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7號
原 告 蘇俊昌
被 告 陳麗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0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 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07月12日 結婚,嗣於99年11月27日,被告跟原告說要去中壢表妹家拿 照片回來,並說在99年11月29日就要回來,可是後來沒有回 來,雖經聯絡到被告,但是被告卻表示不願意回來,而且被 告還將原告的金飾、SONY相機、及一些相關證明文件一起帶 走。被告來不到一個月就離家,自99年11月27日離家後至今 未回,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卻叫原告到大陸辦理離婚,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9年11月間離家 迄今未歸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行方 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等件影本為證,核與 證人即原告父親蘇木生到庭陳稱:「…(問:被告陳麗云目 前有無回來?)答:沒有,因為被告來臺灣沒有多久就把金 子都拿走就沒有回來。(問:是否知悉被告為何離家?)答 :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 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99年11月30日出
境臺灣,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 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83298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 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 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 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 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 告於99年11月30日離開臺灣返回大陸地區,然迄今仍未返臺 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 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