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58號
ULDM,99,訴,658,2011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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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塗岳霖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張宏維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陳正旭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林于富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林印順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4610號、第3966號、第4760號、第56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誠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塗岳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維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應與林建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建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G-STAR廠牌雙卡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陳正旭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白色山寨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林于富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綽號「小二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小二」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白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塑膠吸管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塑膠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林印順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家誠部分:
許家誠(綽號「苦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不詳廠牌行動 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
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維
其於民國99年6 月19日17時6 分、18時51分、19時19分許、 20時52分、21時4 分、21時5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宏維聯絡後,前往古 坑鄉永光村大湖口1 號張宏維住處,將自他處購得未及10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轉讓予張宏維,返還同日下午自張宏 維處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 ,原起訴書一㈢所示】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丁保
⒈其於99年6 月21日14時41分、16時20分、22分許,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 丁保(綽號「阿凱」)聯絡後,前往柯丁保位在雲林縣古 坑鄉崁腳村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柯丁保,以積 欠柯丁保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抵銷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柯丁保。【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 原起訴書一㈠⒈所示】
⒉其於99年7 月25日11時14分、3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丁保聯絡後, 前往柯丁保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柯丁保,並自柯丁保處得款2,000 元。【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㈠⒉所 示】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塗嘉仁:
其於99年7 月29日10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塗嘉仁(綽號為「土豆」) 聯絡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復於同日10時39分、13時3 分許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塗嘉仁囑託代為拿取甲 基安非他命之塗岳霖(綽號亦為「土豆」)聯絡,約在雲林 縣斗南鎮媽祖廟,將欲販賣予塗嘉仁、價值2,0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塗岳霖,繼由塗岳霖將該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中午某時,持往斗六火車站交付予塗嘉仁,並得款 2,000 元。許家誠則於當日晚間某時,至古坑鄉○○村○○ 路52號塗岳霖住處,向塗岳霖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款項 2,000 元,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塗嘉仁。【99年 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㈡所示】二、塗岳霖部分:
塗嘉仁於99年7 月29日10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家誠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後,於同日10時36分撥打電話予塗岳霖,委請塗岳霖代向許 家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塗岳霖明知塗嘉仁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仍為允諾,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 於同日10時39分、13時3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家誠聯絡,告以塗嘉仁委 其拿取毒品等情,嗣由塗岳霖前往斗南鎮媽祖廟,自許家誠 處取得欲販賣予塗嘉仁、價格為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繼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中午某時,持往斗六火車 站交付予塗嘉仁,而自塗嘉仁處得款2,000 元。並於當日晚 間某時,許家誠前往古坑鄉○○村○○路52號塗岳霖住處, 由塗岳霖將所收取甲基安非他命款項2,000 元交付許家誠。 【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㈡所示】三、張宏維部分:
張宏維(綽號「宏維」)前因詐欺案件,於96年3 月15日經 本院以95年六簡字第5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 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單獨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持用G-STAR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下分別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 下列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誠
其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9日14 時2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許家誠聯絡後,於同日下午在雲林縣古坑鄉,將 未及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轉讓予許家誠。【99年度訴 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㈢所示】
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謙塗健富
張宏維於99年8 月7 日13時35分、19時14分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塗健富聯 絡後,塗健富向其表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 15時34分、21時5 分許,持用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文謙(綽號「眼鏡」)聯絡後, 許文謙亦向其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張宏維於同日20時54分至22時47分期間,旋持用同一門號 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建焜聯繫,與林建 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要求林建 焜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其住處。隨後林建焜攜帶甲基安非 他命至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1 號張宏維住處巷口附 近,將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張宏維, 由張宏維返回上開住處內,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 予許文謙,並自許文謙處得款700 元,尚賒欠300 元,張 宏維得款後將700 元交付林建焜,其2 人以上開方式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文謙。【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 部分,原起訴書一㈣所示】
張宏維於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文謙後,復與林 建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宏 維於同日22時49分、23時12分、14分、25分、33分許,持 用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塗健富聯絡約定地點後,由林建焜駕車搭載 張宏維往雲林縣古坑鄉某便利商店,由張宏維塗健富購 毒款項1,000 元交付予林建焜,並將林建焜交付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塗健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塗健富。【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 書一㈣所示】
四、陳正旭部分:
陳正旭(綽號「豬」、「豬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



