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張金丸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林元進
林陳秀容
林明智
林月
林素琴
林美麗
林舒棋
林海長
林海清
黃日宗
黃供棋 原住高雄.
黃金能
黃惟照
黃婉芬
陳林筍
陳林阿桂
林阿春
楊水
楊福文
楊福琴
楊福壽
楊福義
上 一 人 1
訴訟代理人 張秋芬
被 告 張采霞
弄6之1號
林金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淑珠
被 告 張明政
陳張金蘭 原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89號
張健平
張連春
張採赮
樓之3
張採雲
林瑞菊
林瑞花
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豐富
被 告 林清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素月
被 告 林清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龍
(以上36人為張近之繼承人)
被 告 周賢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張招
被 告 張儀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朝勇
被 告 周益雄
張榮忠
張富讚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桂濱
被 告 張吉雄
張建昌
張特修
張修信
張建源(張永振之承受訴訟人)
張建富(張永振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人
即抵押權人 王詩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元進、林陳秀容、林明智、林月、林素琴、林美麗、林舒棋、林海長、林海清、黃日宗、黃供棋、黃金能、黃惟照、黃婉芬、陳林筍、陳林阿桂、林阿春、楊水、楊福文、楊福琴、楊福壽、楊福義、林金松、林清吉、林清輝、林清龍、林瑞菊、林瑞花、林豐富、張明政、陳張金蘭、張健平、張連春、張採赮、張採雲、張采霞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張近所遺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八三九號建地面積二四二二‧九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建地面積二四二二‧九二平方公尺,按下列方法(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一‧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修信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九九‧一一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金丸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九六‧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朝勇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0‧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特修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九六‧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儀文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0九‧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榮忠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九0‧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賢仁取得。㈧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六‧一三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十六 ‧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益雄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九九‧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建富、張建源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㈩編號K部分面積三九二‧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元進、林陳 秀容、林明智、林月、林素琴、林美麗、林舒棋、林海長、林 海清、黃日宗、黃供棋、黃金能、黃惟照、黃婉芬、陳林筍、 陳林阿桂、林阿春、楊水、楊福文、楊福琴、楊福壽、楊福義 、林金松、林清吉、林清輝、林清龍、林瑞菊、林瑞花、林豐 富、張明政、陳張金蘭、張健平、張連春、張採赮、張採雲、 張采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七0‧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吉雄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七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富讚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二三‧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建昌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三九二‧四一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一0 二‧七八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S部分面積一00‧六二平方公尺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被告張榮忠、張吉雄、張富讚、張建昌各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補償如附表一所示受分配土地價值減少之張金丸、周 賢仁、周益雄(各應受領補償之金額亦如附表一所示)。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負擔之。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839 號土地(重測前為莿桐鄉○○ ○段218 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二四二二‧九二平方公尺 ,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或 稱附圖)內持分比例欄所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原登記之共有人張近已仙逝,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其繼承人林元進、林陳秀容、林明智、林月、林素琴、林 美麗、林舒棋、林海長、林海清、黃日宗、黃供棋、黃金能 、黃惟照、黃婉芬、陳林筍、陳林阿桂、林阿春、楊水、楊 福文、楊福琴、楊福壽、楊福義、林金松、林清吉、林清輝 、林清龍、林瑞菊、林瑞花、林豐富、張明政、陳張金蘭、 張健平、張連春、張採赮、張採雲、張采霞就被繼承人張近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未辦理繼承登記,需辦理繼 承登記後,方能辦理分割,爰併請求判命其繼承人先行辦理 繼承登記,再為分割。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係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 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㈣又因各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與分割後分配土地價值有 所增減,其補償金額標準依鑑價結果計算,即編號A、B、 C、D、E、F部分土地(僅單面臨私設巷道,且離公路較 遠),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3781元計算;編號G、 H、I、K部分土地(雙面臨小巷道,但不面臨公路),每 平方公尺以4628元計算;編號L、M、N、O、P部分土地 (直接面臨公路),每平方公尺以7865元計算。三、證據:提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繼承人與被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囑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測量後製作分割方案 圖及函囑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並製 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月、林素琴、林美麗部分: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法院按:即本判決所採分割方 案)
二、被告林明智部分:
如果其他共有人同意,我也沒有意見。
三、被告張特修部分:
不認同鑑價的結果,我認為最南邊和最北邊的價格比例差距 太小。另外,因為分割而被拆除房屋的人不能獲得補償也不 合理,如果要照原告提出之方案分割,我寧願不分割。
四、被告張建昌部分:
㈠希望編號S部分不要拍賣,留下來當作公園,或者看哪個共 有人要買。希望編號S部分能在判決後一年內要求地上物所 有人把地上物拆除。
㈡編號Q部分道路不知何時才會開闢,如果判決後一年內不能 執行,不如不要分割。可否要求原告在判決後一年內提出訴 訟聲請執行?
