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2號
ULDV,100,監宣,22,201103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溫婕汝
相 對 人 温界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温界興(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溫婕汝(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婕汝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於民 國82年間發生車禍,致其腦部受有傷害,雖屢經延醫診治仍 不見好轉,已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天主 教若瑟醫院醫師詹智堯前呼喚其姓名無反應,對詢問之簡單 問題均搖頭未答,並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個案係據 家屬描述因10多年前車禍造成腦傷,事後就無法說話,個人 衛生差,拒絕洗澡,今日精神鑑定可見病人蓄長鬍,外觀不 潔,對問話無法言語回答,但可以部分聽懂醫師問話的意思 ,可以搖頭、點頭表達意思,能聽從簡單指令(如舉右手、 左手)及用手指頭比1 、2 、3 數字,綜合上述,判斷個案 精神狀態因腦傷後遺症,已經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他人之詢問仍有所認知 ,亦能配合為簡單之動作,但受限於腦部受創之傷害,而無 法以言語回答明確表示其意思,依其情狀,雖未達完全喪失 意思表示之能力,但其辨識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不足,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溫婕汝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另有子女溫順發温雅筑,且經渠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 人之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受輔助宣告人原係由其姐照顧,然其 姐因故已至療養院居住,致使受輔助宣告人無人照顧,目前 一個人居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女,且有意願照顧及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狀,認聲請人溫婕汝應有輔 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溫婕汝任 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温界興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溫婕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温界興之輔助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第624 條之1 第3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