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16號
原 告 李龍祥
被 告 陳玉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 林縣,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 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野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7年6 月3 日結婚,被告於97年10月3 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料被 告常三更半夜亂鬧脾氣,吵要搬出去住及外出工作,並辱罵 原告為母親養的一條狗,時而咬原告手指頭,並捏原告身體 。甚且被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極不尊重,嫌棄原告住所「雞 不生蛋,鳥不拉屎」,食物不佳,鄙視臺灣人文環境,所關 心者僅其大陸娘家,經常向原告索錢寄回大陸。為此,雙方 曾口頭協議離婚,然被告卻於99年4 月15日帶走所有證件逕 自由陌生男子搭載離家,迄未有任何音訊。傾接獲被告已在 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應訴通知書,顯見兩造均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 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證明書、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
院應訴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 顯示,被告於97年10月3 日入境臺灣地區,於99年4 月20日 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 2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55677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紀錄、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可參。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 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只要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 ,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 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 婚之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 此方有溫馨和喜悅之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 倫秩序上之本質,倘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 ,則雙方雖有婚姻形式,卻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 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於97年6 月3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居住期間, 兩造個性及觀念不合,導致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相處產生摩 擦,時有爭吵,兩人並因而口頭協議離婚,嗣被告於99年4 月20日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今約已1 年,期間並無與原告 聯絡,原告亦無其行蹤、消息,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 ,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 重之感情可言,且兩造分別於99年10月15日、99年12月1 日 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並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 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