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土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土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土城明知陳裕琳、許世傳及另一名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凌晨3 時 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港114 號前,陳裕琳、許世傳 未對其恫嚇稱:「以後不可經過我家,不然要讓你死」、「 要讓你死」,且陳裕琳未搶奪其手中之手電筒以及拿木棒打 其腰桿部位,該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未徒手打 其臉頰,而致其身體臀部、臉頰成傷等情,竟意圖使陳裕琳 、許世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9年3 月23日下 午4 時27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向 承辦員警表示對陳裕琳、許世傳提出搶奪、恐嚇、傷害之告 訴,誣指陳裕琳、許世傳於前揭時、地對其恐嚇、搶奪及傷 害之情,而使陳裕琳、許世傳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 定有規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訊據被告林土城於99年4 月19日警詢時坦承因一時誤會,與 陳裕琳、許世傳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於 99年3 月23日誣告陳裕琳、許世傳,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崙豐派出所所簽名署押之聲明書內容是真的等語,並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曾至「憲兵隊」,陳述全部過程、事實之經過 ,此事並經村長和解成立等語,業經本院核閱被告99年3 月 23日、4 月19日警詢筆錄、聲明書無訛,復有陳裕琳、許世 傳於99年3 月24日警詢時所陳99年3 月23日在雲林縣臺西鄉 蚊港村蚊港114 號附近,實際發生之狀況甚詳,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為,依被告在警詢誣告時所述,以及事後至警察 局自白,稱自己是因為誤會才會去誣告,並簽立自白之聲明 書,被告對於犯罪當時之情狀並非完全不知道,是被告在犯 罪當時,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應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否則被告應不會在事後至警 察局自首,甚至還寫自白之聲明書等語,惟查: ㈠本案被告經本院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⒈反應快速 ,說話速度很快,但很小心用字淺詞,言談多為幻想之內容 ,不合一般邏輯,有時也會問東答西;⒉所述之生活史,由 當兵開始,幾乎皆為妄想內容,真假莫辯,例如『我爸爸是 郝柏村殺的,郝柏村要抱我,把我當義子,爸爸不願意,就 被他殺了』、『我媽媽是衛生署長張博雅,爸爸媽媽都抱過 我親過我,我是呂布』、『我太太是史亞萍,她喜歡我,她 雖很恰,但會聽我的話』;⒊自知缺錢隨時可能造成自己犯 罪,會跟鑑定人借錢,也想辦理殘障手冊以獲得生活補助; ⒋無腦傷或一般身體疾病,有明顯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於 當兵時發病,現實感不佳,說話語無倫次,多年來未曾就醫 ,應為一般慢性「精神分裂病」之病患;⒌心理測驗檢查方 面,有合宜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有思考停頓、跳躍及 連結的現象,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語文智能VIQ 為88分、操 作智能PIQ 為67分,兩者分數達顯著差異,操作智能表現明 顯下降,而總智能FSIQ為78分屬於邊緣的智能程度,無法排 除因為操作智能表現明顯下降而被低估,其尚有中等程度的 語文理解能力,然其目前明顯有注意力持續度、注意力廣度 、專注力、心理警覺度都不佳,短期記憶能力及手眼協調的 速度也下降,語文及非語文的邏輯推理能力都不佳,對事理 的理解與判斷能力也不佳,僅為邊緣程度,無法排除與思考 障礙有關。班達測驗結果,其花費2 分18秒即完成繪圖,每 畫好一張圖就會將A4紙推給心理師,握筆後端繪圖,做事較 急躁,相較於正確性,其做事較講求速度,顯示其對外界較 沒有興趣,缺乏維持穩定且持續之人際關係的能力,人際關 係顯得較退縮、被動,無法排除有誇大的想法以及精神分裂 病性的傾向,也有對立性的人格特質傾向,目前外顯、主動 的情緒反應較少。畫人測驗結果,所繪人形較大、沒有臉部 、頸部表情且圖形簡化,對外界較沒有互動的興趣,相較之 下較注意自己而忽略對外界的參與與反應,人際互動關係較 膚淺且欠缺環境接觸,有退縮的傾向,也顯得冷漠且漠不關 心的態度,實際上有無能感,但可能有反向等較不成熟的防 衛機轉或顯得較衝動;⒍對於自己為何會涉及誣告,無法用 一般邏輯詳細說明,並表示與陳裕琳、許世傳是同村的,從 小就熟,案發那天,因為要去看海水倒灌而騎機車外出,在 路上被陳裕琳攔下,因為陳裕琳認為他不應該經過那邊、不
