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02月16日所為之雲
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案號:彰化縣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竣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148-JF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0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交流道下 時,為警方攔查發現系爭曳引車所聯結之半拖車(車架號碼 為Y0000000)所懸掛T6-17 號營業半拖車號牌,與當時其所 登記之57-TX 自用半拖車車號並不相符合,監警聯合稽查小 組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當場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進育汽車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T6-17 號營業半拖車「牌照借供他 車使用」之違規,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 舉發異議人所有車號148-JF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他車牌 照行駛」之違規,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違規事實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 系爭曳引車148-JF號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拖車與曳引車之所有權各自獨立自明,應分 別以觀。本件違規係裕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峰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7-TX 號自用半拖車使用進育汽車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T6-17 號營業半拖車號牌, 此係屬兩種違規行為,自應分別對57-TX 自用半拖車之所有 權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使 用他車牌照行駛」為處罰,另對T6-17 號營業半拖車之所有 權人以同條例同款項前段「牌照借供他車使」加以處罰。而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48-JF之系爭曳引車,其本身所懸掛之
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無任何違規情事, 舉發機關對異議人以系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T6-17 營業 半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加以處罰,顯有錯誤,為此聲明 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 ,應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 萬800 元以下罰鍰 ,並按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係屬二種違 規行為,自應分別加以處罰,而與「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行 為人」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人」是否同一人無涉。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 車);「曳引車」則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拖車」 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此業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解釋 在案。故未經曳引車連結牽引之拖車,因本身並無動力,尚 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汽車,惟如經曳引車連 結牽引後,該拖車已有動力,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定義之「汽車」,此時該有動力之拖車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準此,懸掛使 用他車號牌之違規拖車,經曳引車牽引行駛後,該拖車所有 人即屬汽車所有人,與曳引車所有人為可獨立區分之二不同 種類汽車之所有人,得各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汽車所有人」適格之處罰對象,此參 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第11條,就拖車號牌及拖車使 用證之申請、拖車號牌之懸掛,均另作獨立規定之規範體系 ,可知拖車之監理與營業曳引車之監理,乃個別不同之作業 ,故就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解釋上亦應分就營業曳引車與 拖車各別為之,殊無將屬拖車部份之違規事實,亦認定為屬 營業曳引車之違規事實之理。至於,拖車之動力雖係來自曳 引車之牽引,惟依上開說明,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 ,仍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因該違規之行為 ,係『拖車』車架「使用他(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 ,而『曳引車』車架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本合法領用之曳引 車牌照,其並未同時有「使用他(曳引)車牌照行駛」之違 規情事,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規 定而吊銷曳引車之牌照,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2 項法文所規定應吊銷之同條第1 項第5 款之『牌照』,係 專指「借供他車使用之該牌照」與「使用他車之該牌照」而
言。至於拖車所有人「將拖車牌照借供其他拖車使用」,與 前揭拖車所有人「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係屬二種不 同之違規行為,應依前開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舉發處罰該出借「拖車牌照」之所有 人。
四、經查:
㈠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148-JF系爭曳引車,於前揭時、地, 拖曳懸掛車架號碼為Y0000000之半拖車,所懸掛T6-17 號營 業半拖車號牌,與當時其所登記之57-TX 自用半拖車車號並 不相符合,而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遭警製 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事實明確,於100 年2 月16 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並吊銷系爭曳引車148-JF號牌照等情,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99年11月24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 份、及現場稽查 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勘認屬實。 ㈡ 異議人抗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本身所懸掛之號牌係其原 本合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舉發機關對 異議人以系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T6-17 營業半拖車)牌 照行駛」之違規加以處罰,顯有錯誤,而應係另就裕峰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57-TX 自用半拖車處罰等語。按拖車使用他 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應直接歸責處罰該違規之拖車所有人, 要無裁罰曳引車所有人之餘地,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所有 之車牌號碼148-JF號營業曳引車身所懸掛之牌號係其原本合 法領用之曳引車牌照,並未同時有「懸掛使用他車T6-17 號 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實際上懸掛使用他車T6-17 號牌 照者,乃車身架號碼為Y0000000之拖車,該拖車之所有人於 舉發之際即99年10月25日為裕峰公司,經車輛牌照繳銷後99 年11月1 日重領後始為異議人即竣榮公司所有,有卷附之車 主歷史查詢單、領牌歷史查詢單各1 紙可稽,則本件員警舉 發之際拖車之所有人既為裕峰公司,則原處分機關猶認異議 人所有車牌號碼148-JF號營業曳引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02月16日雲監裁字第 裁72-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罰鍰10,800元,並吊銷14 8-JF 號汽車牌照,即有違誤,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改為異議人不罰之處分。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5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0,800元之罰鍰,並吊銷系 爭曳引車14 8-JF 號牌照,於法尚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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