㈢我已經少分18.5坪,還要我拿出5 萬元的補償費,我覺得很 委曲。但為了圓滿分割,我願意拿出5萬元。
五、被告張修信部分:
完全贊成現在的分割方案。(法院按:即本判決所採分割方 案)
六、被告張建源部分:
依原先分割方案,因被告張建昌有意要買我分得之部分,所 以之前才主張要分在被告張建昌旁邊即編號I部分,但現在 分割方案不同,我希望能分在被告張修信的隔壁。七、被告周賢仁、張朝勇、張儀文、周益雄、張吉雄、張富讚、 張建富部分(均見100年0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同意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法為分割。(法院按:此分割方案與本判決所採分割 方案僅因編號E、F部分原分得之共有人互換而不同外,其 餘部分均相同。)
八、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中除林明智、林月、林素琴、林美麗、張建昌、張特修 、張修信、張建源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持分 比例欄所示(法院按:即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 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 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及小部分變價分割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為不規則之長條形,略呈西北、東 南向,南北向較深長,東西向較窄,比例超過二比一。其南 側面臨公路,應屬系爭土地最有價值之部分;中段西側有一 條狹窄且彎曲的既成巷道,雖可供出入,但不算方便。就使 用現况而言,中段及南段有共有人搭蓋建築物居住使用,北 段(A、B、C部分)因較偏僻,且無道路,目前無人使用 ,為空地。為盡量保持共有人之房屋,故本院請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到場之測量人員於製作分割方案時將各共有人目 前使用的位置儘量分配給現在之占有人,以減少拆除建物的 損失(但仍不可能與目前使用的位置完全一致)。又因系爭 土地面積比較大,且北段之土地(附圖F部分以北)未面臨 道路,中段之土地雖有西側之既成巷道可供出入,但不算方 便,故無可避免要在系爭土地東側開闢私設道路,直接通往 南側之154 號縣道,才能解決附圖F部分以北土地之通行問 題,並增加北段、中段土地之利用價值,故在系爭土地東側 新闢寬度5 公尺之私設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又系爭土地因臨路遠近之差異,價值不同,到場之共有人亦 均同意分段估價,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北、中、南段價值 如何估算無法取得共識,故本院依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分段估價,在製作分割方案時,也已經考量盡 量讓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換算價值相符,但 仍不可能完全相符,就不相符的部分,只好以金錢補償。四、對於部分共有人的主張,無法照辦的說明: ㈠被告張建源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主張分在被告張修信相鄰 之處,以利其處分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I部分):本院認 為因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再更改分割方案會影響他人,他 人未必同意,且會拖延時間並增加費用,又與其共同取得編 號I部分之張建富同意本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只好請被告 張建源若欲處理其所分得之土地,可與共同取得編號I部分 之張建富或分得相鄰編號H部分之被告周益雄商量。 ㈡就被告張特修表示不認同鑑價的結果,認為最南邊和最北邊 的價格比例差距太小,且因分割而被拆除房屋的人不能獲得 補償也不合理部分:
1受分配土地因位置差異而價值不同部分,究以何種價格估算 ,因共有人無法取得共識,本院已依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而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 價乃依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經考量地形、臨路、面 積等條件進行調整,並參考內側臨路4 ~5 公尺巷道旁之土 地價格約在每坪1 萬元至1 萬6 千元之間,而決定各分段土 地之價格,有該事務所之土地估價報告書可稽。則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既就影響本件土地價值之各種因素均仔 細調查並考量,復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 狀並已考慮周詳,應為可採,被告張特修復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為憑,本院尚難採納。
2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 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 ,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是分割共有土地,各共有人於 分割前,在地上有建築物,法院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時,如將 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者 ,該建築物占用他人所分得之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 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641號判例、80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若有部分建物占用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即為無權占有,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既得請求除去該建 築物,則被請求拆除房屋的人本負有自行除去該建築物之義 務,自不能請求補償,並無不合理之處。
