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鄭陽政
被 告 楊雲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0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印尼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21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1年11月14日返回印尼後,迄無 音訊,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 已分居長達7 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 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 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 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籍女子,兩造於91年1 月21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料,被告於91年11月14日返回印尼 後,迄無音訊,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 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
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證實被告於2003年即民國92年1 月14日出境臺灣地區,此後即無再入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 被告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既然無意返回 台灣地區履行同居義務,其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 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至為明確。
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既有理由,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 求判決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