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01號
ULDV,99,司聲,301,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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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林娟朱
相 對 人 丁猪稠
      丁山海
      丁木雄
      丁西山
      丁海深
      黃德宏
      黃德欽
      陳莛璿即陳廷凱
      丁家生
      丁聰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小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林娟朱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猪稠丁山海丁家生丁木雄丁西山丁海深黃德宏黃德欽陳莛璿即陳廷凱丁聰明何小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8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 按上揭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林娟朱及相對人丁家生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聲請人 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聲請人林娟朱及相對人丁家生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 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至聲請人林娟朱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戶籍謄本費用1,000 元



,並非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 復查,本院業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丁猪稠 等應於文到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提出 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惟僅相對人丁家生提出,其餘相對人遲誤上開 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林娟朱及相對人丁家生之費 用額確定之。另,其餘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 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聲請人林娟朱原繳納第│
│ 第一審裁判費 │ 14,426元 │一審裁判費17,929元,│
│ │ │茲因聲請人林娟朱於民│
│ │ │國98年8 月21日當庭撤│
│ │ │回雲林縣臺西鄉○○段│
│ │ │360 之139 地號土地部│
│ │ │分之請求,則該撤回部│
│ │ │分之裁判費3,503 元(│
│ │ │17929 X 332267/17005│
│ │ │33=3503)依民事訴訟│
│ │ │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應│
│ │ │由聲請人林娟朱自行負│
│ │ │擔。 │
│ │ │ │
├──────────┼──────────┼──────────┤
│地政規費 │ 30,767元│聲請人林娟朱預納30,6│
│ │ │50元,相對人丁家生則│
│ │ │預納4,150 元,茲因聲│
│ │ │請人林娟朱於民國98年│
│ │ │8 月21日當庭撤回雲林│
│ │ │縣臺西鄉○○段360之 │




│ │ │139 地號土地部分之請│
│ │ │求,則該撤回部分之地│
│ │ │政規費4,033 元(收據│
│ │ │編號:雲縣地行統字第│
│ │ │00000000號,計算式:│
│ │ │4000 + 100/3=4033)│
│ │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 │ │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林│
│ │ │娟朱自行負擔。 │
│ │ │ │
├──────────┼──────────┼──────────┤
│合 計 │ 45,193元│ │
│ │ │ │
└──────────┴──────────┴──────────┘
附表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一、聲請人林娟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 拾肆元。
45,193 X 48/144 = 15,064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二、相對人丁木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 玖元。
45,193 X 18/144 = 5,649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三、相對人丁西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伍元。
45,193 X 4/144 = 1,255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四、相對人丁海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 伍元。
45,193 X 4/144 = 1,255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五、相對人丁聰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 伍元。
45,193 X 9/144 = 2,825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六、相對人陳莛璿即陳廷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 貳佰伍拾伍元。
45,193 X 4/144 = 1,255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七、相對人黃德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 參元。
45,193 X 6/144 = 1,883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八、相對人黃德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 參元。
45,193 X 6/144 = 1,883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九、相對人丁猪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零捌



元。
45,193 X 15/144 = 4,708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十、相對人丁山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 參元。
45,193 X 6/144 = 1,883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十一、相對人丁家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柒佰零 捌元。
45,193 X 15/144 = 4,708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十二、相對人何小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 拾伍元。
45,193 X 9/144 = 2,825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附表三(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一、相對人丁木雄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 伍仟壹佰參拾元。
41,043 X 18/144 =5,130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二、相對人丁西山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 壹仟壹佰肆拾元。
41,043 X 4/144 =1,140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三、相對人丁海深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 壹仟壹佰肆拾元。
41,043 X 4/144 =1,140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四、相對人丁聰明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 貳仟伍佰陸拾伍元。
41,043 X 9/144 =2,565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五、相對人陳莛璿即陳廷凱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計 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
41,043 X 4/144 =1,140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六、相對人黃德宏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 壹仟柒佰壹拾元。
41,043 X 6/144 =1,710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七、相對人黃德欽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 壹仟柒佰壹拾元。
41,043 X 6/144 =1,710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八、相對人丁猪稠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 肆仟貳佰柒拾伍元。
41,043 X 15/144 =4,275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九、相對人丁山海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 壹仟柒佰壹拾元。
41,043 X 6/144 =1,710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十、相對人丁家生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



貳仟捌佰玖拾貳元。
(41,043 X 15/144 )- (4,150 X 48/144)=2,892 (小 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十一、相對人何小娥應給付聲請人林娟朱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 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
41,043 X 9/144 =2,565 (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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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