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 70之7 號處所,辦理祖母喪事後,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 因其叔父陳參貴與伯母謝烏網,為供品分配問題發生口角, 陳志明對於謝烏網取走多數供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掃把朝謝烏網之手臂毆打,致謝烏網倒地,並受有 右手擦傷、左手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嗣謝烏網之子陳冠穎 、陳乙良在家中聽聞吵鬧聲,前後從屋內跑出,陳志明於陳 冠穎扶起謝烏網之際,仍以掃把攻擊謝烏網,幸為陳冠穎擋 下,於是陳乙良追趕陳志明,追逐中陳志明基於恐嚇之犯意 ,向陳乙良宣稱:要去拿槍來打死他們全家等語,其後陳志 明返回現場,手持不明物品,仍向在場之謝烏網、陳冠穎、 陳乙良恫稱:要將他們全家大小殺掉等語,使謝烏網、陳冠 穎、陳乙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烏網、陳冠穎、陳乙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核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 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 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既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志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只是與謝烏 網因供品問題發生口角而已,並未持掃把毆打謝烏網,亦沒 有出言恐嚇要殺害謝烏網、陳冠穎、陳乙良全家。經查:證 人謝烏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詰問時證述:被告持掃 把打擊其左手臂,致其倒地,左手及左上臂因被告打擊而瘀 青,而倒地時右手擦傷,被告返回現場後,手拿東西,應該 是槍,向其全家恫稱「要將他們全家大小殺掉」等語。證人 陳冠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詰問時證述:其聽聞吵鬧聲,從 屋內跑出,見其母謝烏網倒地,扶起謝烏網之際,被告以掃 把攻擊謝烏網,為其擋下,被告返回現場後,手上拿東西, 向其全家恫稱「要將他們全家大小殺掉」等語。證人陳乙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詰問時證述:其聽聞吵鬧聲,從屋內跑 出後,追趕被告,追逐中被告恐嚇「要去拿槍來打死他們全 家」,其後被告返回現場,手持疑似鐵棍東西,向其全家恫 稱「要將他們全家大小殺掉」等語。核證人謝烏網指證被告 持掃把打擊其左手臂,致其倒地,受有右手擦傷、左手及左 上臂瘀青等傷害,其證述核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所載及卷附受傷照片所示,相互吻合,顯然並無虛構 ,而證人陳冠穎證實謝烏網倒地,被告持掃把攻擊謝烏網時 為其為擋下等事實,足見被告確實持掃把攻擊謝烏網,並使 其倒地及受傷。又證人三人均能一致證實被告出言恐嚇殺害 他們全家之事實,足證被告確實恐嚇謝烏網、陳冠穎、陳乙 良無誤。又參酌現場目擊者即證人林進慶於本院詰問時證述 :一位比較老的男生跟陳冠穎媽媽在吵架,老的有罵三字經 ,他手持掃把,跟比較年輕的男生說:拿這支打死她沒關係 ,那位年輕男生就順手接住拿起來往陳冠穎媽媽打下去,打 到肩膀或背部,陳冠穎先衝出來,要扶他媽媽,那個年輕男 生再打第二下,陳冠穎用手擋住,陳冠穎弟弟衝出來追,那 個年輕男生掉頭就跑,跑掉的人說「好膽麥走,我去拿槍把 你們都殺掉」等語,證人林進慶所證述情節,分別與證人謝 烏網、陳冠穎、陳乙良上開所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林進慶所 述比較老的男生應該是指陳參貴,所述年輕男生應該是指被 告,其證述足以佐證證人謝烏網、陳冠穎、陳乙良之證述為 真實,則被告持持掃把傷害謝烏網,事後並恐嚇殺害謝烏網 、陳冠穎、陳乙良全家,應該是事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 參貴證明並無傷害謝烏網及恐嚇謝烏網、陳冠穎、陳乙良之 事,雖然證人陳參貴於警詢及本院詰問時證述:陳志明與謝 烏網為了一些罐頭吵架,所持之掃把從頭到尾都在其手上,
沒有拿給陳志明,陳志明沒拿掃把打謝烏網,而陳冠穎、陳 乙良衝出來就把陳志明壓在地上,其拉開後陳志明就跑走, 陳志明返回時,手上只有拿一條鐵線而已,陳志明應該沒說 要拿槍把他們全部打死等語。核證人林進慶係無利害且客觀 中立之第三人,已經證實當時係陳叁貴與謝烏網吵架,並將 手上掃把交給被告打擊謝烏網,而證人謝烏網亦證實因喪葬 費用及供品事宜先與陳叁貴吵架,後遭被告傷害,被告也供 認起先是叔父陳參貴與伯母謝烏網因供品飲料之事,發生爭 執,其後被告再介入,可證證人陳叁貴原係「肇事者」,並 非調解者,其證述顯然有迴護被告之嫌疑,又其證述均與證 人謝烏網,陳冠穎、陳乙良、林進慶所證述之情形,大相逕 庭,故不足採信,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傷害、恐嚇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對陳乙良恐嚇為接續犯,又同時對 謝烏網,陳冠穎、陳乙良恐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 傷害及恐嚇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於92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 ,因喪葬供品事宜與被害人謝烏網吵架,進而以掃把傷害被 害人謝烏網,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又出言、作勢恐嚇被 害人謝烏網,陳冠穎、陳乙良及犯罪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