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治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證 人 林春福
上列證人因被告曾清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春福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春福設籍於雲林縣臺西鄉○○路○段300 巷47號, 其因本件被告曾清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傳喚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 該傳票於99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5分以掛號送達上揭住址時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傳 票寄存於崙豐派處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嗣證 人林春福於上揭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庭後以電話 撥打證人林春福之手機號碼,由其配偶接聽表示傳票寄送戶 籍地即可,將告知證人林春福與法院連絡等語,有報到單1 紙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2 紙在卷可考。繼本院再度傳 喚證人林春福於100 年3 月25日上午9 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 ,該傳票於100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6分以掛號送達上揭住 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 將傳票寄存於崙豐派處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 嗣證人林春福之配偶主動於100 年3 月22日與本院聯絡,表 示證人林春福係臨時工,不知道是否可以請假,法院應配合 證人於假日開庭等語,本院乃請其轉達證人林春福應盡量於 上開庭期到庭作證,如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事先告知,有 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存卷可考。惟證人林春福於上 開庭期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有報到單1 紙在卷可參 。證人林春福之配偶並於庭期結束後,以電話與本院聯絡, 表示證人林春福無法請假,希望在清明節前後開庭等語,亦 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
三、經查,證人林春福之住所仍設原址,尚無遷徙,其亦未在監 獄或看守所內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且查證人林春福之配偶屢次與本院聯絡,對於證人林春福應 出庭之日期均知悉,且表示傳票寄送戶籍地即可等語,顯見 證人林春福確有收受出庭之傳票通知,卻空言以臨時工不能 請假為由,拒不到庭,而未提出任何無法請假之證據,足認 證人林春福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以證人林春福對於被告 曾清治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因 證人林春福到場作證,案情應可明朗。基此,本院審酌證人 林春福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不僅影響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之法庭詰問活動,亦延宕審判期日之進行, 耗費訴訟程序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科以證人林春福 罰鍰新臺幣10,000元,以督促證人林春福到場作證。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