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葉文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允晴即謝幸如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所為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規定:「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84年度訴字第179 號等訴訟發生期間, 異議人仍在學,根本不知案由為何,何況該案後來已有判決 ,應在當年就結清費用,怎會到今日才要異議人付錢,如需 付費,也應與原告共同負擔,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 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 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故確 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 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 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等事項加以爭執。
四、查本件相對人謝允晴即謝幸如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葉大榮間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9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422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67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 部分除外)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繼承人葉大榮負擔。相 對人謝允晴即謝幸如因而向原審聲請確定被繼承人葉大榮之
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處分經審核相對人謝允晴即 謝幸如在上開案件中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 同)25,000元,並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五、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之繼受人,凡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屬之。所謂 一般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而包括的繼受其 權利義務之人而言。查本院84年度訴字第179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字第422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7 號判決之當事人即被繼承人葉大榮已於民國91年5 月 19日死亡,由異議人葉文正、與原處分另一相對人沈砡年即 沈美華繼承(第三人葉婉如、葉佳鑫即葉佳霖、葉家瑋即葉 家宏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1年7 月26日以雲院祺民智決繼字第 236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法應由該二人繼受被繼承人葉 大榮之權利義務,原處分列異議人與另一繼承人沈砡年即沈 美華為相對人並命彼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於法並無違誤。 且異議人所執上詞,經核並非就原處分所認費用項目是否為 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非 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故本件 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段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