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並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上午09時10分在本
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通 譯 廖錦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廖英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英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 1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第1738號、第17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 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6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7 月25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 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㈡因竊盜罪,經本院 以96年度虎簡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2 件 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上開㈡、㈢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㈤因3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62號、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㈦上開㈤、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5 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開㈣、㈦案件 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9 時 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
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9年11月22日14時48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送驗,檢出毒品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00 年度訴字第10 5 號)。
㈡復於99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二崙鄉定 安村定安1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99 年12 月31日9 時12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送驗,檢出毒品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00 年度訴字第169 號)。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 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王秀如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