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9號
ULDM,100,交聲,39,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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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葉勝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20日
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I0191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葉勝興罰鍰逾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葉勝興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勝興於民國(下同) 98年10月17日凌晨0 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R-0498 號自小客車,行經斗南鎮○○路與利臺街口時,因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以上)之違規事實,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 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因同一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50號緩起訴確定,並已於 98年12月17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10,000元,原處分機關竟又 裁決應處49,500元,顯有違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 49,500元處分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法條之立法 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 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



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可知,其立法目的 ,應指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倘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 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倘 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得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 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26條第1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至於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 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 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 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 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 動起訴程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 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僅就原處分機關處分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另就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提 出異議,此觀前述異議理由自明。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範圍 僅為原處分所示罰鍰部分,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 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無庸審酌,合先敘 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3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以前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550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收受之翌日起1 個月內,向指定之雲林縣觀護 志工協會支付1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緩起訴處分命 令通知書收受之翌日起6 個月內接受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 舉辦之「酒醉駕車諮商團體輔導」1 場次,緩起訴期間自98 年12月8 日起算,並已於99年12月7 日期滿,異議人並據此 於98年12月17日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會支付支付10,000元等 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會繳款證明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則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義務, 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衡以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 事處罰無異,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所支付之捐款,解釋上應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故異 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繳納之捐款部分,自不應再受行政裁 罰。
㈢、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 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異 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為10,000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須裁決異議人繳 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39,500元(49,500-10,000 =39,5 00),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駕車,對其裁處罰鍰超過39,500元,尚有未洽。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其中39,500元部分,於法 有據,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超過39,500元部分,則異 議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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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