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6號
ULDV,100,訴,26,2011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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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程世昆
被    告 程土城
       陳東山
       程廖淑媛
       黃其保
       程陳蘭香
       程水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水谷
受告知訴訟人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萬清
訴訟代理人  廖渭垣
       梁聰明
       林字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六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一七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一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土城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三一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程世昆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一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程陳蘭香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一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廖淑媛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四八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其保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九七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水明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四五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東山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程廖淑媛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36地號、地目旱、面積 8171.8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為27/168,被告程土城應有部分為27/168、被



程陳蘭香應有部分為27/168、被告程廖淑媛應有部分為 27/168,被告黃其保應有部分為5/84,被告程水明應有部分 為10/84 ,被告陳東山應有部分為15/84 。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程土城陳東山黃其保程陳蘭香程水明到庭均表 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被告程廖淑媛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 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 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並未直接臨接道路,土地南側中央有磚造瓦頂平房、鐵 皮涼棚及石棉瓦頂浴廁,部分種植蔬菜,其餘為空地,業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保存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 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13. 33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土城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313.33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程世昆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13. 3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程陳蘭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313 .3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廖淑媛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486.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其保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972.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程水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1459.2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東山取得。此一分割方案 ,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意願,而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地形方正,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 ,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程世昆、被告程廖淑媛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雖先後於83年11月1 日、87年8 月26日,各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西螺鎮農會, 惟西螺鎮農會已同意分割後將抵押權轉載於原告程世昆及被 告程廖淑媛所分得之土地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 規定,其權利移存於原告程世昆、被告程廖淑媛所分得之土 地。準此,西螺鎮農會對原告程世昆、被告程廖淑媛之抵押 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程世昆及被告程廖淑媛所取得附圖 所示編號B、D部分土地上。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 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 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1,789元 (裁判費21,889元、地政測量及相關規費9,900 元,詳如附 表一),均由原告支出,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 由,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各共有人應分擔之 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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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8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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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量及相關規費 │ 9,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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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1,7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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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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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世昆 │ 27/168 │ 5,10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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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土城 │ 27/168 │ 5,10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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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陳蘭香 │ 27/168 │ 5,10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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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廖淑媛 │ 27/168 │ 5,10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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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其保 │ 5/84 │ 1,892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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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水明 │ 10/84 │ 3,78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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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東山 │ 15/84 │ 5,67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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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