㈢被告張建昌部分:
1被告張建昌表示其分得土地面積比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短少 ,還需拿出補償費,感到委屈。但本院認為其所分得之土地 地形完整,且面臨出入便利及較繁榮的154 號縣道,基本上 占有價值優勢,相對在分配面積略作犧牲,也算合理。而被 告張建昌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為了圓滿分 割,願意拿出補償費,能顧全大局,不計較個人得失,值得 讚許。
2至於其主張希望編號S部分能在判決後一年內要求地上物所 有人把地上物拆除及編號Q部分道路可否要求原告在判決後 一年內提出訴訟聲請執行部分。查編號S部分在本件是採取 變價分割,其地上建築物如何處理,似宜由變賣後之買受人 決定,不宜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審酌。而編號Q部分道路 是否開闢仍需經由各共有人協調,因涉及開闢道路所需費用 金額多寡及各共有人應負擔多少金額等問題,亦非本院所能 審酌。
㈣因為共有人眾多,利害關係難免會有衝突,法院在取捨之間 ,只能盡量求其公平,但不可能絕對公平,也無法讓每個共 有人都滿意。建議共有人若不是權利嚴重受損,不妨互相成 全,對於別人的讓步,則宜心存感激。大家都是好鄰居,甚 至是好親戚,如果都能懷著感恩、愉快的心情相見,一定是 好事(千金難買)。
五、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
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況,並審 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儘量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 共有人取得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 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各共有人利益平衡原則,尚無不合理 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中應有部分比 例所示,因採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將致部分共有人分 配取得之價值較應有部分換算價值有所增減。而有關價值增 減部分,原告主張依鑑價結果,即編號A、B、C、D、E 、F部分,每平方公尺以3781元計算;編號G、H、I、K 部分,每平方公尺以4628元計算;編號L、M、N、O、P 部分,每平方公尺以7865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本院 認此為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師經其專業評估 考量所計算出之標準,自屬貼近現狀並已考慮周詳,應為可 採,依所鑑定之上開價格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 公允(其餘理由已見前述),爰定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支 付及應受領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被告林元進等36人就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林元進等36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被告林元進等36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 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自應併予准許。
八、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98年7 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儀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與王詩艷,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 期日後,王詩艷並未具狀參加訴訟,依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
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抵押權人王詩艷之抵押權應移存於 被告張儀文依附圖分割所取得編號E之土地上。九、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由原告一 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至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本於公 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於該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又原告於 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共為99,484元(如附表二 之1 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附表一:
