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29號
ULDM,99,訴,929,201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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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1號
、第2575號、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華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文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08 號、97年訴字第118 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3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98年7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和達(綽號「阿達仔」)明知其確於98年6 月16日9 時1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之劉威利聯絡後,在斗南鎮○○路119 號劉威利住 處附近,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劉威利(綽號「有利 」)購買海洛因1 小包,復於98年6 月3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劉威利販賣海洛因案件時(劉威利所 犯下述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3208號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後,尚未確 定),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上情 屬實。而翁淑玲劉威利之妻,曾文華(綽號「茶米華」) 則於另案在監執行時,結識陳和達翁淑玲(其所涉教唆偽 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使劉威利開脫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責,遂於98年7 月4 日後之某日,竟與曾文華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街61巷7 號 陳和達住處,要求陳和達劉威利「解套」,以脫免劉威利 之罪責;翁淑玲再於99年2 月9 日本院開庭前之某日,委由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陳和達於出庭作證時,幫劉 威利脫罪,教唆陳和達,在本院下開執行審判職務審判時, 就劉威利有無販賣海洛因與陳和達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陳和達乃在翁淑玲曾文華等人之 教唆後,於99年2 月9 日上午9 時許,即本院審理劉威利販 賣毒品案件(98年度訴字第694 號)之際,竟基於偽證之犯 意,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劉威利 有無販賣海洛因予陳和達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 (檢察官問:有無跟劉威利買過海洛因?)沒有。」、「(



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98年6 月16日早上9 點你打電話是跟 劉威利講什麼事情?)他(劉威利)說我要幫他買注射針筒 這樣而已。」、「(辯護人蘇慶良律師問:有無提到要買海 洛因?)沒有,我沒有跟他(劉威利)買,因為我有時候會 去他那裡,我有去那裡跟他買茶葉,他說我要過去的話,順 便幫他買注射針筒。」、「(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那裏所 述,是否實在?)我是被警察要求才說的,警察叫我這樣講 ,…我在檢察官那裡說謊沒有錯。」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 本院審理劉威利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之判決結果(陳和達所涉 偽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曾文華劉威利上述販賣 毒品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 (即本案審理中),自白上述教唆偽證之犯行。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文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和達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被告曾文華教唆偽證之犯行 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5 8 頁至第159 頁),並經同案被告翁淑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2575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復有陳和達於98年6 月30日之偵查筆錄暨其簽署之證人 結文影本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 頁反面);及99年2 月9 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4 號案件之 審判筆錄,陳和達於該案審判中簽署之證人結文影本1 份在 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1641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 57頁)。被告曾文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 ,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被告曾文華犯罪之證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文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應負偽證罪責,而所謂「虛偽之陳



述」,係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之陳述, 而該陳述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 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 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 分別可資參照。是證人陳和達於99年2 月9 日上午9 時許接 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傳喚時所為之證詞 ,乃關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4 號案件之偵、審中,該案被 告劉威利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事項,其於該案 審理中所為證述縱使未經檢察官與法院採信,依上開判例意 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曾文華所為,係犯刑法 第168 條、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曾文華教唆證 人陳和達使之為偽證犯行,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 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 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是被告曾文華與同案被告 翁淑玲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惟其等二人之 間,尚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 號、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文華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上開被告劉威利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 12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 判決後,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 佐,而被告曾文華既於所教唆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 100 年3 月11日(即本院審理時)自白教唆偽證犯行(見本 院卷第131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文華與翁 淑玲一同教唆陳和達以偽證之方式幫助劉威利脫免責任,足 以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年事已高( 61歲),自稱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並患有糖尿



病、高血壓等疾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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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