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健銘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
101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00 年3 月3 日、3 月24日準備程 序中坦承販賣海洛因給柳文勇、陳儀龍、鍾文舜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並表示願意供出上手供檢 察官追查希冀獲得減刑之機會,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應無 勾串或影響證人之虞。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至㈧部分,綜 觀全案卷證資料,僅有李珮瑄、徐家豐之片面指訴,尚無其 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縱令李珮瑄、徐 家豐將來在審判中受詰陳述與警偵一致,或經傳喚為證人而 具結陳述,仍屬對向共犯不利己之自白陳述範疇,究非自白 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綜此,被告目前應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之虞,爰聲 請解除禁止接見云云。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 必要都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 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 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 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 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 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 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 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移審時,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 全部犯行,並辯稱:與鐘文舜、李珮瑄、徐家豐3 人是合資 購買,其中一次是無償轉讓予李珮瑄,且否認販賣給柳文勇 跟陳儀龍云云,惟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有卷內之證人柳 文勇、陳儀龍、鐘文舜、李珮瑄、徐家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 供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搜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述合資情節,與上開證人證述不一 ,顯有勾串證人之虞,另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有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預見將來判 刑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認為有羈押 之原因,且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民 國100 年1 月28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 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坦認部分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販 賣予李珮瑄、徐家豐部分,已據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李珮瑄 、徐家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100 年3 月24日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復參諸被告就有無販賣毒品予李珮瑄、徐 家豐部分,先於偵查中否認其情,復於移審時改稱為合資、 轉讓,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與該2 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沒有見過面亦無通話等情觀之,被告一再反覆翻異其詞, 且該部分與證人李珮瑄、徐家豐所述情節均屬有異,堪認被 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禁止接見通信之理 由均繼續存在,不宜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前開聲請理 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