要讓他過,便用木棍打他大腿及甩巴掌,當時還有許世傳及 另一位調查員在場,他因沒錢而沒去驗傷,當天下午去憲兵 隊描述案情,晚上對方3 人就到他家把門撞壞,把他打到鼻 青臉腫,他是無能力而變誣告,「他們是陸戰隊,我打不過 他們,我被他們打過2 、3 次」,「我是據實以答,我只是 沒有去驗傷」,「我是去憲兵隊告狀,不是去警察局」,描 述案情時,會將一些情緒與軍中有關的妄想連結,故無法區 分上述內容之虛實,但可明顯看出,其與陳裕琳、許世傳之 衝突,應與其精神病症有關。⒎綜觀上述,被告經智力測驗 結果,其智商為78,屬邊緣性智能程度(即智商介於正常人 與智障者之間),其尚有中等程度的語文理解能力,故其整 體的智能程度可能被低估,推測其病前功能應可達中等智能 程度。其罹有精神分裂病已多年,近年來長期未接受治療, 有嚴重之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語無倫次等病症,現實感不 佳,加上個性上有對立性性格特徵,顯得較衝動,故易與人 發生衝突,其因受精神病症影響,犯下本誣告案件,推測其 於本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嘉義長庚 醫院100 年2 月25日(100 )長庚院嘉字第00137 號函暨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附卷可查 。
㈡參以被告於9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及99年12月17日通緝到案 經本院訊問時,確有不合一般邏輯之陳述、答非所問等情形 ,如「(問:何以會有你簽名署押之聲明書?)這邊的敘述 問題不是說我不對,我只是配合他們,我沒有他們的法度, 他們一群人4 、5 個人,我人丁單薄,人口很少,只有我1 個人的生命。(問:你說警詢錄音的聲音是你弟弟?)可以 變聲,可以自然。(問:你有無在醫院看過醫生?)我現在 是檢察官說我精神不穩定。(問:你有無在其他醫院看醫生 ?)有,全民醫院看耳鼻喉科。(問:何以通知你到院開庭 ,未到庭?)因我很忙,有時去看書、買書,看我需要的東 西。就是忙一個字,我就是忙。(問:本院要如何找你?) 寫信給我。我今天已從我的住處來到法庭,也準時到庭,並 淋得全身都是雨了。你們在庭的5 位是不是也需要精神鑑定 。請掛號,信愈短愈好。我現在帽子可以戴起來了嗎?你們 帽子亂戴嘛,法官現在在喝什麼?在喝什麼?」、「我再陳 述一下,我是孤兒,沒有半個朋友,才有庭上這1 、2 、3 、4 、5 、6 、7 、8 ,上次是3 個,這次是8 個,千錯萬 錯都是我的錯。我要請問一下,是不是三更半夜拿鐵條出來 打人都是正常的?(問:本次是否僅就本案查明即可?)我
上次來開庭,就全身淋得全身是雨了。我要問庭上,我要不 要來10次以上,都要淋雨才可以?還是曬太陽曬得受傷才可 以?(問:你沒有提出告訴?)我沒有請律師,要如何告他 ,那杯是白開水,不是烏龍茶。要不要再調問了?20臺戰車 我會怕呢,我跟你握個手(指公設辯護人),全部由你這個 不用錢的律師來處理。我要不要跑來跑去?烏龍茶可不可以 一杯給我好不好,我來臺灣做客人,白開水我不喝,我是客 人,我不喝那麼差的,我要喝烏龍茶。(問:你也沒有要告 他們賠償?)報告,丟掉電燈與銅板1 百多元,大象牌的電 燈,價值2 、3 百元,非進口,臺製的。(問:家中成員? )only people 。」有本院9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綜觀被告各種言行表徵,足徵其為前揭誣 告行為,應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誣告稱陳裕琳、許世傳對其搶奪、恐嚇、傷 害時,既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者,揆諸前 揭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 第1 項定明文。按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 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危害公安 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 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有最高法院92年度 臺非字第424 號判決可資參酌。上開卷附長庚嘉義醫院之鑑 定意見雖認為:被告因其罹患之精神疾病已慢性化,目前病 症持續,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其應接受精 神科治療,以降低其再犯危險及維護社會安全等語,惟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之監護處分,既有監禁與保護 之雙重意義,法院於決定時仍應審酌行為人之危險性、有無 危害公安,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 罪行為、手段,並未具有暴力性、社會攻擊性,且自99 年3 月23日為本案犯行迄今,未再涉犯其他案件,其到庭時有不 具邏輯性之回答,然態度尚稱平和等情,認被告尚未達到危 害社會公安或對他人有人身安全等危害之情形,是目前尚無 需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 卷可證,而本案既為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