┌───────────────────────────────┐
│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受補償之人及受補償金額 │
│應補償之人及├─────┬─────┬─────┬──────┤
│應負補償金額│張金丸 │周賢仁 │周益雄 │合計 │
├──────┼─────┼─────┼─────┼──────┤
│張榮忠 │40,261元 │2,720元 │7,707元 │50,688元 │
├──────┼─────┼─────┼─────┼──────┤
│張吉雄 │202,032元 │13,649元 │38,676元 │254,357元 │
├──────┼─────┼─────┼─────┼──────┤
│張富讚 │247,732元 │16,736元 │47,424元 │311,892元 │
├──────┼─────┼─────┼─────┼──────┤
│張建昌 │40,501 元 │2,736元 │7,754元 │50,991元 │
├──────┼─────┼─────┼─────┼──────┤
│合 計 │530,526 元│35,841元 │101,561元 │667,928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備 註│
├──┼─────────────┼──────┼──────┼────┤
│1 │林元進、林陳秀容、林明智、│1/5 │19,897 元( │ │
│ │林月、林素琴、林美麗、林舒│ │元以下四捨五│應連帶負│
│ │棋、林海長、林海清、黃日宗│ │入,以下同)│擔。 │
│ │、黃供棋、黃金能、黃惟照、│ │ │ │
│ │黃婉芬、陳林筍、陳林阿桂、│ │ │ │
│ │林阿春、楊水、楊福文、楊福│ │ │ │
│ │琴、楊福壽、楊福義、林金松│ │ │ │
│ │、林清吉、林清輝、林清龍、│ │ │ │
│ │林瑞菊、林瑞花、林豐富、張│ │ │ │
│ │明政、陳張金蘭、張健平、張│ │ │ │
│ │連春、張採赮、張採雲、張采│ │ │ │
│ │霞(被繼承人:張近) │ │ │ │
├──┼─────────────┼──────┼──────┼────┤
│2 │周益雄 │1/10 │9,948元 │ │
├──┼─────────────┼──────┼──────┼────┤
│3 │張榮忠 │1/25 │3,979元 │ │
├──┼─────────────┼──────┼──────┼────┤
│4 │張富讚 │6888/247400 │2,770元 │ │
├──┼─────────────┼──────┼──────┼────┤
│5 │張吉雄 │8243/247400 │3,315元 │ │
├──┼─────────────┼──────┼──────┼────┤
│6 │張儀文 │1/25 │3,979元 │ │
├──┼─────────────┼──────┼──────┼────┤
│7 │張金丸 │1/5 │19,897元 │ │
├──┼─────────────┼──────┼──────┼────┤
│8 │張建昌 │24977/247400│10,044元 │ │
├──┼─────────────┼──────┼──────┼────┤
│9 │張特修 │1/20 │4,974元 │ │
├──┼─────────────┼──────┼──────┼────┤
│ │張朝勇 │1/25 │3,979元 │ │
├──┼─────────────┼──────┼──────┼────┤
│ │周賢仁 │1/20 │4,974元 │ │
├──┼─────────────┼──────┼──────┼────┤
│ │張修信 │16586/247400│6,670元 │ │
├──┼─────────────┼──────┼──────┼────┤
│ │張建富 │6289/247400 │2,529元 │ │
├──┼─────────────┼──────┼──────┼────┤
│ │張建源 │6289/247400 │2,529元 │ │
└──┴─────────────┴──────┴──────┴────┘
┌───────────────────┐
│附表二之1(原告支付訴訟費用明細) │
├──┬────────┬───────┤
│編號│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 1 │第一審裁判費 │18,919元 │
├──┼────────┼───────┤
│ 2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
│ │(被告黃供棋、陳│ │
│ │張金蘭) │ │
├──┼────────┼───────┤
│ 3 │土地勘查複丈費 │14,500元 │
│ │列帳日:97.9.15 │ │
├──┼────────┼───────┤
│ 4 │土地勘查複丈費 │4,900元 │
│ │列帳日:98.5.18 │ │
├──┼────────┼───────┤
│ 5 │鑑定費 │25,000元 │
│ │列帳日:98.8.5 │ │
├──┼────────┼───────┤
│ 6 │土地勘查複丈費 │4,150元 │
│ │列帳日:99.2.23 │ │
├──┼────────┼───────┤
│ 7 │土地勘查複丈費 │13,750元 │
│ │列帳日:99.6.4 │ │
├──┼────────┼───────┤
│ 8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元 │
│ │列帳日:99.7.30 │ │
├──┼────────┼───────┤
│ 9 │土地勘查複丈費 │14,550元 │
│ │列帳日:99.10.1 │ │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1,815元 │
│ │列帳日:100.2.1 │ │
├──┴────────┼───────┤
│ 合 計 │ 99,4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