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81號
ULDM,99,易,781,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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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08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吉張鈞松為表兄弟,蔡俊吉於民國99年8 月4 日晚上 9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修顯宮前之空地,因 細故與張鈞松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揮打張 鈞松之臉部1 拳,在旁之友人立即勸其返家勿滋事,蔡俊吉 返家後怒氣未消,約20餘分後,遂從自家中拿取其太太所有 之菜刀1 把返回上址,適張鈞松正準備駕車離去,蔡俊吉復 承接上開傷害之犯意,以菜刀朝張鈞松臉部及身體割劃,致 其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長6 公分)、左臉頰淺撕裂傷(1x 0.2 公分)、後頸淺撕裂傷(6x0.1 公分)、右前臂撕裂傷 (6 公分長)及下背淺撕裂傷(7x0.2 公分、5x0.2 公分) 等傷害。
二、案經張鈞松訴由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即目擊證人陳森村偵查中之證述,關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 人張鈞松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告訴人受傷照片6 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1 把可資憑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於 上開修顯宮前之空地以拳頭揮打被害人張鈞松,復再返家後 持刀砍傷被害人張鈞松,衡以二次傷害行為,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且係肇因於同一紛爭所致 ,在社會觀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僅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又過程中被告先以拳頭 毆打、後持菜刀砍傷被害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 稱良好,復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 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已足對被告收懲處、矯正之效,公訴檢察 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爰不得宣告沒收,核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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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