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0號
ULDV,100,事聲,10,201103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葉文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允晴即謝幸如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84年度訴字第179 號等訴訟發生期間, 異議人仍在學,根本不知案由為何,何況該案後來已有判決 ,應在當年就結清費用,怎會到今日才要異議人付錢,如需 付費,也應與原告共同負擔,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 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 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故確 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 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 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等事項加以爭執。
四、查本件相對人謝允晴即謝幸如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葉大榮間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9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422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6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 部分除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葉大榮負擔。相 對人謝允晴即謝幸如因而向原審聲請確定被繼承人葉大榮



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處分經審核相對人謝允晴謝幸如在上開案件中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 同)25,000元,並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五、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所謂 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 權利義務之人而言。查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422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7 號判決之當事人即被繼承人葉大榮已於民國91年5 月 19日死亡,由異議人葉文正、與原處分另一相對人沈砡年即 沈美華繼承(第三人葉婉如葉佳鑫葉佳霖葉家瑋即葉 家宏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1年7 月26日以雲院祺民智決繼字第 236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法應由該二人繼受被繼承人葉 大榮之權利義務,原處分列異議人與另一繼承人沈砡年即沈 美華為相對人並命彼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且異議人所執上詞,經核並非就原處分所認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非 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故本件 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段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