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3號
ULDM,100,易,63,2011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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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哲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哲煒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官哲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 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 ㈠於97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街澄清醫院附近某處 ,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Gs at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GV-101)得手。繼於97年12 月15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8 號之「宏恩當鋪」 典當(當票號碼:030587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新 臺幣(下同)450 元。
㈡於97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之 巷弄內,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 內之Garmin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NUVI200 號,起訴 書誤載為NUVI1800號,由本院逕予更正)得手。繼於97年12 月18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8 號之「宏恩當鋪」 典當(當票號碼:030619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40 0 元。
㈢於97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某 處,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 Marbella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NAV5210 號)得手。 繼於97年12月19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8 號之「 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630號),並自不知情之店 員處取得500 元。
㈣於97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 段某處,隨地撿



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 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Holux 廠牌 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GPSmile53 號)得手。繼於97年12 月23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8 號之「宏恩當鋪」 典當(當票號碼:030676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60 0 元。
㈤於97年12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南京東路口 附近某處,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 車內之GONAV 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S900B 號)得手 。繼於97年12月27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8 號之 「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717號),並自不知情之 店員處取得650 元。
㈥於97年12月27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中國醫院藥學 院附近某處,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 取車內之MIO 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N719號)得手。 繼於97年12月27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8 號之「 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721號),並自不知情之店 員處取得1,100 元。
㈦於97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自由路某處, 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MIO 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C520號)得手。繼於97年12月 29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8 號之「宏恩當鋪」典 當(當票號碼:030748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700 元。
㈧於97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林森路附近 某處,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 之HP IPAQ 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RX1950號)得手。 繼於97年12月30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8 號之「 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763號),並自不知情之店 員處取得400 元。
㈨於98年1 月4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隨地撿拾 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MIO 廠牌衛星 導航器1 臺(型號:C720號,起訴書誤載為N720,由本院逕 予更正)得手。繼於98年1 月4 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 ○○路8 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0815號,當



票上另記載典當ALTINA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A800】 ,但涉犯竊盜部分,檢察官未據起訴),並自不知情之店員 處取得1,300 元。
㈩於98年2 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附近停車場內 ,隨地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車內之HP IPAQ廠牌衛星導航器1 臺(型號:19**號)得手。繼於98年 2 月27日某時許,將之持往臺中市○○路8 號之「宏恩當鋪 」典當(當票號碼:031327號),並自不知情之店員處取得 600 元。
於98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至臺中市南屯區○○○○街6 號 住宅附近,先翻越圍牆進入庭院後,再攀爬1 樓之防盜窗至 2 樓,推開窗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林松榮所有金項鍊2 條、金墜子1 個、金戒指1 只及紀念幣1 枚。得手後於不詳 時日將紀念幣1 枚棄置於臺中市中正柳橋之排水溝,其餘金 飾則分別於同日某時許及同年3 月31日某時許,持之前往臺 中區○區○○路1 段114 號之「明正大珠寶銀樓」典當,並 自不知情之門市人員陳世明處取得26,543元。 於98年5 月28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72 之10號前,撿拾路邊石頭或磚頭敲破劉碧華所有車號C3-99 36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徒手竊取陳冠蓉所有 置放於車內之女用皮包1 只(內含Apple- iPod touch1臺【 型號:A1288 】、現金700 元、陳冠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提款卡各1 張、化妝包1 只及記事本1 本等物)。得手 後於同日某時,將Apple- iPod touch1臺持往臺中市○○路 8 號之「宏恩當鋪」典當(當票號碼:032285號),並自不 知情之陳晏昑處取得3,200 元,現金700 元則花用殆盡,其 餘物品則隨手棄置於前開地點附近排水溝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官哲煒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松榮劉碧華陳冠蓉於警詢之指述及 證人即宏恩典鋪負責人陳晏昑明正大珠寶銀樓門市人員陳



世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整合性查贓系統之典當資 料3 紙、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當鋪贓嫌當物保管單各1 紙 、買賣契約書及宏恩當鋪當票各12紙、物品暫時保管單3 紙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現場勘察照片14張在卷足 資佐證。綜上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 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係 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即屬之(最高法院25年 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5 條之毀損罪。 ㈢關於犯罪事實之罪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 處斷。起訴檢察官認2 罪應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至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和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平日素行不佳,而其正 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賺取所需,而先後犯下 多起竊盜案件,究其動機係為典當變現後,作為購買毒品之 用,足徵被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所得均非鉅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 自承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及因染上毒癮,始下手行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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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㈠所載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犯行 │之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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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㈡所載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犯行 │之竊盜罪 │ │
├──┼─────────┼─────────┼─────────┤
│ 3 │犯罪事實㈢所載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犯行 │之竊盜罪 │ │
├──┼─────────┼─────────┼─────────┤
│ 4 │犯罪事實㈣所載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犯行 │之竊盜罪 │ │
├──┼─────────┼─────────┼─────────┤
│ 5 │犯罪事實㈤所載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犯行 │之竊盜罪 │ │
├──┼─────────┼─────────┼─────────┤
│ 6 │犯罪事實㈥所載竊盜│刑法第320 條1 項之│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犯行 │竊盜罪 │ │
├──┼─────────┼─────────┼─────────┤
│ 7 │犯罪事實㈦所載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犯行 │之竊盜罪。 │ │
├──┼─────────┼─────────┼─────────┤
│ 8 │犯罪事實㈧所載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犯行 │之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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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㈨所載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犯行 │之竊盜罪。 │ │
├──┼─────────┼─────────┼─────────┤
│  │犯罪事實㈩所載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 │之犯行 │之竊盜罪。 │ │
├──┼─────────┼─────────┼─────────┤
│  │犯罪事實所載加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竊盜之犯行 │第2 款之踰越牆垣、│ │
│ │ │安全設備竊盜罪。 │ │
├──┼─────────┼─────────┼─────────┤
│  │犯罪事實所載竊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及毀損之犯行 │之竊盜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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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