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富
林月嬌
李寶亨
張月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100 年度聲沒
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粒及賭資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永富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504號為均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迄99年10月12日止, 嗣緩起訴處分期滿俱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粒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三、經查,被告蔡永富等4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504號為均緩起訴處分,嗣 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8年10 月1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0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至99年10月12日緩起訴期滿俱未經撤銷,有上開該緩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4 份在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2 粒,為被告 蔡永富等4 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現金3,000 元為被告 林月嬌所有之賭資,係屬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蔡永富等 4 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 092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得對該等扣 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