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B00000000號所
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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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車號FZN─九七八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經過新竹市○○路段,看到前方紅綠燈有交警 騎機車在前面,當時因未戴安全帽,所以就從紅綠燈下轉往回去的方,當時並沒 有蛇行駕駛及中華路有分隔島,卻以雙黃線超車及不服交警取締等事項開立罰單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六項之規定,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 道路上蛇行,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超車者,依同條 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依同條例第六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FZN─九七八號重型機車,於九 十年八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因未戴安全帽、在道路上蛇行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及不服交通警察取締之違規事實,業據新竹市警 察局據以逕行舉發,有舉發單在卷可稽。至異議人具狀如上開所辯,除據新竹市 警察局交查,異議人違規事實十分明確,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竹市 警交字第四一三三九號函附卷可佐,且經證人即取締之警員陳敬楷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當時駕駛人有二名在新竹中華路行駛,未戴安全帽並在雙黃線超車, 我將之攔停,這二名駕駛在我面前加速逃逸,在車陣中未打方向燈,穿梭在車陣 中,符合蛇行駕駛,而且也不服交通員的取締,所以我同時就列出四項違規加以 告發‧‧‧我當時站在路口稽查」(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 以異議人於異議狀內所陳各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核本件舉發單於法 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 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