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5號
ULDV,100,抗,5,201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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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賴月秀
相 對 人 張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00 年度司拍字第6 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第三人賴丙丁於86年11月24日以坐落 雲林縣古坑鄉○○段220 號田地面積717.7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為第三人賴忠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3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1日起至 88年11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11月21日,經辦妥登 記在案。嗣第三人賴忠於86年12月10日向相對人借用300 萬 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賴忠不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取款憑條(代傳票)、本 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 、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而本件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 萬元,乃於86 年11月24日設定,嗣後於86年12月10日方有300 萬元之債權 產生,即違反普通抵押權之定義,故本件普通抵押權係屬無 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抗告人雖以本件擔保之債權成立在系爭抵押權之後為由,主 張系爭抵押權無效。然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 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 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 權,自非法所不許( 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參 照) 。消費借貸契約,如約定於抵押權設定後,交付借用物 ,則將來已有返還借用物之債權存在,故當事人就借用物尚 未交付前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抵押權,自無不可。」有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可參。且查:抵押權既 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 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 存在,已非所問。簡言之,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實



行時,抵押權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確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此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為 證,則其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自應准許。從而,抗告 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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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