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0年度,1122號
PCDM,90,交聲,1122,200201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板橋監理
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二四六八
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南部,所有之車號FYF─三六 九號重型機車亦停放在家中,不可能有違規,聲請撤銷違規罰鍰處分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時二十二分許 ,騎乘其所有之車號FYF─三六九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 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經警方拍照存證並舉發違規之事 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可證。次查,異 議人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六日向警方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台北縣 警察局中和分局答覆稱,本件逕舉附有違規採證照片佐證違規事實,違規通知單 連同採證照片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二0六二八號大宗普掛郵寄異議人, 異議人申訴陳述亦佐證當時即已收到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且未即時反應處理,事隔 迄今二年餘方提出申訴且亦未檢附違規採證照片,分局已無本件違規底片可再沖 印,異議人應檢附原採證照片以利處理等語,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十 月五日九0北警中字第三四五一三號函影本一件及異議人之申訴書影本二件及大 宗掛號函件聯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再函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提供本件 違規採證照片,惟分局答復稱:原件採證照片隨通知單聯一併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九日郵寄邱民在案,採證照片底片保管舉發員警葉昭宏已調職,分局無法提供 等語,有該函一件在卷可參。依前揭異議人之申訴書,異議人承認已於八十八年 間收到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然異議人竟遲於二年後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十 月十六日始提出申訴,不僅違反社會經驗常情,且異議人對於照片有爭執,卻無 法提出照片說明,而原舉發單位亦因時間過久而無保存底片,是以本件違規事件 仍以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記載為可信,異議人空言爭執,尚難採取。原處分機關 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 罰鍰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