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9號
ULDV,100,司聲,49,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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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智盛
      張智謀
相 對 人 福德爺宮
法定代理人 張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福德爺宮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其與相對人間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3229 號)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42,5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停止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 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正本為證,惟未提 出雲林縣寺廟印鑑證明書、張德發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適當 文件證明同意書確係相對人所出具,本院無從判斷相對人果 否同意返還聲請人先前所提存之擔保金,是相對人是否確有 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之意思,並非無疑。為此,本院於民國 (下同)100 年3 月9 日檢送民事聲請狀及同意書繕本請相 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乃於100 年3 月2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取回先前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相對人民事意見狀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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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