復提出備註載有「以上房屋款不足款項統籌由 田祺祜向各地主收取後(保存登記完畢後各地主要配合申請 貸款)向建商繳納餘款,今後建商不得私下向各地主收取上 述款項。」之「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 確認書」1 份(本院卷第57頁),主張補貼關係係存在於其 與被告邱朝宗之間。惟由該確認書所載可知被告邱朝宗已向 訴外人楊南之子楊鴻諒繳納1,100,000 元。如本件之補貼關 係係存在於原告田祺祜與被告邱朝宗之間,被告邱朝宗實無 理由繳款與楊南,並由楊鴻諒收取。況且依上開備註文字之 文義,亦僅能認為訴外人楊南與原告田祺祜之間僅有委任取 款關係,其真正收取補貼款權利人仍為訴外人楊南,而不能 認為原告田祺祜對被告邱朝宗有何債權存在。
㈨、退步言之,縱使上開原告田祺祜與訴外人楊南所簽訂之和解 書及「各地主已繳建商金額確認書暨餘款繳納委任確認書」 等係訴外人楊南將其對於被告邱朝宗之債權讓與原告,亦屬 原告是否能依據債權讓與關係另訴向被告邱朝宗請求給付之



問題,但本件原告田祺祜直接依據系爭「56坪1/16補貼建商 」附表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給付,究屬不能准許 。
㈩、此外,依據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即便可認為原告田祺 祜對被告邱朝宗有補貼債權存在,該補貼債權債務關係亦與 原告簡秀枝無關,故原告簡秀枝訴請被告邱朝宗給付「56坪 1/16 補貼建商」附表所載之補貼款,亦非有據。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其等對被告 有補貼款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等補貼款3, 013,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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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