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榮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3 月7 日所
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04525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9年12月29日雲警交字第KAA00452
5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榮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榮良於民國99年12 月15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未領用牌照之農用拼裝車(下 稱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欲右 轉彎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停等於前揭路口之機車騎 士周傳章之左腳而肇事,致周傳章受傷,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 定,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 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遂於100 年3 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 市○○路與榴南路口時,碰撞到周傳章之腿部導致瘀血,時 因吵雜且周傳章未立即告知,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離開,並 非有意肇事逃逸。且伊事後積極處理,已與周傳章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周傳章56,000元。況異議人因前開事件涉犯之公 共危險罪嫌,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 後,認定伊並無肇事之犯行,進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 原處分認定事實違誤,應予撤銷,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
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3 條前段、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 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 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不 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 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 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 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 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 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 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 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 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 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時,右前輪不慎 擦撞於該處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周傳章之左腳,致周傳章受 有左踝三角韌帶拉傷合併踝關節血腫、左側足底筋膜炎等傷 害。異議人除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舉發本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外,並同時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刑法肇事逃逸罪嫌等情,而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周傳章因紅燈而停等於異議人右前輪正右方之 位置,異議人右轉彎時,右前輪擦撞其左腳乙節,業經證人 周傳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衡以車輛轉彎時,若未拉大迴轉 半徑以保持安全距離,則擦撞停等於車身右方車輛之可能性 甚高,再佐以卷附周傳章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周傳章確受有 左踝三角韌帶拉傷合併踝關節血腫、左側足底筋膜炎等傷害
,是異議人因右轉彎不慎擦撞停等在其右輪右方之周傳章之 左腳致受傷等情,堪以認定。然異議人於警詢中供稱:其在 車上正常駕駛,並不知道有與周傳章發生擦撞,也沒有發現 周傳章在追其等語;並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其的車子很高, 有死角,所以不知道有撞到人,又因車子引擎聲很大,再加 上上班車很多,並沒聽到周傳章大叫等語,核與證人即與異 議人發生擦撞事故之周傳章於偵查時證述異議人右轉時,所 駕駛之本案車輛右前輪擦撞其左腳,當時其有對著車子大喊 「你撞到我」,可是異議人似乎沒有聽到,其騎機車追逐異 議人,但因為車子太大又太高,其沒辦法騎到車子旁邊,在 本案車輛後面追了約30分鐘,異議人都沒有停下來,其因為 腳痛就直接去醫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觀之卷附本件肇事車 禍之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之車體明顯高於周 傳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可認機車騎士周傳章之左腳係處於 異議人正常視線所不及之右輪旁。另衡酌本件車禍並非堅硬 的車體間之碰撞,周傳章之機車亦未倒地,足認本件事故發 生之當下,異議人難以察覺到明顯之撞擊或震動之情形,亦 未能聽聞到異常的碰撞聲響等情無訛。至於證人周傳章初於 警詢時證述其被撞時有大叫,異議人有停下來等語,嗣於偵 訊時則改稱不知道異議人是因為右轉停頓或是因為停到其大 叫才停下來等語,異議人是否能因碰撞而知悉其肇事之情, 已有可疑。再者,周傳章雖證述其在異議人車後追逐異議人 30分鐘等情,然周傳章僅尾隨在後,並無按鳴喇叭或超車行 駛在異議人前方,請異議人停車之行為,異議人如何能夠警 覺其後有機車騎士在追逐其之行為。綜此,異議人所辯,客 觀上非毫無可能,是本案異議人是否確有駕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認異議人係於對肇 事致人受傷之情有所知悉之情況下,仍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 場。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處罰,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的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 以救護,並確保被害人民事上之求償請求權;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關於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罪責的成立宗旨,在於能夠及時給 予受傷者作出救護的舉動,來避免傷害的加重或者死亡的發 生,此時如未作出相當之舉止措施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 主觀意思,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 ,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 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
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職 是之故,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不論 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 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此二法規之立法目的係屬同一,在 構成要件之解釋自應同一,以避免法律適用之失衡。觀諸本 件同一違規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異議人並無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44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 可稽,益徵異議人是否確有涉及本件違規行為,尚非無疑。 是依現有積極證據尚難以證明異議人對其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有所認知,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其裁決難謂 允當,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