所有白色山寨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誠
其於99年7 月1 日23時7 分、4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家誠聯絡後,在古 坑鄉桂林村桂林39號陳正旭住處附近某路旁,以賒帳之方式 ,將價格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家誠。【99年 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㈤⒈所示】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塗嘉仁:
⒈其於99年8 月13日23時15分、99年8 月14日8 時0 分、15 分、18分、9 時28分、41分、48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塗嘉仁聯絡後, 在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廣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塗嘉仁,並自塗嘉仁處得款 2,000 元。【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 ㈤⒉所示】
⒉其復於99年8 月23日22時1 分(誤載為20時1 分)、99年 8 月24日11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塗嘉仁聯絡,先相約在斗六火車 站前廣場見面後用餐,繼而於同年月24日中午某時,在斗 六市斗六郵局對面某美食街門口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塗嘉仁,並自塗 嘉仁處得款1,000 元。【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 原起訴書一㈤⒊所示】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印順
其於99年8 月19日23時36分、5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印順聯絡後,在古 坑鄉桂林村桂林39號陳正旭住處附近,以賒帳之方式,將價 格為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印順。隔日因陳正旭 打電話催討,林印順遂轉託不知情之成年朋友綽號「蟾蜍」 吳周政交付陳正旭上開購毒款項3,000 元。【99年度訴字第 780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㈤⒋所示】
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協倉
其於99年8 月26日19時5 分、25分、44分、53分、20時1 分 、5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湯協倉聯絡後,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某咖啡 廳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 賣予湯協倉,並自湯協倉處得款1,000 元。【99年度訴字第 780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㈤⒌所示】




五、林于富部分:
林于富(綽號「富邦銀行」、「阿富」等)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白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宏志
⒈其於99年4 月28日8 時48分、5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蕭宏志聯絡交 易毒品事宜後,由林于富前往蕭宏志位於雲林縣斗六市○ ○○路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 他命2 包販賣予蕭宏志,並自蕭宏志處得款4,000 元。【 99年度訴字第658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 ⒉其於99年5 月22日10時54分、17時35分許,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蕭宏志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小(誤載為 三合國小)側門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蕭宏志 ,並自蕭宏志處得款4,000 元。【99年度訴字第658 號案 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⒉】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秀文
⒈其於99年6 月25日10時30分、13時20分、13時33分許,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李秀文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媽祖廟 旁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李秀文,並自李秀文處得款 1,500 元。【99年度訴字第658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⒈】
⒉其於99年7 月3 日11時51分、12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秀文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味全公 司旁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販賣予李秀文,並自李秀文處得款2,000 元。【99 年度訴字第658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⒉】 ⒊其於99年7 月17日5 時30分、4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秀文聯絡交易



毒品事宜後,相約在雲林縣斗南鎮往古坑及永光方向之天 橋附近路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販賣予李秀文,並自李秀文處得款2,000 元。【 99年度訴字第658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⒊】 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誠
⒈其於99年7 月2 日22時40分、23時5 分許,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家誠聯 絡後,由許家誠前往林于富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上林里頂員 林94號住處,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6,000 元交付林 于富後;林于富再於同日23時1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許 家誠聯絡約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小斜對面的加油站前( 誤載為嘉義縣梅山鄉某加油站),由林于富將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交付許家誠,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誠林于富又於同日23時28分許,以相同門號行動電話向許 家誠表示日後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要提高賣價至6,500 元。【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㈥⒈所 示】
⒉其於99年7 月8 日23時56分、99年7 月9 日凌晨0 時0 分 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許家誠聯絡後,相約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小斜 對面的加油站前(誤載為嘉義縣梅山鄉某加油站),由許 家誠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4,000 元交付林于富後; 林于富再於99年7 月9 日凌晨0 時18分、35分、1 時26分 、34分、45分、53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許家誠 聯絡,約在斗南交流道附近之晶棧汽車旅館101 號房交付 毒品。而林于富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二」 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綽 號「小二」之成年男子在該汽車旅館內,將價格為6,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許家誠,惟許家誠事後未將 差額補還林于富尚賒欠2,500 元。【99年度訴字第780 號 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㈥⒉所示】
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印順
其於99年8 月16日9 時48分、13時45分、14時14分許(誤載 為99年8 月16日14時19分許),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林印順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星辰汽車旅 館某房間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重約0.8 公克、價值約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予林印順 ,並自林印順處得款2,000 元。【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 部分,原起訴書一㈦所示】




