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3號
ULDM,100,易,153,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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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學賢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22號)
,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6日下午
3 時3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孔永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歐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歐學賢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2 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民國98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0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在雲林縣大埤鄉○○村 ○○路與聯豐路交叉路口,見許明信所有烙碼號碼PBG00 222 號之OK. SPORT牌腳踏車1 輛停放該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 1 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100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許, 為警在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路192 號之保延宮前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始悉上情。所犯法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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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