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徐正隆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99年度訴字第883 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0號),
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定國
書記官 魏輝碩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張仁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一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徐正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一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應於100 年9 月22日前向社團 法人雲林縣觀護協會一次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公益金。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仁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 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97年12月間 ,透過吳得福、徐正隆之安排擔任兩岸假結婚人頭。吳得福 、徐正隆均明知張仁宏與大陸地區人民劉華無結婚之真意, 竟為協助劉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與張仁宏共同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吳得福委請徐正隆帶張仁宏充當假結婚之人頭由張仁宏 於97年12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徐正隆會合,再由徐正隆安 排張仁宏與劉華於97年12月29日在湖南省長沙市辦理結婚登 記以取得該地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嗣劉華於 98年9 月7 日入境後,即由張仁宏與劉華於98年10月21日至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而使該所公務員將「劉華為張仁宏配偶」此一不實事項登載 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戶籍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臺 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劉華涉 嫌偽造文書罪嫌之部分,另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4 條、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 魏輝碩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