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旭
林于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與陳正旭談妥毒品交易事宜 ,並由陳正旭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2,000 元交付林 于富,林于富卻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而避不見面。復於99 年8 月16日林印順林于富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事實五㈣),於同日14時17分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正旭聯繫,告知其要向林 于富購買毒品,可順便幫陳正旭拿回之前林于富所積欠之毒 品;隨後陳正旭於同日14時19分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于富聯絡,表示林印順 要過去購買毒品時,請林于富將之前欠的甲基安非他命託林 印順一併拿回。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星辰汽車旅館某房間停 車場,林印順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並收下日前林于富積 欠陳正旭之重約0.8 公克、價值約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14時41分許,持用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正旭聯絡約 定見面地點,由林印順林于富欲轉交之毒品在臺3 線公路 往永光方向之某檳榔攤交付予陳正旭林于富以上開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旭。【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 ,原起訴書一㈦所示】
六、林印順部分:
林印順(綽號「阿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持用MOTOROLA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為下列之行 為: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維
其於99年7 月31日16時11分、20時0 分許許,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宏維聯絡後 ,前往張宏維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1 號住處,而 以暫時賒帳之方式,將價格為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販賣予張宏維於聯繫時佯稱之友人,然實際購買之人為張宏 維,張宏維事後並未付清購毒款項。【99年度訴字第780 號 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㈧所示】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維
林印順張宏維曾向其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將重約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放入煙盒中,再將該煙盒放置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湳仔村 21號住處附近某紐澤西護欄上,繼而於99年8 月14日凌晨3



時56分、59分、4 時1 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宏維聯絡,告知上情,而由 張宏維自行前往取用,以此方式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宏維。【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分,原起訴書一㈨所示 】
㈢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林印順於99年8 月16日與林于富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因知悉陳正旭曾向林于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于富尚積 欠陳正旭毒品未交付,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8 月16日14時17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正旭聯絡,告知其要向林于富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要幫陳正旭拿回之前林于富所積欠之 毒品,並請陳正旭告知林于富陳正旭旋即於同日14時19分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 于富聯絡,表示其朋友即林印順要過去購買毒品,請林于富 將之前積欠的甲基安非他命託林印順拿回。嗣林印順在雲林 縣斗六星辰汽車旅館與林于富完成毒品交易後,一併將林于 富要交付陳正旭之0.8 公克、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帶回,並於同日14時41持用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正旭聯絡 後,將林于富轉交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臺3 線公路往永光方 向之某檳榔攤交付予陳正旭。【99年度訴字第780 號案件部 分,原起訴書一㈦所示】
七、嗣經據報得悉許家誠張宏維陳正旭林于富等人涉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法聲請監聽許家誠張宏維陳正旭林于富等人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悉上情。並經警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拘票,於99年8 月9 日 拘提許家誠到案;於99年9 月1 日拘提張宏維到案,並當場 扣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 支;於99 年9 月14日拘提林于富到案,並當場扣得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塑膠吸管1 支、安非他命殘渣 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1 臺、塑膠分裝袋 1 包;於99年9 月16日拘提陳正旭到案,並扣得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於99年10月28日拘提林印順到案,而循線 查獲上情。
八、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印順主張同案被告林于富張宏維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故不列入本件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柯丁保(對於被告許家誠而言) 、塗嘉仁(對於被告許家誠塗岳霖陳正旭而言)、湯協 倉(對於被告陳正旭而言)、蕭宏志李秀文(對於被告林 于富而言)、許文謙塗健富(對於被告張宏維而言)、張 宏維(對於被告許家誠林印順而言)、塗岳霖(對於被告 許家誠而言)、許家誠(對於被告塗岳霖張宏維陳正旭林于富而言)、林建焜(對於被告張宏維而言)、林印順 (對於被告陳正旭林于富而言)、林于富(對於被告林印 順而言),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 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並不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在檢察官之偵訊筆 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柯丁保(對於被告許家 誠而言)、塗嘉仁(對於被告許家誠塗岳霖陳正旭而言 )、湯協倉(對於被告陳正旭而言)、蕭宏志李秀文(對 於被告林于富而言)、許文謙塗健富(對於被告張宏維而 言)、張宏維(對於被告許家誠而言)、塗岳霖(對於被告 許家誠而言)、許家誠(對於被告塗岳霖張宏維陳正旭林于富而言)、林建焜(對於被告張宏維而言)、林印順 (對於被告陳正旭林于富而言)等人警詢時之陳述,與柯 丁保、塗嘉仁、蕭宏志李秀文許文謙塗健富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許家誠塗岳霖張宏維林于富林印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 年聲監字第184 號、第327 號、第332 號、第422 號、第



