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盧蘇金鸞
相 對 人 盧憲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盧憲忠(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盧蘇金鸞(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蘇金鸞為相對人盧憲忠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80年10月20日,因自屋頂墜落地面,致腦部受傷 ,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 1111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6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盧蘇金鸞為其輔助 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 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復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 法官在鑑定人李家順醫師前訊問時,見其外觀整齊、端坐在 輪椅,有氣切痕跡、頭部置有導流管、言語不清晰,但能與 人對答,訊問其姓名、子女、配偶為何,均正確回答,能辨 識百元鈔、千元鈔,可做簡單算術(如1+1 、1+2 、5+5 、
100+100 ),但對100+1000之問題則直接表示不知道,顯見 相對人仍有語言能力,知悉身邊親人,並能配合簡單問答, 惟對較困難之問題則無法勝任。再經鑑定人李家順醫師到場 鑑定稱:相對人於80年間,自高處摔下後,腦部積水,經引 流至腹部;於93年間,癲癇發作;97年間,經電腦斷層掃瞄 出現大腦萎縮、水腦。相對人之智商測驗結果,為輕中度智 能不足,記憶力測驗部分,顯示為嚴重中度失智狀態。其對 時間、地點均不清楚,身體無法平衡,對熟悉之人有反應, 言語表達功能不佳,了解他人意思,但無法完全表達自己之 意思,病況時好時壞,經評估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 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之父母均已亡故 ,子女盧宏、盧玲玉、盧玲玫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並經盧宏到場陳述明確。而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且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因認聲請人有輔助相對人之能 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盧憲忠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盧蘇金鸞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盧憲忠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