423 號、99年聲監續字第183 號、第287 號、第302 號、第 361 號、第36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被告 許家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 宏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正 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于富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塗岳霖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9日之通聯紀錄、被告 林印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 月16日之通聯紀 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9 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然經被告等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 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家誠部分:
㈠被告許家誠對於事實欄一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宏維1 次 、事實欄一㈡⒈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丁保2 次,及事實 欄一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塗嘉仁1 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有【事實欄一㈠部分】張宏維於99年9 月1 日之警察詢 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107 頁至第114 頁)、於99年9 月1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 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被告許家誠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宏維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查卷㈠第80頁至 第84頁);【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柯丁保於99年8 月9 日 之警察詢問筆錄(偵查卷㈠第21頁至第37頁)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張(偵查卷㈠第54頁)、於99年8 月9 日之檢 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結文在第57頁) 、被告許家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丁保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偵查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 頁);【事實欄一㈢部分】塗嘉仁於99年9 月24日之警察詢 問筆錄(99年度偵字第4760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36頁至 第4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偵查卷㈢第41頁) 、於99年9 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㈢第45頁至第 47頁,結文在第48頁)及塗岳霖於99年9 月27日之警察詢問 筆錄(偵查卷㈠第192 頁至第195 頁)、於99年9 月27日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㈠第200 頁至第201 頁)、被告許 家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塗嘉仁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偵查卷㈢第42頁至第43頁)、被告許家誠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塗岳霖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查卷㈠



第197 頁至第198 頁)、塗岳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7 月29日之通聯紀錄1 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0 號 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54 頁),與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332 號、99年聲監續字第287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份(99年度聲羈字第295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可為證明,足認被告許家誠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得採信。
㈡被告許家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丁保與塗嘉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都是賺吃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81 頁正、反面, 本院99年訴字第780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85頁正、反 面),查被告許家誠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為圖 賺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而以毒品數量進多出少之方 式,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柯丁保與塗嘉仁,從中拿 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獲得節省購毒費用支出,作為販 賣毒品之利益,其主觀上確實係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甚明。
㈢綜上,被告許家誠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被告塗岳霖部分:
㈠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塗嘉仁先與許家誠聯絡談妥毒品交易 事宜後,塗嘉仁再拜託被告塗岳霖去向許家誠拿取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塗岳霖拿到毒品後有到斗六火車站交給塗嘉仁, 並向塗嘉仁收取購毒款項2,000 元,嗣後交給許家誠等情, 業據被告塗岳霖坦承不諱,復有塗嘉仁於99年9 月24日之警 察詢問筆錄(偵查卷㈢第36頁至第4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張(偵查卷㈢第41頁)、於99年9 月24日之檢察官 訊問筆錄(偵查卷㈢第45頁至第47頁,結文在第48頁)、許 家誠於99年10月4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卷㈠第205 頁 至第207 頁)及本院100 年2 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㈡第228 頁背面至第232 頁背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聲監續字第28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份(99年度 聲羈字第295 號卷第6 頁背面)、許家誠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塗嘉仁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查卷㈢第42 頁至第43頁)、許家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塗 岳霖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查卷㈠第197 頁至第198 頁) 、被告塗岳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9日之 通聯紀錄1 份(本院卷㈠第153 頁至第154 頁)在卷可稽, 應認為被告塗岳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被告塗岳霖應係幫助施用,而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⒈觀諸上開被告塗岳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9日之通聯紀錄1 份,記載:①10時33分:塗嘉仁撥話 給許家誠;②10時36分:塗嘉仁撥話給塗岳霖;③10時39 分:塗岳霖撥話給許家誠;④11時09分:塗嘉仁撥話給塗 岳霖;⑤11時10分:塗岳霖撥話給許家誠;⑥11時18分、 32分、12時09分、12時34分(前4 通通話位址:在雲林縣 古坑鄉)、12時59分(該通通話位址:在雲林縣斗南鎮) ;⑦13時03分:塗岳霖撥話給許家誠;⑧18時12分:許家 誠撥話給塗岳霖(該通話位址:雲林縣古坑鄉)。可知係 塗嘉仁先與許家誠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後塗嘉仁撥話電 話給被告塗岳霖塗岳霖再與許家誠聯繫。
⒉對照10時33分塗嘉仁(B )先撥話給許家誠(A )聯繫時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你誰?B :我土豆。A :喔 、安怎?B :豬(音譯)出國了喔?A :呦。B :阿。A :嘿。B :那時出的。A :上禮拜吧。B :上禮拜。A : 嗯。B :是喔。A :嘿。B :他說要那個找你嗎?A :嗯 。B :要麻煩你來車頭你甘知?A :車頭?B :我阿無在 我們那、我住彰化你。A :彰化車頭。B :無啦,斗六車 頭阿。A :喔、嘿嘿。B :看你幾點上班,無我要再去車 班。A :是喔、哭夭我今天中午就要過去那呦。B :無甘 可以寄阮土豆、錢再寄他就好。A :好。B :我叫他過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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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